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陳建忠 被 告 黃秀桃 林乃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蘇紘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聘請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及自解約日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仲介費12,000元,及自解約日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押金30萬元之遲延給付利息,自解約日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105 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20,835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簽約日104 年2 日2 日至104 年6 月2 日,共4 個月之工作損失32萬元。㈤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被告黃秀桃敗訴,應賠償原告105 年3 月2 日支付之105 鑑證旅字第0000000142號費用共1,078 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0,913 元,及其中199,000 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透過仲介即被告蘇紘駪尋找適合申請旅館之房屋物件,並表明申請旅館需為獨棟或大樓(大樓屋主占所有權百分之50以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決議通過旅館設立)。嗣經被告蘇紘駪仲介原告與被告黃秀桃聯繫承租被告黃秀桃所有之臺中市○區○○○道○段00號10樓即木玉商業大樓10樓設立旅館事宜。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以被告黃秀桃為出租人、被告林乃光為出租人代表人、被告蘇紘駪為見證人、原告為承租人,簽訂「木玉商業大樓十樓,簽訂租賃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則給付押金30萬元給被告林乃光。當時被告蘇紘駪、林乃光承諾於該日下午3 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會通過旅館設立議案。是以,在被告等保證可以經營旅館的前提下,兩造後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即將旅館設立議案列為首要事項,詎被告等卻未於該日召開之區權會中將該議案交付討論。被告黃秀桃之代理人即被告林乃光當時為大樓主委且甫於104 年1 月7 日當選該社區(商業區)之管理委員,其等對區權會就上開約定之表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自可合理推認被告等就上開議案表決通過乙事,對原告應有所承諾或保證,否則原告不致於104 年2 月2 日再與被告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開始耗資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籌備工作。惟被告等不僅未能履行對原告之承諾,被告黃秀桃更於104 年5 月13日逕自發出存證信函,以臨時區權會否決設立旅館為由解除房屋租賃契約,造成原告4 個月來投入人力金錢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委任室內裝修公司辦理室內裝修事宜: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與荷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委辦合約書金額34萬元,並已繳納費用187,000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等賠償。 ㈡仲介費用:被告蘇紘駪、林乃光為賺取仲介費用,以各種方式欺騙原告簽約,卻未能履行承諾及保證,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仲介費12,000元。 ㈢押租金遲延返回之利息:被告黃秀桃應於104 年6 月2 日解除契約時無息返還押金30萬元,但拒絕返還,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敗訴後,始於105 年10月20日無息寄還30萬支票。以週年利率5 %之利息計算,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總計507 日之利息損失共20,835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除因聘任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之金錢損失外,自身全部時間精力投入籌備該案,以原告平均薪資每月約8 萬元,請求被告等賠償自104 年2 月2 日簽約日至104 年6 月2 日解約日,共4 個月工作損失計32萬元。 ㈤證人旅費:被告黃秀桃誣指原告違約,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業已判決敗訴在案,期間勞煩證人出席,導致原告支出證人差旅費1,078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等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0,913 元,及其中199,000 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黃秀桃、林乃光部分: ㈠原告於103 年間持續透過被告蘇紘駪表示要租賃木玉商業大樓10樓及地下二樓編號70、71車位,然未提出具體承租條件,被告林乃光身為屋主即被告黃秀桃之代理人,無法向被告黃秀桃說明,為確認原告確有承租意願及具體說明條件,原告遂透過被告蘇紘駪提出租賃契約備忘錄,此過程被告林乃光未曾提及所謂區分所有權已掌握過半數,也未曾承諾要在區權會中通過決議,被告黃秀桃更沒有和原告有任何接觸,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承諾。 ㈡再者,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中,確實有提出殘障車位之議案,亦有提出10樓女兒牆上方封閉問題,但與會人員認為這屬私人產權問題,無須提出列入決議事項。又於簽訂正式租約前,被告黃秀桃、林乃光覺得原告要經營旅館且要求很多,不想那麼麻煩,所以在104 年1 月21日,將104 年1 月7 日租賃契約備忘錄所附押金30萬元支票退還原告,此有被告林乃光聲明:「註:上述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條件退還支票,中國信託票號BC0158915 參拾萬元整簽收人林乃光」,原告則在上親自簽名並註明「收回支票」,也就是在104 年1 月21日時,被告林乃光已和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備忘錄之約定,並於當日退還支票給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備忘錄已在104 年1 月21日無法達成共識,並退還押租金的支票,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不實。 ㈢嗣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1 月21日退還押租金支票予原告後,原告仍主動積極表示要承租系爭建物,被告黃秀桃、林乃光為此在104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9 條2 項,特別註明:「旅宿業出租用乙方(即原告)應自行查明並確保本件租賃的房屋依法可為該目的之使用」、「前2 項約定甲方若無法經過區權會議通過時,則本約無條件解除。」。因此被告黃秀桃、林乃光於104 年2 月2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已明白告知尚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得設旅館等事項,否則租賃契約解除,並且已註明原告要自己查明可否設旅館,依此契約內容,被告黃秀桃、林乃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承諾。