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9號
- 原告
- 陳三羿
- 被告
- 昶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峰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昶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霆公司)擬購買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43 等地號及同段315 建號等不動產,而原告為相鄰之同段543 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民宿與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溫泉水權狀,被告為求統合開發區域不動產投資事宜,乃共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意向書(下稱合作意向書),簽約過程由被告陳文熙與原告接洽,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泉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金額乃包含在合作意向書第3 條所定1.2 億元內,被告昶霆公司因而簽發支票號碼BYA2 058267 號(金額28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5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BYA2058268號(金額220 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之2 張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2 張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支付溫泉權利金之用,嗣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 日、9 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昶霆公司給付票款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合作意向書內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兩造間亦未另有口頭約定,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又被告昶霆公司簽發系爭2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編號1050912A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給訴外人即地主呂進義、簡嘉慶、蕭志銘、趙秀燕(下稱呂進義等人),原告僅係代理呂進義等人收受系爭2 張支票,且甲買賣契約業由105 年9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所取代,而不存在,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昶霆公司給付票款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105 年8 月29日,兩造及訴外人戴婉如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5 頁),約定共同合作開發事宜。
(二)原告為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4日核發之水權狀之水權人,核准水權年限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105 年8 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田、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為申請開發水權狀、溫泉供給等合作,另簽訂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
(三)105 年8 月31日,原告代理呂進義等人,與被告昶霆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被告陳文熙則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 頁)。
(四)105 年9 月29日,被告昶霆公司與呂進義等人簽訂乙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被告昶霆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支票號碼BYA2058262號支票(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0月5 日,受款人為呂進義),交付給呂進義等人簽收(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呂進義嗣持該支票對被告昶霆公司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6 號判決呂進義勝訴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0頁)。
(五)被告昶霆公司有簽發系爭2 張支票,並均交付給原告。原告及呂進義於105 年9 月29日均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簽收單(下稱簽收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面)。
(六)原告嗣持系爭2 張支票分別於105 年12月2 日、9 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間有無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之契約存在?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2 張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昶霆公司支付5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之契約存在,惟綜觀合作意向書所載內容,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5 頁)。原告復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且該500 萬元即包含在合作意向書第3 條所載1.2 億元內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合作意向書第2 條第3 項,係約定原告以其所有543 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民宿與未登記建物等,作為合作開發之投資標的;合作意向書第3 條則約定兩造投資股權分配,由甲方(即被告)占50% 股權、乙方(即原告與戴婉如)占有50 %股權,總價值初估以1.2 億元認定,相關投資權利義務以正式協議書為準(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由此可見,原告係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投資合作標的,且合作意向書第3 條僅為投資股權分配之約定,而該條所定1.2 億元亦僅為股權總價值之初估,難認該條約定與所謂溫泉權利金有何關聯。況兩造已於同條約明相關投資權利義務以正式協議書為準,則兩造若確有關於溫泉權利金之協議,就此等重要契約內容,理當載明於合作意向書內,或另以協議書定之,要無可能僅有口頭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難採信。至原告提出不爭執之事實(二)所載之水權狀,僅足以證明原告擁有溫泉水權,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之約定,此部分證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昶霆公司係為支付溫泉權利金500 萬元,而簽發系爭2 張支票交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昶霆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甲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原告僅係代理呂進義等人收受系爭2 張支票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代理呂進義等人,與被告昶霆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以及被告昶霆公司有簽發系爭2 張支票交付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之事實(三)、(五)所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昶霆公司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
(二)觀諸簽收單之標題已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簽收單」,內容並記載「茲收到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1050912A的內容,…此繼9 月13日第一筆500 萬之後,第二筆500 萬元款項也做為購地之專款用途」、「註:購地剩餘款3000萬元,為契約履約時過戶的價金」等語,並載有系爭2 張支票之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面),核與甲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定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昶霆公司辯稱其簽發系爭2 張支票,乃用以支付甲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乙節,堪可採信。又原告係代理呂進義等人與被告昶霆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業如前述,簽收單右下方亦記載原告為「授權簽收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面)。準此,原告並非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代收被告本於買賣契約而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仍不能據以請求被告昶霆公司給付票款500 萬元。
(三)況依不爭執之事實(三)、(四)所示,原告代理呂進義等人與被告昶霆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後,被告昶霆公司復與呂進義等人另簽訂乙買賣契約,佐以原告自陳:甲買賣契約書係伊代理地主跟被告昶霆公司簽約,但因伊沒有土地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地主又再跟被告昶霆公司簽訂乙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以及被告兼昶霆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文熙陳稱:被告昶霆公司和呂進義等人是依照乙買賣契約履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足見被告昶霆公司所辯甲買賣契約已由乙買賣契約書取代,應非無憑,系爭2 張支票自當轉作支付乙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又呂進義等人嗣已解除乙買賣契約,並沒收如不爭執之事實(四)所載之支票作為違約金,有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0頁),而原告所主張系爭2 張支票之票款500 萬元為其溫泉權利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應再占有其所代收之系爭2 張支票,亦無從執之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基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昶霆公司給付票款500 萬元,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昶霆公司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