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6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告
凱若琳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睦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告
吳宜蓁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撤回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王之言曾向原告公司保證訴外人金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宜蓁,實際負責人則為王之言,下稱金科公司)有能力設計生產類似日本NISSEI品牌、產品型號NA-9424AE之冰淇淋機,而於104年3月18日金科公司即與原告簽訂「合作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證1),並於系爭協議書上,乙方:金科公司之代表人欄簽署「王之言」,並蓋上金科公司之公司章。嗣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王之言於104年4月間又向原告宣稱每部冰淇淋機原單價15萬元,每部需再增加3萬元,亦即每部冰淇淋機單價改為18萬元,總金額則改為54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付款協議「3.1.1」之約定,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各匯款45萬元,共計270萬元至王之言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40425115177600號帳戶內。詎金科公司及王之言就履約乙事竟不斷藉故拖延,經原告催告仍未能完成上開冰淇淋機。原告於事後始知悉金科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吳宜蓁,原告則向金科公司請求返還所支付之27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2萬元等事,並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訴訟(以下稱前案),而獲勝訴確定判決。然金科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吳宜蓁)卻置之不理,原告則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國稅局查詢金科公司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後,始發現金科公司並無資力,且於上開判決後,金科公司旋即於105年12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迄106年1月26日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3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竟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6存證信函函覆,該被告函覆之內容皆屬卸責之詞,原告始知受騙。

㈡承上所述,足見被告及王之言等隱瞞金科公司無設計生產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冰淇淋機之能力,並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利潤前景,欺誘原告,又佯稱保證此案若因任何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時,需無異議全數返還所有金額予原告,是金科公司既無設計生產冰淇淋機之能力且無資力,並於前案判決後,旋即申請解散登記,是其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上開270萬元款項之際,即抱著無履約之誠意,無意履行分配利潤之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7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與王之言自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侵權行為僅係訴外人王之言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宜蓁既為王之言之唯一繼承人,則其應於繼承王之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萬元。

㈣又金科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身為金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金科公司迄今仍未向所屬法院呈報清算人,致使原告無從申報債權而受有342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與金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法院就前揭三項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吳宜蓁與王之言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金科公司自始即毫無製造、履約能力:

①查日本NISSEI品牌之冰淇淋機有接近百件發明、設計專利且於我國智慧財產局有註冊在案,可知冰淇淋機之製程有其特殊專利技術在其中,絕非任何人可輕易製造完成。而依據金科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料顯示,包含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肥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顯示金科公司營業項目均與機械製造無關,即無絲毫設計製造之能耐卻向原告擔保有能力承攬冰淇淋機,可見其詐欺意圖。

②訴外人王之言於104年初向原告表示其係金科公司之負責人,並保證金科公司有能力製造類似上揭日本NISSEI品牌之冰淇淋機,並於104年3月18日持金科公司大章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在代表人處親筆簽署「王之言」。王之言明知自身無製造類似上揭日本NISSEI品牌之冰淇淋機之能力,為求得原告信任,數次掛保證表示沒有問題,更進一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特約條款中擔保數項特約約定,諸如:不會任意抬價、願意無條件協助原告成立冰淇淋旗艦店、若有交貨履約遲延則按日以5000元遲延金計算、以及若因任何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時,金科公司及訴外人王之言願意無異議全數返還所有金額給予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相信王之言的金科公司有能力製造冰淇淋機,也誤信縱使最後無法繼續執行,也仍能拿回所有投資金額,直至原告依約陸續匯款270萬元至王之言之個人帳戶後,王之言遂不斷藉故拖延,最終仍無法完成冰淇淋機,金科公司及王之言均惡意拒絕返還資金予原告,原告經由前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查詢金科公司財產所得狀況,始發現金科公司無任何資力,原告始知此投資案,被告係以承攬作為包裝之詐騙手段。

③關於被告抗辯其有向承包商詢問並訂購之匯款憑條,有試圖聯繫廠商製造,加總之總金額共計約90萬元等語,然而,系爭90萬元是否均是用作於製造冰淇淋機使用,不得而知。退步言之,縱使是用於製作冰淇淋機,則原告匯款之270萬元扣除90萬元,剩餘之180萬元也應返還給予原告,惟王之言生前即已將剩餘金額事先全數自帳戶中提領一空挪作私用,致使原告求償無門,可見渠等詐欺之意圖。