又兩造簽正式租約後,被告林乃光也積極協助原告,和住戶溝通,原告自己也知道此狀況,此由原告與被告林乃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2 月間表明所有文件需經被告黃秀桃親自蓋章不得私刻印章,於104 年3 月間原告提及要找許總談,被告林乃光亦說明股東看法不見得一致等語,即可證被告林乃光、黃秀桃從未承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配合經營旅館業。 ㈣被告林乃光、黃秀桃於104 年5 月6 日臨時區權會中,確實有將原告要求之議題提出討論,惟遭會議否決,為此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請原告領回押租金。但原告卻主張被告黃秀桃須賠償,並拒絕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實屬無理。 ㈤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黃秀桃、林乃光意見如下: ⒈委任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損失187,000 元部分,原告明知尚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通過前,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設計,被告黃秀桃、林乃光依租賃契約約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須負擔原告設計的費用。且申請室內裝修須以被告黃秀桃名義為之,而被告黃秀桃並未同意申請室內裝修。 ⒉退還仲介費:此仲介費與被告林乃光、黃秀桃無關,且兩造確實有簽約,嗣因符合解除條件才解除契約,原告請求仲介退還仲介費亦無理由。 ⒊退還押租金遲延利息部分:依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雙方無條件解約,係無息退還押租金。此外,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曾發函請原告領取押租金,係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發生爭議,且原告亦未交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兩造間尚須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為結算,嗣於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黃秀桃亦即交付押租金予原告,並無損害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紘駪部分:就租賃契約部分,被告蘇紘駪確實有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修正本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是於104 年2 月2 日簽約時,原告確實已經看過合約內容,才與屋主代理人簽定租賃契約,被告蘇紘駪之仲介責任應於簽約後就已經完成,被告蘇紘駪確實有達到仲介房主給原告的工作,無庸退還仲介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透過仲介即被告蘇紘駪,與被告黃秀桃聯繫承租被告黃秀桃所有之臺中市○區○○○道○段00號10樓即木玉商業大樓10樓設立旅館事宜。 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以被告黃秀桃為出租人、被告林乃光為出租人代表人、被告蘇紘駪為見證人、原告為承租人,簽訂系爭備忘錄。 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簽發票號BC0158915 號、發票日104 年2 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蘇紘駪作為押金,事後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1 月21日將支票退還原告,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於翌日(3 日)將該支票交付被告蘇紘駪轉交被告黃秀桃,該支票屆期經被告黃秀桃提示,已經兌現。 被告蘇紘駪於104 年1 月21日,在系爭備忘錄下方手寫計載:「註:上述協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條件退還支票。中國信託票號BC0158915 $ 叁拾萬元整。」,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收回支票,並手寫記載:「收回支票陳建忠1/21」。 兩造於104 年2 月2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六)。 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支付被告蘇紘駪仲介費12,000元。 木玉商業大樓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召開區權會,討論議案一「增設無障礙空間規劃案」之說明為:「擬依竣工圖說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停車位50號,圖面規劃無障礙殘障車位。另增設無障礙電梯相關設備一處。」其決議為:「在符合建築法規,消防安全規定下是可設置殘障車位;設置於車位50號,應經該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圖面規劃無障礙殘障車位及增設無障礙電梯相關設備,所產生費用由該業戶自付。」。議案二為「大樓外牆面大里石脫落暨騎樓地下陷修繕案。」、議案三為「半日工時清潔員改任全日班清潔員案。」,此外無其他議案。 木玉商業大樓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討論議案「本大樓10樓房屋承租人陳建忠擬⑴經營旅館住宿業。⑵地下二層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申請變更劃設為殘障停車位,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⑶10樓天井自當女兒牆上方至上層樓地板間之空間封閉。」經表決後多數「不同意」而未獲通過。 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5 月13日寄送台北信維郵局第53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經原告收受。 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寄送臺中大智郵局8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黃秀桃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經被告黃秀桃收受,兩造合意於當日解除契約。 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1 月至5 月間為木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黃秀桃於105 年10月20日寄送面額3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該支票已兌現。 兩造對他造提出之書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建築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仲介費、工作損失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籌備木玉商業大樓10樓設立旅館事宜,於104 年2 月24日與荷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委辦合約書,嗣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原告即支付該公司187,000 元並終止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價單、協議、支票存根、協議及付款憑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9 頁、第185 頁、不爭執事項)。