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發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昇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棒材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民事反訴狀(本 院一卷,第84頁),主張兩造於本訴之買賣契約前之102年2月時起即有交易,並主張原告於先前所交付編號6066材料具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庫存材料新臺幣(下同)184,973元及賠償檢測費用40,760元 ,計225,733元等語(本院一卷,第87頁)。是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棒材之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一鍛造廠商,而原告係一鋁合金製造廠,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鋁材 AL2014棒材數批,經原告回簽採購單表示允諾前述交易,嗣並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9月10日完成交 貨包含:OD304223L共668.5公斤、OD364118L共2492公斤、OD403500L共224公斤及OD383500L共223.5公斤,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以上貨物價金(含營業稅)計507,646元,原告交易條件為次月結30天,前述帳款 經原告開立105年9月23日發票,於同年10月初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付款。惟經原告屢 經通知付款,被告遲至106年3月仍未給付前述貨款予原告,後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4月13日前給付前述買賣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兩造間交易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0日,有原告銷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可證,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有關價金請求付款方式為一附條件付款契約,原告應先就先前交貨所產生瑕疵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始得請款系爭型號AL2014棒材款云云,實屬無稽。被證2之兩造間電郵往來及 Line對話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就另一批型號為「7075」鋁材出貨問題之討論,與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6066鋁材無關。經原告檢視被證4所列庫存資料中,竟包含非原告所 生產之6066鋁棒,包括所載104年9月23日入庫之外徑38長度4665鋁棒,及104年3月16日、10月21日入庫之外徑60長度2060鋁棒,原告未曾銷售過前述長度之6066型號鋁棒予被告。甚者,被告以被證3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 料暨光電研究所(下稱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之材料測試報告(以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欲佐證原告出貨予被告 6066棒材有瑕疵,惟系爭測試報告之測試樣品「6066逆向擠壓棒材」並非原告所生產之棒材,因原告用以生產鋁棒之擠型機台均為「直接式」擠型機臺,所生產出鋁棒均為「正向」擠壓棒材並非系爭測試報告所述「6066逆向擠壓棒材」(按:逆向擠壓棒材需由間接式擠型機製造,參原證8),系爭測試報告實無任何證據價值,故被告抵銷主 張顯屬無據。況原告請求被告就「型號AL2014棒材數批」給付買賣價金507,646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貨品沒有問題,是原告之前交貨的貨品材料有問題…」等語(參106年9月7日筆錄),故 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並無爭議。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2年2月正式交易起,雙方即有所口頭約定每月1日至25日結帳一次,付款票期為2個月,之前因買賣所生瑕疵損失,則由日後付款價金中扣除。蓋:因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原料後,於生產製造前並無法由外觀顯示原料本身是否有所瑕疵,及生產後是否會遭被告客戶投訴扣款與請求賠償,為保障雙方權益乃有上開約定,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價金請求付款方式為一附條件付款契約,此由被告對原告105年付款明細「應付、付款及備註欄:三月帳、五月帳 、七月帳及九月帳」等記載內容可證。則原告請求給付AL2014棒材價款前,當應就先前交付所產生瑕疵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才可進行請款。而被告於104年2月6日、3月16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21日與105年1月29日、2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編號6066材料數批。