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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給付受益憑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告
戴郁珊
被告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受益權單位申購契約請求贖回申購價款。而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受益權單位申購書,並無約定本院轄區為其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管轄之法院。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30樓、30樓之1、31樓、31樓之1,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提出管轄抗辯並聲請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是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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