而木玉商業大樓10樓於104 年3 月31日確有提出申請變更使用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圖說審查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8 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4166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再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蘇紘駪與被告黃秀桃聯繫租賃木玉商業大樓10樓事宜,並於104 年2 月3 日支付被告蘇紘駪仲介費12,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 ㈡然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蘇紘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蘇紘駪雖有提及「以前到現在都是他們占多數,主委有說只要不違反善良風俗,他們會配合你們辦理便(按:應為變)更使用」、「木玉老闆還不錯的好配合有主導權」、「主委一定是有能力才會這樣說」、「屋主交代先簽附條件備忘錄,應該沒問題,區權會條款,有通過再詳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然衡情僅係促使原告與被告黃秀桃、林乃光洽談訂約之說詞,尚難認被告蘇紘駪於原告與被告黃秀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前,有何欺瞞詐騙原告之情節。 ㈢再查原告與被告黃秀桃係於104 年2 月2 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下同)向甲方(即被告黃秀桃,下同)租用之B2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甲方同意乙方變更劃設無障礙殘障停車位並配合乙方申請旅館牌照所需事項,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車位規格3.5mm*6m,費用乙方自行負擔,……。⒉本棟大樓5 樓至14樓各樓層天井,為避免互相影響上下樓層使用各樓層可在符合建管,消防安全規定下,以耐燃一級防火建材可從女兒牆上方至樓地板間封閉,乙方應於區權會議表決通過後始可動工。前2 項約定甲方若無法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時,則本約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已明載若該條第1 、2 點所列事項無法經過木玉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無條件解除。嗣木玉商業大樓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討論議案「本大樓10樓房屋承租人陳建忠擬⑴經營旅館住宿業。⑵地下二層編號70號、71號停車位申請變更劃設為殘障停車位,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⑶10樓天井自當女兒牆上方至上層樓地板間之空間封閉。」經表決後多數「不同意」而未獲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依前述約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未裝修前,若因本大樓消防、建物變更使用所產生問題,無法足以讓乙方申請裝修或變更使用時,本合約雙方無條件解除。甲方無息退還簽約押金三十萬元整。」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無條件解除,被告黃秀桃除應無息退還簽約押租金30萬元予原告外,無需另行賠償原告其餘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曾多次向其保證可取得區權會過半數同意通過,而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前,亦欺瞞其104 年1 月7 日召開之區權會會議確已通過原告經營旅宿業及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封閉空間等事宜,僅因記綠未完成而無法即時提出列為附件,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所載之「區權會會議」即係指104 年1 月7 日召開之區權會會議,原告事後始知該次會議實未通過上列事宜,是被告3 人係故意欺瞞而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乃光以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會議未經紀錄完成等語為由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然親口承諾會議確有通過等語,為被告林乃光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為真。且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係104 年2 月2 日,衡情若該契約書第9 條所指之區權會會議係指104 年1 月7 日業已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且被告林乃光、蘇紘駪確向原告謊稱該次區權會會議早已通過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所載事項,則系爭租賃契約書自應直接載明係指稱104 年1 月7 日之區權會會議,亦無使用「若無法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等假設語句,並以之為解約條件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 ⒉復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林乃光表示:「如同意書簽署進行不順利,是考慮開臨時區權會試試」,被告即答「我請詹太(即被告黃秀桃)向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於104 年4 月30日告知:「管委會已經決定召開臨時區權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104 年5 月6 日之臨時區權會係應被告之要求,為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得以履行而召開。以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區權會會議」,顯非指104 年1 月7 日已召開之會議,而係指稱未來尚未召開之區權會會議,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中所指之「區權會會議」,係專指104 年1 月7 日已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云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執其與被告蘇紘駪於104 年1 月7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佐證被告蘇紘駪確曾對其詐稱該日召開之區權會議確有通過相關議案。惟依原告於該次對話中詢問被告蘇紘駪:「我希望加上~~供十樓申請旅館牌照使用」、「就無障礙停車位部分」、「有問主委開會結果嗎?」,被告蘇紘駪答以:「還在問之中」、「主委說沒問題,車位要你問建築師一樓外圍可否設立,若不行再用B2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蘇紘駪所稱「主委說沒問題」,究係指稱區權會開會結果亦或無障礙車位部分,即屬有疑,尚難遽認原告指證為真。再觀原告所舉其餘與被告蘇紘駪、林乃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能佐證其等原對應可取得區權會過半同意而通過議案表達相當自信,及原告曾要求被告蘇紘駪提出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決議文件,尚難佐證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有何欺瞞原告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會議早已通過議案之情事。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被告林乃光於104 年3 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就是我們當中有個股東,然後也是我們很大的股東,他就是非常強烈的反對阿,所以我的那個區權會跟那個……你的東西就簽不出來。……。其實他反對我們也都很驚訝。」、「只要股東同意都可以控制是沒有錯,可是問題就是他不同意就沒辦法,怎麼想也(想不到)他沒有同意阿,因為以前……,他們也在晶華飯店也合作一棟大樓,然後他們裡面也有旅館業,所以我們覺得他們都沒有問題,哪裡知道說他不要……。」(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即可證被告林乃光僅表示對無法取得股東過半同意之困擾與訝異,未曾提及區權會會議早已通過等節。