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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告
余權祐
被告
余雅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余權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雅淨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西元二0一三年二月出廠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並將該車汽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權祐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余雅淨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余權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權祐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余雅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雅淨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余權祐原為原告員工,為支付購房訂金,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向原告支借新臺幣(下同)62萬元,經原告總經理劉韋呈核准,以劉韋呈個人支票給付該筆借款,惟被告余權祐迄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權祐返還上開借款62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 、西元2013年2 月出廠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為節稅考量,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余雅淨名下,而原告亦曾因相同考量,另將以公司資金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余雅淨、余權祐名下,上開車輛均已經出售,所得價金共13萬元由原告收回,顯見原告確有將所有車輛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共330 萬、車輛領牌費用29,553元及第一期保險124,686 元皆由原告支付,賦稅、罰緩或政府規費亦均由原告負擔,可知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管理處分權,被告余雅淨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無所有權,即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雅淨返還系爭車輛及將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劉偉呈未曾同意被告余權祐將該筆借款62萬元匯予被告余雅淨,且被告余權佑於102 年6 月30日匯予被告余雅淨之92萬元,除與借款62萬元金額不符外,被告余雅淨亦不曾轉交62萬元予原告,是無從證明被告余權祐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至於被告余雅淨於102 年8 月9 日轉帳300 萬元入劉韋呈個人帳戶,係為兌付6 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以支付興建北屯區水湳路153 號房屋頭期款,而上開300 萬元款項,劉韋呈早於101 年11月9 日即由帳戶匯100 萬元至被告余雅淨帳戶,另於102 年8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余雅淨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上開300 萬元並不包含被告余權祐所稱用以清償借款之6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余權祐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雅淨與余權祐為姊弟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偉呈則為被告余雅淨之配偶。被告余權祐於102 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供購買房屋短期週轉之用,另向被告余雅淨借款30萬元。嗣被告余權祐出售舊屋取得價金,即詢問劉偉呈借款62萬元之償還方式,經劉偉呈表示原告公司曾動用被告余雅淨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公司所經營飲料事業部分之款項,而指示被告余權祐匯款予被告余雅淨,被告余權祐乃將上開62萬元連同30萬元,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共92萬元予被告余雅淨,並請被告余雅淨轉交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被告余雅淨經劉偉呈之同意及指示,將300 萬元(連同劉偉呈於102 年8 月5 日匯予被告余雅淨之200 萬元)匯入劉韋呈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62萬元即為被告余權祐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餘款238 萬元則為被告余雅淨與劉偉呈夫妻之間金錢往來。是被告余權祐向原告之借款,最遲於102 年8 月9 日業經被告余雅淨匯還原告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而債務已清償完畢,雙方間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於系爭車輛購買前,係由被告余雅淨與劉偉呈一同前去挑選,當時並購入2 部汽車,其中1 部為劉偉呈所使用,另1 部7 人座汽車則由被告余雅淨使用管理及處分,然因被告余雅淨不喜歡該部車款,乃依其喜好更換為5 人座之系爭車輛,而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雖出自原告公司,然屬劉偉呈基於其與被告余雅淨之夫妻關係所贈,故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交車證明書及領牌照登記書上名義均填載「余雅淨」,即被告余雅淨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原告節稅、借名登記情形。如為達節稅之目的,理應以原告名義買受系爭車輛,卻以被告余雅淨名義買受,可見並無因該目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余權祐於102 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原告以劉韋呈個人支票給付該筆借款(原證1 、2 )。

⒉被告余權祐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92萬元予被告余雅淨(被證1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⒊被告余雅淨於102 年8 月9 日轉帳300 萬元入劉韋呈個人帳戶,劉韋呈於102 年8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余雅淨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被證2 ),101 年11月9 日由劉韋呈帳戶匯100 萬元至被告余雅淨帳戶(原證6 )。

⒋原告公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⒌被證1、2(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158 萬元由原告付款,第一期保險124,686 元由劉韋呈支票支付(原證4 、被證6 )。

⒎被證3(見本院卷第54頁)。

⒏附表一後附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

⒐被證4 通聯紀錄。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余雅淨於102 年8 月9 日轉帳300 萬元入劉韋呈帳戶之金額,是否包含被告余權祐清償系爭62萬元之借款?

