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陳雪燕 訴訟代理人 蔡坤榮 被 告 黃昱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008元,暨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77萬4,0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6,080元(即合計為200萬6,080元,利息部分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由河南路往朝馬三街方向行駛,行至市○○○路○○○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市政北六路由河南路往朝馬三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三、四蹠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書費):新臺幣(下同)8萬0,582元。⒉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計3個月,合計18萬元。 ⒊就醫車資:4,645元。 ⒋購買杖550元、竹棉棒紗布塊200元、綳帶160元、水性 貼布1,050元、接骨藥粉4,000元、藥帖8,000元,合計1萬3,960元 ⒌日後手術取出鐵片費用:6萬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15萬元。 ⒎減少工作收入:每月4萬元,計18個月,合計72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79萬6,893元。 ⒐以上總計:200萬6,08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0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與其請求之費用不符。 ㈡看護費部分,應按強制汽車保險所規範,以每日1,200元計 算始為合理。 ㈢原告先前自承係在自家店面工作,無確切之薪資證明。另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5年11月2日起再休養半年,若以事發之105年5月21日起算,則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多僅一年,而非原告主張之18個月。 ㈢原告自行購買之接骨粉及中藥帖,未據證明係必要之醫療。另後續取出手術鐵片及復健費用,一般僅6至7萬元,原告主張近21萬元,與常情不符。 ㈣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政北六路與朝富路口,因未注意禮讓行人,不慎碰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三、四蹠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⒉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⒊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8萬0,582元(含診斷證書費200元);就醫車資4,645元;購買杖550元、竹棉棒紗布塊 200元、綳帶160元、水性貼布1,050元等費用(合計8萬7,187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⒋原告為高中畢業,在零售市場擺設攤位;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日後手術復健費用、購買接骨藥粉及藥帖之費用、減少工作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合理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因而造成原告受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8萬0,582元(含診斷證書費200元) ;就醫車資4,645元;購買杖550元、竹棉棒紗布塊200 元、綳帶160元、水性貼布1,050元等費用(合計8萬7,187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尚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資生藥局收據、安順藥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茲上開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依卷附林新醫院於105年11月2日出具之No.0000868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5月21日急診入院手術內固定,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三 個月。故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憑證,仍可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自明。 ⑶茲參照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費用為2,300元,則原告請 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以3個月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30× 3=180,000)。 ⒊關於原告購買接骨藥粉及藥帖之費用部分: 原告固據提出國記中藥行出具之收據,證明伊確實支出購買接骨藥粉4,000元及藥帖8,000元。惟上開藥品,並無任何合格之醫生所開立之處方可資佐證,無法證明確實有購買之必要性,或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⒋關於後續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因骨折植入之鈦合金固定物,可考慮不取出,若要取出,屬健保給付;另原告亦未於該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7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418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足證原告日後並無支出取回鐵片及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日後取出鐵片(鈦 合金固定物)之費用,以及西醫復健之費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另查,原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持續前往尚宏中醫診所復健就診,合計支出掛號費 3,000元、自付額250元及藥品負擔200元,合計3,450元,此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中醫復建之費用。 ⑶又原告另支出診斷書費200元,亦有尚宏中醫診所收據 一紙可稽,此部分因與證明原告有後續支出中醫復健費用有關,屬於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自可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可請求之中醫復健費用合計應為3,650元(計算式:3,450+200=3,650)。 ⒌關於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於105年5月21日急診入院,5月31日出院 ,共住院11日,出院後復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5 年11月2日治療後,經醫囑宜繼續休養半年,此有前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本院認定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5年5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日(即105年11月2日起算半年)止,計11月又12日。 ⑵另查,原告係在零售市場擺設攤位營利,此有台中市水湳市場出具之清潔費收據及攤位租金收據可證。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明,本院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⑶查105年12月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0,008元;106年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又105年5月21日迄105年12月31日,計7月又10日;106年1月1日迄106年5月2日計5月又2日。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25萬3,171元【 計算式:﹝20,008×(7+10/30)﹞+﹝21,009×(5+ 2/30)﹞=253,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因此住院11日,並應休養11個月;及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在市場擺攤營生,被告無業及其等2人名下之財產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7萬0,358元(計算式:中、西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8萬7,187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中醫復健費用3,650元+減少工作之收入25萬3,17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77萬4,00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