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幸福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幸福食品有限公司、楊志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幸福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楊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目前合計為年息3.19%)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幸福食品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6 年2 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2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幸福食品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楊志雄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681,266 元整│自民國106 年│3.19 │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 │ │2 月2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清償日止 │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