對照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林乃光表示:「……我一直以為說這個其實都是你們可以控制的,因為那時候你們跟我講說可以過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04 年3 月13日對話中,原告復向被告林乃光表示:「……不然其實我們知道其他大樓這種東西要弄過半的話其實是很麻煩的事情,所以那時候會先跟你們確認說你們有權力可以過半,因為那時候你跟我說你們五票占了三票。」、「所以我想說這是你們可以掌控的。」(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則依原告語意,亦係指稱被告林乃光曾告知其應可取得區權會過半同意,並無質疑104 年1 月7 日區權會會議應早已通過議案。據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欺瞞其104 年1 月7 日之區權會會議已通過設立旅舍等議案,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有何欺瞞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情事,而104 年5 月6 日召開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結果,已決議不通過原告經營旅宿業及裝設無障礙電梯設備、封閉空間等議案,有如前述,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兩造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建築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仲介費及工作損失,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押金30萬元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 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㈠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若該條第1 、2 點所列內容無法經過木玉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因木玉商業大樓消防、建物變更使用產生問題,無法讓原告申請裝修或變更使用時,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無條件解除,被告黃秀桃並應無息退還簽約押租金30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查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交付票號BC0158915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蘇紘駪,經被告蘇紘駪轉交被告黃秀桃提示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黃秀桃確已取得原告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30萬元。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約定,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合意解除契約後(見不爭執事項㈩),被告黃秀桃自負有返還前開押租金之義務。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條既約定由甲方即被告黃秀桃退還押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林乃光、蘇紘駪自無返還前開押租金之義務。㈡被告黃秀桃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係約定無息退還押租金,且被告黃秀桃於104 年5 月13日寄送台北信維郵局第53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即通知原告領回押租金,嗣因兩造另案訴訟,被告黃秀桃始待另案訴訟終結後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點固約定無息返還等詞,惟觀該條約定:「……本合約雙方無條件解除。甲方無息退還簽約押金三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6頁)之語意,此所稱「無息」顯係指稱解約前所生之利息,被告黃秀桃抗辯無論何時返還押金均無庸計息,顯違常情,尚非可採。再被告黃秀桃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押租金時,兩造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尚不生被告黃秀桃返還義務;嗣原告與被告黃秀桃雖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另生其他法律糾紛,有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然此與被告黃秀桃應負之返還押金義務,尚屬二事,被告黃秀桃自不得執此為遲延給付之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桃前開返還押租金之給付義務,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表示:「……請於6 月5 日前退還押金30萬元至本人草屯郵局帳戶……」等語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存證信函),並經被告黃秀桃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則被告黃秀桃於原告催告期間屆滿即106 年6 月5 日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桃自解約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而查被告黃秀桃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寄送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而給付前開押金(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秀桃給付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即105 月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0,615元【計算式:300,000 ×[1+(137/3 66)] ×5 %=206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林乃光、蘇紘駪不負擔返還前開押租金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乃光、蘇紘駪應與被告黃秀桃連帶負擔遲延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另案支出之證人旅費部分:查原告主張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事件中支出證人日旅費1,078 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院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真。惟查上開費用核係原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該案訴訟所生費用,屬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該案確定後,再予確認訴訟費用額應由該案中何造支付及支付比例。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上開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黃秀桃請求遲延返還押租金之利息20,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押租金利息,及請求被告林乃光、蘇紘駪連帶賠償押租金利息部分,暨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室內裝修許可費用、仲介費及工作損失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