該原料自105年2月起陸續生產製造交付訴外人鈦郁及頡鋒公司,均遭該公司反映產生後有起泡等狀況而請求扣款賠償,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反映後,經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郵件回覆「建議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費用由不良的一方支付,若不良是我司造成的,那我司接受99PCS的退貨扣款」等語;復依爭議期間兩造負 責人於106年6月15日LINE對話,顯示被告已告訴原告有關產品瑕疵等問題,並請求雙方派員到場進行確認,惟原告均無所回應。為確認上開6066鍛造擠型棒材之材料是否確有瑕疵,被告於106年7月3日委託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進行檢測 (檢測費用為34,600+6,160=40,760),依106年7月24日 核定結論「表層腫泡主要係因擠製時因溫度過高或擠製比過大,部分潤滑劑揮發成氣體及氧化鋁皮膜混入於次表層造成孔洞,熱處理時集中膨脹於表層形成鼓起之腫泡」等語,顯見上開瑕疵為原告製程時所造成,原告所為交付既有所瑕疵,當屬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擔減少價金之責,依兩造約定原告當應於上開給付價款中扣除抵銷被告現存於倉庫中有關6066鍛造擠型棒材之庫存材料1,825公斤,184,973元,及賠償被告所負擔檢測費用40,760元,計225,733元。原告並應同時 於相當期限內搬離上開庫存材料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一)兩造於本訴買賣契約前之102年2月時起即有交易,因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原料後,於生產製造前無法由外觀顯示原料本身是否有所瑕疵,及生產後是否會遭被告客戶投訴扣款與請求賠償,為保障雙方權益,乃口頭約定每月1日至25日結帳一次,付款票期為2個月,前次買賣交易所產生之瑕疵損失,則由日後付款價金中扣除,故雙方買賣契約有關價金請求付款方式為一附條件付款契約,此由兩造105 年付款明細「應付、付款及備註欄:三月帳、五月帳、七月帳及九月帳」等記載內容。而反訴被告對於先前所交付編號6066材料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故請求原告給付庫存材料184,973元及 賠償檢測費用40,760元,共計225,733元。 (二)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6日、3月16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21日與105年1月29日、2月15日間陸續向反訴被告購買編號6066材料數批。而上開原料自105年2月起陸續生產製造交付訴外人鈦郁及頡鋒公司,均遭該公司反映產生後有起泡等狀況而遭請求扣款賠償等現象發生,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反映後,經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以郵件回覆「建議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費用由不良的一方支付,若不良是我司造成的,那我司接受99PCS的退貨 扣款」等語;復由爭議期間雙方負責人於106年6月15日於LINE的對話,顯示反訴原告已經明顯告訴反訴被告有關產品瑕疵等問題,並請求雙方派員到場進行確認賠償,惟均無獲回應。為確認上開6066鍛造擠型棒材材料是否確有瑕疵,反訴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委託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為34,600+6,160=40,760元)。而 依106年10月3日核定結論「表層腫泡主要係因溫度過高或擠製比過大,部分潤滑劑揮發成氣體混入次表層造成孔洞,熱處理時集中膨脹於表層形成鼓起之腫泡」等語、106 年10月3日核定結論「表層腫泡主要係因緞打時因溫度過 高或鍛比過大,誘發原有缺陷擠製棒材經鍛打於工件彎角位置次表層介在物偏折處破裂膨脹於表層形成鼓起之腫泡」等語,顯見上開瑕疵為反訴被告製程時所造成,反訴被告所為交付物品既有瑕疵,當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擔賠償之責,以應取回現存於倉庫中有關6066鍛造擠型棒材之庫存材料1,825公斤,總價184,973元,及賠償被告所負擔之檢測費用40,760元,計225,733元,同時原告並應於相當 期限內至被告倉庫搬離上開庫存材料。 (三)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1月10日前僅向反訴被 告一間廠商購買收受編號6066材料數批,並無同時期向其他廠商進料之行為,有反訴原告內部購買明細彙整表可證。嗣因雙方有所紛爭,且反訴被告不願和反訴原告釐清材料問題後,於106年1月份起始向訴外人金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隆公司)購買6066材質。對照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金昌隆公司所交付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在上開6066材質之材料元素上有極大落差,以送驗104年8月31日反訴被告交付材質證明書上記載之「矽:1.16;銅:0.859 ;鎂:0.861;錳:0.963」,與訴外人金昌隆公司交付成分分析檢驗報告上記載之「矽:1.378;銅:1.15;鎂: 1.086;錳:1.022」,顯見兩家公司就有關6066材質之材料元素截然不同。