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5號
- 原告
- 李慧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秀美
- 被告
- 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娟
- 被告
- 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宥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四十一路1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ll萬元,總計至106年4月22日止,被告品宥公司共積欠原告租金共計915,000元。
2.被告品宥公司未依約繳納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電費,致令原告積欠電費達148,769元,此部分被告品宥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品宥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數日即轉租予被告尚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據原告所悉,被告尚成公司積欠被告品宥公司租金及電費,而被告品宥公司又怠於向被告尚成公司催討欠款,方引致被告品宥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並致令原告積欠電費而受有損害,爰為先位訴之聲明。
4.若經查明被告尚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品宥公司租金及其他債務者,則請鈞院改從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㈡聲明:
1.先位部分:
⑴被告尚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宥公司1,06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⑴被告品宥公司應給付原告1,06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5至16頁、27至35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依照原告與被告品宥公司、被告品宥公司與被告尚成公司所訂立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一、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第7條均約定「一、本租賃標的物之…,水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是本件被告品宥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3年6月16日即轉租予被告尚成公司,而被告尚成公司積欠被告品宥公司租金及電費;又被告品宥公司怠於向被告尚成公司催討欠款,致被告品宥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並使原告因此受有積欠電費之損害,是原告依據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品宥公司向被告尚成公司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915,000元,以及未繳納之電費148,769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上揭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即每月16日)之給付,本件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租金迄至106年4月22日止,總計達915,000元,欠繳之電費為148,769元,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退而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成公司應給付被告品宥公司1,06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而本院並依職權准予被告得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