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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告
卡油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玲
被告
王弘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揚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具狀更正原告黃揚玲為原告卡油棧有限公司,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卡油棧有限公司52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0頁)。核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衝撞原告店面造成運動器材損壞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而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沛綠雅健身中心,提供健身器材及健身課程予會員使用,除休息日以外,會員每天至該健身中心使用健身器材及課程。豈料,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右轉錦祥街,沿錦祥街向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三段與益華街口時,應注意開車時之行進方向,惟被告未注意行車方向而將車直接衝進原告所經營之沛綠雅健身中心,造成沛綠雅健身中心之運動器材損毀及營運發生困難,致使原告之健身中心受有損害。車禍發生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表示願意賠償,豈知被告雖同意賠償,惟至今均未妥為處理及賠償,雙方經調解仍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鐵欄杆植栽(盆)新臺幣(下同)21,500元、插電頭盒150元、地毯30,000元、地板箱燈壓克力1,000元、地板箱燈藍色燈管420元、鐵捲門框處理(電路)2,800元、布旗及旗桿1,500元、柱子油漆粉刷450元、TURBO跑步機68,600元、B600健身車43,400元、JPC5100健身車43,400元、45度羅馬椅12,000元、弓型仰臥板15,000元、重訓蝴蝶機烤漆11,000元、重訓大腿前抬機烤漆11,000元、跑步機租賃(2、3月份)6,000元、腳踏車租賃兩台(2、3月份)8,000元、碎玻璃清潔搬運3,000元、年初一清潔11小時17,556元、清潔人員餐費1,680元、初二至初五清潔費2,2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已繳費報名之瑜珈課程費用損失900元、跑步機租賃(4、5月份)6,000元、腳踏車租賃兩台(4、5月份)8,000元、106年2、3、4月營業損失158,400元。

(二)農曆期間原欲親自照顧母親,但因發生系爭車禍需處理後續事宜,致僅能臨時請求看護人員至醫院照顧,此看護費用16,000元係因系爭車禍額外之支出。又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無法上瑜珈課程,而受有報名瑜珈課程費用之損失900元。另營業損失係以每個會員入會之月費1,980元計算,計算80天,從原告所提出之106年2、3、4月之營業稅報稅資料可看出,營收確有減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對原告請求之鐵欄杆植栽(盆)21,500元、插電頭盒150元、地毯30,000元、地板箱燈壓克力1,000元、地板箱燈藍色燈管420元、鐵捲門框處理(電路)2,800元、布旗及旗桿1,500元、柱子油漆粉刷450元、重訓蝴蝶機烤漆11,000元、重訓大腿前抬機烤漆11,000元、跑步機租賃(2、3月份)6,000元、腳踏車租賃兩台(2、3月份)8,000元、碎玻璃清潔搬運3,000元、年初一清潔11小時17,556元、清潔人員餐費1,680元、初二至初五清潔費2,200元、跑步機租賃(4、5月份)6,000元、腳踏車租賃兩台(4、5月份)8,000元,均無意見。

(二)對TURBO跑步機68,600元、B600健身車43,400元、JPC5100健身車43,400元、45度羅馬椅12,000元、弓型仰臥板15,000元之價格均無意見,但應予折舊計算,其折舊之價格同意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6,000元係欲照顧其母親,及已繳費報名之瑜珈課程費用損失9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關於營業及形象損失158,400元,由於原告仍正常營業中,故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雙十路右轉錦祥街,沿錦祥街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三段與益華街口時,疏未注意行車方向及車前狀況,衝撞原告所經營之沛綠雅健身中心,造成店面及店內運動器材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原告之健身中心店面,造成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因素,故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主張支出修復鐵欄杆植栽21,500元、電插頭盒150元、地毯30,000元、地板箱燈壓克力1,000元、地板箱燈藍色燈管420元、鐵捲門框處理費用2,800元、布旗旗桿1,500元、柱子油漆粉刷450元、重訓蝴蝶機烤漆11,000元、重訓大腿前抬機烤漆11,000元、跑步機租賃(2、3月)費用6,000元、腳踏車租賃(2、3月)費用8,000元、碎玻璃清潔搬運費用3,000元、年初一清潔費用17,556元、清潔人員餐費1,680元、初二至初五清潔費2,200元、跑步機租賃(4、5月)費用6,000元、腳踏車租賃(4、5月)費用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支出證明單為憑(見補字卷第36-40、44、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健身器材受損,重新購置TURBO跑步機68,600元,B600健身車43,400元、JPC5100健身車72,800元、45度羅馬椅12,000元、弓型仰臥板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41 -44頁),上開物品,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以重新購置費用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上開物品之機器本體是以新品更換損壞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機器本體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查,原告因上開物品受損而支出上開重新購置費用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折半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05,900元〔計算式:(68,600+43,400+72,800+12,000+15,000)-(68,600+43,400+72,800+12,000+15,000)/2=105,900〕。

3.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農曆期間原本要在醫院要照顧母親,但突然發生系爭車禍必須要處理,所以臨時請看護人員來醫院照顧母親,因而支出臨時看護費用1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係二不同法人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因故住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聘人照護其住院母親所支付之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其原已繳納年初一瑜珈課程報名費900元,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無法上課,造成報名費損失一節,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且查,系爭車禍雖造成原告公司店面受損,然未造成人員傷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是否另有報名課程尚屬無涉,縱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繳上課費用而未前往上課,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於106年2月、3月、4月之營業損失合計158,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原告雖主張營業損失係以每個會員入會之月費1,980元計算,計算80天等語,然未據其舉證證明之,難以推計原告營業期間每日均有會員入會之月費收入,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店面回復期間確有上開預期利益存在,尚難僅此作為原告主張所失利益計算之憑據。

(2)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為健身中心業者,即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活動者,原告於店面、器材修復期間,自無法繼續供原告用以正常營運使用賺取收益,而依原告所提102年至105年歷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營運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52-59頁),如原告店面未因系爭車禍遭撞擊受損,原告顯有可能繼續正常營運而賺取收益,則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店面受損而無法正常營運,自受有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店面於修復期間實際上已無法如常營運,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104年1-2月、105年1-2月之營業銷售額各為57,809元、25,048元、48,381元、93,144元,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8,048元〔(57,809+25,048+48,381+93,144)/4/2=2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2年3-4月、103年3-4月、104年3-4月、105年3-4月之營業銷售額各為42,380元、30,381元、29,333元、41,695元,3-4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7,974元〔(42,380+30,381+29,333+41,695)/4/2=17,97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公司102年至105年歷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而依原告公司106年1-2月及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銷售額尚分別有37,790元、12,971元。上開營收資料為原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所得採計基準較屬客觀有據,爰審酌前揭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推計原告公司1-2月平均每月營收為28,048元之數額,3-4月平均每月營收為17,974元,爰以此就原告店面於修復期間106年2、3、4月未能正常營運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營運所失利益應為32,130元〔計算式:(28,048-37,790/2)X1+(17,974-12,971/2)X2=32,130〕。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害,於32,1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286元(計算式:21,500+150+30,000+1,000+420+2,800+1,500+450+11,000+11,000+6,000+8,000+3,000+17,556+1,680+2,200+6,000+8,000+105,900+32,130=270,286)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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