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 原告
- 戴郁珊
- 被告
-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受益權單位申購契約請求贖回申購價款。而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受益權單位申購書,並無約定本院轄區為其債務履行地,亦無約定管轄之法院。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30樓、30樓之1、31樓、31樓之1,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提出管轄抗辯並聲請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是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