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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
振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蕭秀德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振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圳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邀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於同年月19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被告振圳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出具借據動用借款300 萬元,原告依約於105 年10月19日交付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利息年率依基準利率2.32% 加年率0.85% 為3.17%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振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秀德於訴外人德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營公司)擔任負責人及董事,而德營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且借款1,651,344 元亦經催告視為到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1款約定,被告振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還款,被告振圳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催告函,迄今尚未給付餘款,尚欠本金2,976,261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振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催告函、回執聯、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振圳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依約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蕭秀德、廖美惠為被告振圳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之債務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6,2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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