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王賢燈 訴訟代理人 胡樹東 被 告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被 告 洪億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洪億峻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億峻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拖吊費用1萬3500元、修車費用28萬5000 元、租車費用27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77萬7400元。其中拖吊費用1萬3500元、修車費用28萬5000 元、租車費用27萬7500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以下僅就原告起訴合法部分為審酌,關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部分均扣除起訴不合法部分為記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加計自民國106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8日晚間8時3 分許,駕駛載滿剛撈海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161.3 公里處北上路段時,突遭被告洪億峻駕駛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後猛然追撞,被告洪億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更在開車中低頭撿拾礦泉水瓶,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損。被告洪億峻為被告集興公司受僱人,於執行運送貨物職務時追撞原告車輛,被告集興公司應與被告洪億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在榮芳骨科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在榮總神經內科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合計1400元。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0萬14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洪億峻受雇於被告集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5年5月8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被告集興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161.3公里處北上路段時,低頭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12頁)。被告洪億峻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38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9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洪億峻受僱於被告集興公司,於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在榮芳骨科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在榮總神經內科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合計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16 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36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查原告為48年4月10日生,於105年5月8日車禍時57歲,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洪億峻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後追撞致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訊(見訴卷第11、15-27頁),原告104年度所得1萬7113元、105年度所得1118元,名下有財產3筆;被告洪億峻104、105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財產4筆;被告集興公司資本1100萬元,名下財產47筆。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月入超過10萬元(見訴卷第67頁反)。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 日送達被告洪億峻(106年2月2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8頁),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被告集興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30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億峻自106年3月3 日起,被告集興公司自106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