復觀之反訴原告106年7月3日先前委由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針對公司所有6066材質送驗之元素組成分析試驗報告「矽:1.13;銅:0.860;鎂:0.986;錳:0.840」,明顯與 反訴被告材質證明書上記載較符合,顯見該批材質確屬反訴被告所生產;及對照106年8月28日委託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進行檢測,依106年10月3日核定結論「表層腫泡主要係因溫度過高或擠製比過大,部分潤滑劑揮發成氣體混入次表層造成孔洞,熱處理時集中膨脹於表層形成鼓起之腫泡」、106年10月3日核定結論「表層腫泡主要係因緞打時因溫度過高或鍛比過大,誘發原有缺陷擠製棒材經鍛打於工件彎角位置次表層介在物偏折處破裂膨脹於表層形成鼓起之腫泡。」,顯見上開瑕疵為反訴被告製程時所造成之因素,反訴被告所為交付物品既然有所瑕疵,當屬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應取回現存於倉庫中有關60 66 鍛造擠型棒材之庫存材料(1,825公斤,總價184,973元),同時應於相當期限內至反訴原告所在地搬離上開庫存材料。 (四)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進貨期間,反訴原告並無向其他廠商進貨,此由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廠商名單可證。後因反訴被告所提供材料有瑕疵,才轉而向其他廠商進貨。至反訴被告答辯附表一部分,針對104年9月23日出貨部分,上開棒材長度原狀紙登錄錯誤應為「3465」,有反訴被告該日銷貨單可證。另反訴被告所指稱「不明日期」部分應為104年1月29日出貨:外徑80、棒材長度2700、數量333.5 ,有反訴被告該日銷貨單可證。至有關反訴被告所稱104 年8月31日部分,係因反訴原告將該批材料量產後發現有 瑕疵後,將該材料部份送往檢驗機構測驗,該批材料所造成之瑕疵損害,當依法求償,非如反訴被告所稱該材料不在解約範圍內,併與說明。 (五)被證5之測試報告之送測樣品依照本院一卷第145頁材質證明書連同被告就前開73支棒材加工過後採樣送驗的,故為104年8月29日由原告開立,並由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提出給被告公司73支棒材(採購單號:1040819-3)所施作的 測試報告。 (六)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7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欲行使解約權之出貨範圍包含反訴被告於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6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2月15日出貨之型號 「6066」棒材(下稱解約範圍出貨),惟依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中自承,其於訴訟程序外自行委託 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進行之測試,以104年8月31日所出貨6066棒材為測試標的,並非前述解約範圍之出貨棒材,故前開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出具之材料測試報告並無法作為反訴原告主張解約範圍出貨具有瑕疵之證據。蓋:反訴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陸續向反訴被告多次訂購型號 6066棒材,於106年10月18日反訴狀主張欲解除買賣契約 並要求反訴被告退還價金1,825公斤「6066型號」棒材庫 存,分屬如反訴答辯狀附表所示之出貨(整理自原證10即被證4,見本院五卷第110頁反面),其中104年3月16日及104年10月21日出貨之長度2060棒材非由反訴被告出貨, 應為其他廠商出貨;104年9月23日出貨者,雖反訴被告於當日出貨,惟係出貨長度3456棒材計518公斤,此筆庫存 非反訴被告之產品;出貨日期不明日期出貨者,因未顯示出貨日期,無法確認是否為反訴被告之出貨。復查反訴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中向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先前提出之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測試報告之測試標的實為「104年8月31日」所出貨6066棒材,反訴被告漏未陳報該筆出貨材質證明等語。惟從該附表一,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要退貨範圍並未包含104年8月31日之出貨,反訴原告已將104年8月31日出貨之棒材全數加工為零件而無任何庫存,故反訴原告以104年8月31日出貨之6066棒材為樣品委託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所製作之測試報告,就其所主張之解約範圍,實無任何證據價值,其舉證顯有矛盾,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解約範圍負瑕疵舉證責任。縱不論反訴被告所出貨型號6066棒材是否有瑕疵,就反訴原告現今庫存中非屬反訴被告所出售6066棒材,反訴原告本無權利要求反訴被告退貨。