⒉金科公司及王之言於締約時均已陷於無資力:

①依據訴外人王之言彰化銀行存款帳簿及國稅局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王之言於訂約當時,其個人帳戶內存款僅剩不到3萬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同時間金科公司帳戶內亦僅剩8000多元,再參酌金科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公司當時已是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之情形,自資產負債表觀之,債務償還能力以及資金周轉已出現問題,且公司營業收入金額短少,顯見金科公司已是處在幾乎無營業行為之停擺狀況。

②王之言於104年3月18日明知自己並非金科公司負責人,且無論是個人抑或是公司均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擅持金科公司大章與原告簽署總價高達540萬元(450萬及後續訴外人要求追加之90萬)之合作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匯入其個人帳戶而非金科公司帳戶,均足資佐證王之言於簽署當時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及意圖。

⒊被告吳宜臻知悉王之言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被告與王之言具有共謀詐欺之主觀犯意並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①104年3月18日訂約當時被告吳宜臻為金科公司負責人,對於自身公司財務狀況自當了解,依據金科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已是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之情形,自資產負債表觀之,債務償還能力以及資金周轉已出現問題,且公司營業收入金額短少,顯見公司已是處在幾乎無營業行為之停擺狀況。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情形,卻放任王之言持公司大章在外僭稱自身為金科公司負責人,並擅自與他人簽約承攬高價冰淇淋機合約,更何況二人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又多互為代理行為,被告推託全然不知情,殊無可採。

②再者,被告檢附數張王之言向承包商匯款憑條資料,匯款憑條上面均是被告吳宜臻之親筆簽名筆跡,足證此數筆匯款均是被告吳宜臻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匯款,是被告不僅知悉王之言持公司章以金科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高價之系爭協議書及匯出款項用途,亦知悉原告係匯款270萬元至王之言個人帳戶而非金科公司帳戶一事,而當時金科公司帳戶現金已所剩無幾,每次均是當有匯款需求時,才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後再匯出。另從匯款憑條均是由被告親自前往匯款推斷,財務款項及會計事宜應皆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與王之言互為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分擔,是被告推諉全然不知情,皆係辯駁卸責之詞。

⒋承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當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出現問題,竟放任王之言持公司章以金科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高價之系爭協議書,其與王之言共謀要求原告匯入王之言個人帳戶而非金科公司帳戶,自始無履約之意,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夫妻二人互為代理,並分別進行邀約、引誘投資、金流匯款等行為分擔,具有共謀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被告應與王之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㈡倘鈞院認無形成被告與訴外人王之言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惟自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初,王之言即僭稱為金科公司負責人,隱瞞其並非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明知無製造上揭類似日本NISSEI品牌冰淇淋機之能力,仍向原告保證表示沒有問題,更進一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特約條款中擔保數項特約約定,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與其締約,嗣因王之言不斷藉故拖延,最終仍無法完成冰淇淋機,金科公司及王之言均惡意拒絕返還資金予原告,原告遂經由訴訟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查詢金科公司財產所得狀況,始發現金科公司已無任何資力,原告方知此投資案全係以承攬為詐騙手段。且王之言明知訂約當時金科公司財務狀況已處困窘,仍故意以金科公司之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冰淇淋承攬合約,並於負責人處署名,嗣後並要求原告將價金匯入其私人帳戶,並刻意以毫無資力之公司作為立約之一方,更顯渠自始無履約意願之詐欺意圖。至於被告雖以王之言曾有向下游廠商詢價、締約,並已陸續匯款作為答辯,但王之言指示被告匯款之金額加總共計約90萬元,然而該90萬元是否均是用於製造本案原告委託金科公司製造之冰淇淋機,無從證明。縱使是用於製作本案冰淇淋機,則原告匯款之270萬扣除90萬元,剩餘之180萬元也應返還給予原告。是以,王之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與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謹依民法第1148條等繼承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之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萬元及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㈢末查,原告與金科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即前案業於106年1月3日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後即刻解散金科公司,並於105年12月22日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並由被告吳宜臻擔任解散後清算人負責金科公司一切清算事宜。惟被告迄今並未向各級法院於就任後15日內呈報其為金科公司清算人,況且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清算人依法應為破產之聲請,然而被告未依法辦理清算,亦未聲請破產,明知有債權存在,未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使原告無從申報債權受償而受有損害。另依據金科公司「105年12月22日資產負債表」及被告填具之「金科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金科公司最大宗資產為原料存貨,金額共計128萬5358元,存貨變現後收入為122萬4150元,其他資產包含現金310元,及其他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等,資產總計146萬8735元,此即為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程序,致未能申報債權所受有之損害額。退步言之,若認應以負債總額比例攤還,原告債權342萬元加計利息總額為378萬6362元(註:利息自105年4月21日計算至107年6月11日止),再參酌金科公司105年12月22日資產負債表負債總額224萬9486元,公司總負債額應為603萬5848元,若以金科公司資產總額依比例攤還,就原告債權378萬6362元之部分至少得受償92萬0700元,此即為被告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行清算程序,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額,被告自應對此應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之言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吳宜蓁身為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無製造冰淇淋機械之能力而仍與原告訂約,因而涉有履約詐欺之嫌疑云云,然履約詐欺之前提要件,其開宗明義即指出其亦屬於詐欺取財之一種,則既屬詐欺取財類型,行為人定係羅織一假象之虞,被害人誤認該假象為真而陷入錯誤,基於該錯誤進而交付利益予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始足當之,但本件原告公司僅提出雙方協議書、本院前案民事判決書、金科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金科公司清算資料與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並未指出訂約當時原告公司係受何人羅織假象、該假象為何、使何人陷入錯誤以及係陷入何種錯誤等等,均隻字未提,僅空言原告不知悉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及幾經催促,金科公司仍無法製造合格之冰淇淋製造機,率認被告涉犯履約詐欺,恐嫌速斷。

