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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東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上穎室內設計有限兼法定代理人 姚泳溱(原名姚佳妤即姚如珍)被 告 黃勢霖(原名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按附表所示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已變更為賴進淵,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東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上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姚泳溱(原名姚佳妤)、黃勢霖(原名黃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光公司於105年6月23日,以被告姚泳溱、黃勢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69%),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東光公司自106年6月24日起,不依約繳納,雖經催告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全部清償,計欠原告 142萬1600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

㈠被告東光公司、姚泳溱及黃勢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42萬16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光公司、姚泳溙及黃勢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催告書、交易明細及利查詢單為證(詳本院卷第 7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東光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姚泳溱、黃勢霖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萬515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正本夕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息計算時間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時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
│1   │142萬1600元 │自106年2月24日起│4.69      │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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