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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上訴人
乙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玖樂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ronsegler GmbH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501,939 元(即16,110美元,依被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日106 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157元換算,計算式:31.157×16,110=501,9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損害賠償部分(即美金2,910 元)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90,667元(計算式:31.157×2,910 =9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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