蓋:反訴原告所提出欲解約退貨庫存清單中,對照反訴被告之銷貨單(參原證9、原證11) ,可知於104年3月16日及104年10月21日出貨之外徑60 長度2060棒材、104年9月23日出貨之外徑38長度4665棒材、不明日期出貨之外徑80長度2700棒材(因無出貨日期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反訴被告之銷貨),並非反訴被告所銷售予反訴原告之出貨,反訴原告將其列於庫存清單中一併主張解約退貨,實屬無理。 (二)反訴原告未證明其送交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進行測試之樣品確實為反訴被告出貨6066棒材,該份測試報告即無法作為本件證據。依歷來原料廠商進貨時期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46至169頁,可知反訴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除曾向反訴被告及金昌隆公司採購6066棒材外,亦曾向環麒、元生、鑫興、廣翰等業者採購6066棒材,反訴原告僅比較反訴被告與金昌隆公司貨品材質係數,仍無法排除反訴原告拿其他家廠商6066棒材送驗之可能。反訴原告辯稱原狀紙就庫存棒材之長度有登錄錯誤,惟依當日銷貨單紀錄,反訴被告出貨長度3465棒材計518公斤,但反訴原告庫存竟 登載702.9公斤,長度與重量均不相符,則104年9月23日 出貨庫存記載不實。承上,反訴被告再度質疑反訴原告在其鋁棒庫存管理上未確實區分各供應商之送貨,致各供應商送貨鋁棒因混同而無法辯識區隔。且依107年1月30日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覆函內容,已表示無法分析當初反訴原告委託測試樣品是否為反訴被告之鋁材,則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產品存有瑕疵,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顯屬無理。 (三)按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一方,應就買賣標的次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6066棒材數批」有瑕疵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即反訴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做成之材料測試報告,因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且於無法確認受測標的物為反訴被告所出貨,故無法作為認定系爭「6066棒材數批」有瑕疵之證據。而中山科學院已於107年4月26日函覆表示無法配合鑑定進行熱處理、無法承接本案,但反訴原告至今仍執意交由該研究院進行加熱後之瑕疵鑑定,顯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且反訴原告於其106年10月18日反訴 狀中原僅主張其型號6066棒材中共6批有瑕疵要退貨(重 量1,825公斤,總價184,973元),但卻於兩造訴訟進行1 年後,在其尚未能證明該6批6066棒材有瑕疵之情況下, 復於107年10月24日開庭時提出新的庫存照片,並於107年11月7日開庭時將其主張瑕疵退貨之標的大幅擴張至26批 不同棒材,退貨型號範圍除原本主張有瑕疵之6066,更擴及先前從未提及之2014、7005、7075型號棒材(參反訴原告107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反訴被告107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十)狀之附表一),恐係以亂槍打鳥主張貨物有瑕疵之方式,以達拖延訴訟之目的。 (四)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二第186頁正面): 一、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 購鋁材AL2014棒材數批,經原告回簽採購單表示允諾前述交易,嗣後並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9月10日完 成交貨包含:OD304223L共668.5公斤、OD364118L共2492公斤、OD403500L共224公斤及OD383500L共223.5公斤 ,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王姿雅簽收。 二、以上貨物價金(含營業稅)共計507,646元,原告交易條件 為次月結30天,前述帳款經原告開立105年9月23日發票,於同年10月初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 成付款,但被告迄未付款。 三、原告曾委託律師於1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4月 13日前給付前述買賣價金。 四、104年8月31日原告確實且只有送一批貨給被告,而本院一卷,第145頁材質證明書是104年8月29日由原告開立。 五、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6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2月15日(共6次),出貨共6批6066棒材(分別屬於採購單編號1040202-1、1040827、1040907-2、1041015-1、1050123-2及某不明編號等6筆買賣契約,均經被告公司收受。 六、被證5之測試報告「不是」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6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2月15日(共6次),出貨共6批6066棒材(分別屬於採購單編號1040202-1、1040827、1040907-2、1041015-1、1050123-2及某不明編號等6筆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棒材)所作的測試報告。 