⒉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余雅淨於102 年8 月9 日轉帳300 萬元入劉韋呈帳戶之金額,是否包含被告余權祐清償系爭62萬元之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借款62萬元予被告余權祐,並以劉韋呈個人支票給付該筆借款等情,為被告余權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僅辯稱:已償還上開借款等語,則被告余權祐就其清償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余權祐辯稱:其依劉偉呈指示,將還款62萬元匯入被告余雅淨帳戶,被告余雅淨並於102 年8 月9 日轉帳300 萬元(包含其上開還款)入劉韋呈帳戶,是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韋呈否認,且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發話人劉總(即指劉偉呈)表示:「…,我只要求你把匯給你姐姐的單證交給公司就好,你是怎麼說的?」、被告余權祐回以:「轉帳明細我早已經準備好,一切等法庭上我都會交給法官,…」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劉偉呈雖請求被告余權祐交付匯款憑證,惟究為何等金額、用途之匯款憑證,已屬不明,且綜觀上開對話記錄全文,亦未見劉偉呈曾提及系爭62萬元借款之償還方式。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蘇瑞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余權祐曾為支付房屋頭期款,向原告借款62萬元,嗣被告余權祐於某上班日,向伊表示已將62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伊即要求被告余權祐提出匯款單,以就員工借支部分作銷核程序,然被告余權祐始終未提出,僅稱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余雅淨帳戶,伊乃表示原告既為借款人,被告余權祐自應將款項還給原告。又伊不曾聽聞劉偉呈同意被告余權祐將借款匯還予被告余雅淨,或被告余雅淨表示其會處理被告余權祐對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證劉偉呈並無指示被告余權祐就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向第三人余雅淨為清償,是被告余權祐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自不得以其逕向他人為匯款,而辯稱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告余權祐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偉呈並無指示被告余權祐就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向第三人余雅淨為清償,被告余權祐亦未證明其已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權祐返還借款6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事項第㈡項: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雅淨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支付第一期保險費之劉韋呈支票、車輛規費、稅賦及保養維修費用繳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86至93頁),為被告余雅淨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劉偉呈基於夫妻關係,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價金而贈與伊等語。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著重於持續性對財產之事實上管理;而贈與契約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則重於該財產之權利移轉,並無後續對財產之事實上管理。經查,系爭車輛之購車統一發票、交車證明書及領牌照登記書均以「余雅淨」名義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 、7),則系爭車輛係以被告余雅淨名義所購買;惟觀以系爭車輛之車款158 萬元由原告付款,第一期保險124,686 元由劉韋呈支票支付,原告並支付系爭車輛之規費、稅賦及保養維修費用等,可知系爭車輛之實質出資人為原告,管理、使用及因管理、使用所持續產生之一切費用,皆由原告負擔,此與一般贈與行為,於交付或移轉贈與物後,贈與人即不再管理、負擔贈與物之相關費用之情有別。是被告余雅淨辯稱其取得系爭車輛是基於贈與關係,已難憑採。

⒉再參證人蘇瑞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從事海運承攬及零售業。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公司會將購買之車輛登記於員工或其他個人名下,係因公司營業額不足將全部車輛登記為財產,如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登記在被告余雅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登記在被告余權祐名下,另有車輛登記在被告2 人母親及劉偉呈之胞弟名下,待公司營業額增加,即會陸續將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又上開2 部車輛經評估過於老舊,乃出售予原賣主林東來,且因被告2 人不願到場簽署買賣契約書,而授權伊處理上開車輛買賣事宜,並於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簽署「余權祐」、「余雅淨」,賣車所得價金則由公司取得。而系爭車輛亦為公司所有,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價金、保險、稅金等之支付由伊代為處理,交車手續則由劉偉呈及被告余雅淨共同處理,車輛平時用於接送公司客戶,未接送客戶時則由被告余雅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至69頁)。足見原告公司確有將所購買車輛借名登記於員工或其他個人名下情形,而被告余雅淨亦曾為原告所有車輛之出名人。且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倉儲業、零售業、海運承攬運送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當有大量使用車輛從事運送事業之需,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益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非無可能。此外,系爭車輛之主要用途係為接送原告公司顧客,非於原告公司使用期間始由被告余雅淨使用,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事實上使用、管理之人。是以,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車輛,並借被告余雅淨名義,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而原告與被告余雅淨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⒊又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余雅淨名下,借名者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余雅淨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雅淨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將車籍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余權祐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余權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余權祐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送達30日後即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權祐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雅淨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返還借款及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被告余雅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則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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