㈡更況,本件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原告公司認定投資契約簽屬者乃金科公司與原告公司,且該法律關係亦由本院認定為雙方係投資契約關係並附有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公司另主張遭受詐欺,則在前案中卻未見原告公司針對此點有任何補充,益徵本件僅係前案原告明知無法滿足債權後,而另提起之無謂糾紛。且於前案中實際與原告公司簽約之人乃訴外人王之言,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究為王之言本人抑或金科公司,原告自應加以闡明,然無論係王之言抑或金科公司對原告施以詐術,則此又與被告吳宜蓁有何干係,此點亦須由原告加以說明。又於前案判決書中原告公司亦坦承協議書簽立之後,雖金科公司研發進度已大幅落後,遲至104年12月29日方進行原型機之試驗,但仍有諸多缺失,且自該時之後原告公司仍多次指派人員前往金科公司驗收,此當無疑問,則金科公司既已交出試驗機,且陸續依原告公司指令修改瑕疵,豈又可謂金科公司毫無研發能力以及履約準備因而涉有履約詐欺之嫌云云,由此顯見,金科公司絕無所謂詐欺之嫌,更遑論令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宜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將其受詐欺之要件,詳列清楚,且締約後與原告公司接觸之人員為訴外人王之言,縱令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此部分與被告究有何關聯,原告俱應一併指明,且本件當時金科公司係委託其他廠商製造出冰淇淋機原型機,絕無原告所謂毫無履約意思之情況。

㈢再者,原告公司與王之言確實係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因金科公司初步分析系爭冰淇淋機構造後,發現僅係製圖、開模、零件校對等諸細節,倘若依前開契約之規定,原告公司應支付之半數總金額,遠遠不足初期之研發費用,方與原告公司商議應先覓妥投資金主,收訖全部投資款項後,方可進行冰淇淋機之研製工程,原告應允後,甫於同年4月25日與原告另覓之投資者汪秀惠等六人,並另外簽訂協議書(以下稱後契約,見被證1)。待契約全部簽訂完畢之後,王之言即自10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為止,陸續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睦翰(當時尚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匯入之款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履約詐欺之嫌疑,但於當時與金科公司訂約之人乃汪秀惠、林麗霞、劉博文、鄭能輝、江錦玉以及曾睦翰六人,並無原告公司,倘金科公司毫無履約誠意,僅在意圖對外詐欺行騙,又豈有必要簽訂前揭後契約,況且,王之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完畢後,立即向國內各大廠商詢價,磋商價格,並於104年5月6日起陸續匯款與下游廠商,益徵王之言抑或金科公司絕無逃避責任,以投資名義詐害原告之企圖,原告所指,斷無足採。是以,原告公司認定王之言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前開履約詐欺之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公司並未對王之言係製造何種假象,致其陷入假象因此形成錯誤之證據,復基於該錯誤將款項移轉予王之言之證據,原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查核被告、王之言以及金科公司個人之帳戶、金流,然此與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何干。況查,原告憑空泛指之上開金流資料經查詢後亦無任何異狀,並無原告所稱大額現金不翼而飛之狀況,且參諸王之言嗣後均有向國內廠商詢價、締約,委託唐風實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設計圖、乙優企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軟體開發以及委託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做硬體零件,並陸續匯款予各大承包廠商,足證王之言絕無原告所謂履約詐欺之情況,此部份原告公司所指,皆無證據。

