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存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蘇家助 被 告 田瑞年即東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1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4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7日具狀將聲明之「連帶」文字更正刪除(見司促卷第14頁),再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年7月22日(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核原告先後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25日、4月21日,與原告簽 訂合約書編號104041號、000000-0號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 購單),以價金59萬元、1萬元,向原告訂購配電盤,約定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交貨地點為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台中廠,嗣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22日出貨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爰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間向華新公司標案「華新麗華台中廠不銹鋼廠及中央倉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因華新公司指定開關箱盤體部分應向原告訂製,被告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訂購配電盤,其後,華將公司於105年間因工程進度催趕,於是取回系爭工程水電項目 之採購權,開關箱盤體部分亦由華將公司統一付款,被告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予被告,以退還貨品請款發票,於原告出貨期間,被告更向原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嗣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才告知未取得貨款,並堅持向被告請求貨款,不知其用意何在,再者,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4月20日出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以價金59萬元、1 萬元,向原告訂購配電盤,約定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交貨地點為華新公司台中廠等情,有系爭訂購單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訂購單第4 條付款條件約定「2.貨款90% 交貨後60天票期支付。3.驗收款10% 驗收合格後60天票期支付」,第5 條保固約定「2.買方應於賣方貨品送達後30天內辦妥驗收或送電後,否則視為驗收合格並即付清尾款。」乙情,亦為系爭訂購單所載明;足證兩造已因簽訂系爭訂購單而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於依約交付配電盤等貨品後,得依系爭訂購單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價金各59萬元、1 萬元。再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 日、11月24日、11月27日及105 年3 月22日依約交付配電盤等貨品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或經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水電工人邱泉易簽收之原告公司出庫單影本附卷可按( 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原告既於105 年3 月22日前已依約交付貨品,其請求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約定給付貨品價金各59萬元、1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104年4月20日出貨乙情,核與系爭訂購單所載文義內容「三、交貨期限:104 年4月20日,或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三、交貨期限:104年5月8日,或配合現場進度交貨。」不符,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華將公司於105年間因工程進度催趕,取回系爭 工程水電項目之採購權,開關箱盤體部分亦由華將公司統一付款,被告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原告亦已開立折讓單交予被告,以退還貨品請款發票,於原告出貨期間,被告更向原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華將公司前協理吳臻燾,抗辯原告應向華將公司請求貨款云云。然華將公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如由華將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價金給付債務,被告並因此免除此價金給付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或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以系爭訂購單約定之第三人即華將公司與被告或原告存有由華將公司承擔債務並免除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契約合意為要件,而被告抗辯開關箱盤體部分由華將公司統一付款,並向原告告知此事乙情,縱然屬真,僅可證明華將公司就開關箱盤體款項部分,將統一給付款項而已,仍無從佐證華將公司與被告或原告間存有由華將公司承擔債務並免除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契約合意。況原告已以民事準備㈡狀陳明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否認被告之價金給付債務已由華將公司承擔等情(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證人吳臻壽亦於106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華將公司與被告就配電盤部分已有合約存在,應由被告向華將公司請款,原告則向被告請款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益徵華將公司與原告或被告間並無價金給付債務之承擔合意,是本件難認有何債務承擔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華將公司請款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於原告出貨期間,曾向原告叮嚀要確定得取得貨款,才可出貨乙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影本所載(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訂購單之配電盤等貨品亦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所屬水電工人邱泉易簽認收取,則配電盤等貨品既係由被告簽認收貨,於被告收貨後,是否將配電盤等貨品交與華將公司,即由被告決定,當無從再以曾叮嚀出貨前要確認取得貨款情事,拒絕給付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查系爭訂購單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2.貨款90%交貨後60天票期支付。3.驗收款10%驗收合格後60天票期支付」,第5條保固約定「2.買方應於賣方貨品送達後30天 內辦妥驗收或送電後,否則視為驗收合格並即付清尾款。」(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且原告提出之出庫單影本所載(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係於105月3月22日前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就貨款90%部分款項應於105年3月22日後60天內支付,貨款10%部分款項應於105年3月22日後90天內支付(驗收期限30日+合格後60日),否則被告 即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訂購單並未載明遲延利息之利率,可認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年息5%計之;再被告迄今並未給付貨款,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月22日,係被告最遲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5年3月22日經過90天即105年6月20日以後,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