㈣末查,原告再以被告身為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依法進行金科公司解散登記,致使原告無法申報債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為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嗣後該公司之解散程序一切合法,並按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核准在案,且同時向該管國稅局單位辦理解散登記完畢,過程一切合法且符合規定,原告漫指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絕無足採。又金科公司於本院前案中遭認定應返還原告342萬元,並確定在案,則原告即應執該民事判決書以及確定證明書逕付強制執行即可,豈有必要遲至金科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方辯稱未登記債權致受有損害,由此足證原告所謂被告未依法進行清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屬臨訟編纂,絕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金科公司(註: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籌募資金,訴外人金科公司負責生產冰淇淋機。

㈡原告與訴外人金科公司與汪秀惠、林麗霞、劉博文、鄭能輝、江錦玉、曾睦翰等6人自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別簽署6份系爭投資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未因簽訂系爭投資生產冰淇淋機協議書而失效。

㈣訴外人金科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日交付冰淇淋機,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民事判決金科公司應返還投資款27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2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105年12月8日),旋即於105年12月23日辦理金科公司解散登記。

㈥訴外人王之言係於105年8月1日辭世,被告吳宜蓁(即其配偶)為唯一繼承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蓁與王之言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吳宜蓁須向原告給付27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訴外人王之言對原告施以詐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宜蓁應於繼承訴外人王之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萬元暨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對於金科公司有342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被告身為金科公司之清算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進行清算程序,使原告無從申報債權追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考)。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之言確實係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因金科公司初步分析系爭冰淇淋機構造後,發現僅係製圖、開模、零件校對等諸細節,若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原告應支付之半數總金額,遠遠不足初期之研發費用,方與原告商議應先覓妥投資金主,收訖全部投資款項後,再進行冰淇淋機之研製工程,原告應允後,甫於同年4月25日金科公司與原告另覓之投資者汪秀惠等六人,並另外簽訂後契約(見被證1)。待後契約全部簽訂完畢之後,王之言即自10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為止,陸續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睦翰(註:當時尚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後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要旨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金科公司自始即無製造、履約能力、今科公司與王之言於締約時已陷於無資力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而認被告與王之言共同侵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除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匯款外,原告復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5日派員工前往金科公司驗收冰淇淋機,並製成冰淇淋機驗收缺失表,104年12月29日缺失表載有:面板設定顯示尚未完成、出料前方會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等;105年1月15日缺失表載有:出料前方會噴水、連續出料功能鍵尚未寫入、當日機器有發生無法製冰狀況等情,亦有驗收缺失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2號卷第25、26頁)。顯見金科公司研發進度固有大幅落後,且遲至104年12月29日方進行原型機之試驗,並仍有諸多缺失,惟原告公司既已多次派員前往金科公司驗收,則金科公司已交出試驗機,復依原告公司指令修改瑕疵,尚難遽認金科公司涉有履約詐欺之嫌,更遑論被告吳宜蓁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其次,原告另以被告本人、王之言以及金科公司等之帳戶、金流,主張被告涉有詐欺云云。然查,原告憑空泛指之上開金流資料,並無原告所稱大額現金不翼而飛之情形,況且,參諸王之言嗣後均有向國內廠商詢價、締約,委託唐風實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設計圖、乙優企業社製作冰淇淋機軟體開發以及委託永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做硬體零件,並陸續匯款予各大承包廠商等情,亦有報價單影本及匯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機,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之言共同履約詐欺,及王之言履約詐欺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固為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嗣後金科司之解散程序皆按法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登記核准在案,並同時向該管國稅局單位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原告固尚未向該管法院呈報清算人,然金科公司於本院前案判決認定應返還原告3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則原告本可執該前案判決書以及確定證明書逕付強制執行即可,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致生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