七、被證5之測試報告,鑑定單位中山科學院並未參與送件前之 取樣作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及同年8月23日分別以採購 單向原告訂購鋁材AL2014棒材數批,經原告回簽採購單表示允諾前述交易,嗣後並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9月10日完成交貨包含:OD304223L共668.5公斤、OD364118L共2492公斤、OD403500L共224公斤及OD38350 0L共223.5公斤,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王姿雅簽收,以 上貨物價金(含營業稅)共計507,646元,經原告開立105年9月23日發票,於同年10月初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 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付款,但被告迄未付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8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 採購單、銷貨單、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頁至 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以,就本訴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約交付棒材,且被告尚未給付貨款,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6日、104年3月 16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及 105年2月15日(共6次),出貨共6批6066鍛造擠型棒材(上稱編號6066棒材,分別屬於採購單編號1040202-1、1040827、1040907-2、1041015-1、1050123-2及某不明編號 等6筆買賣契約,均經反訴原告公司收受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86頁),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所交付前揭6066棒材有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編號6066棒材有瑕疵,係以反訴原告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28日委託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進行檢測,而依該所於106年7月18日完成之材料測試報告之結論中,就試樣缺陷原因分析,固然有提及「表層腫泡主要係因擠製時因溫度過高或擠製比過大,部份潤滑劑揮發成氣體及氧化鋁皮膜混入於次表層造成孔洞,熱處理時集中膨脹於表層形成鼓起之腫泡。」(本院一卷,第58頁反面),另該所於106年10月3日完成之材料測試報告結論亦同前所述(本院一卷,第89頁),惟反訴被告辯稱該部分送驗之試驗,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前揭6066棒材乙節,經查,該材料測試報告下方,確實提及「本報告僅對送驗試樣負責」,有測試報告可參(本院一卷,第58頁、第89頁及第90頁),且經本院函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經該院於107年1月30日以國科材電字第1070000889號函覆稱:關於附件1-1第四組樣品照片與附件1-2照片1是否為相 同測試樣品,經查附件1-2照片出自本所測試案「106專-7-187-1」結案報告(即被證5),該案為昇益工業有限公 司委託本所執行鋁合金素材及工件表面起泡缺陷原因分析,由於本所僅針對申請人送來之樣品進行分析,並未參與送件前的取樣作業,故無法判斷附件1-1第四組照片與該 案報告之樣品是否為相同測試樣品。此外,因申請人並未要求執行材質分析,且材質種類與起泡原因並無直接相關,故該案並未進行材質分析,因此無法提供材質分析相關資料。…被證5如前述說明為「106專-7-187-1」結案報告,而附二原證9、原證10、被證1、被證3為不同公司之銷 貨、材質證明書、庫存清單、成份分析檢驗報告等資料。如同前述第(一)項之說明,「106專-7-187-1」該案本 所並未參與取樣,亦未執行成份分析,故雖申請單上試樣名稱申請人填寫為「6066擠型棒材,鍛造品」,但本所並無分析資料可供判斷該案之材料與附件二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3所載材料物品中何者較相符等語,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二卷,第5頁正、反面)。再對照前揭函覆 所稱之原證9即為反訴被告歷來出貨於反訴原告關於編號 6066棒材之材質證明資料(本院一卷,第94頁),原證10即為反訴原告主張庫存之棒材資料(本院一卷,第112頁 ),被證1為採購及銷售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20頁),被證3為訴外人金昌隆公司所交付成份分析檢驗報告(本 院一卷,第170頁)等情。從而,縱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材料測試報告,有提及因加熱而於表層產生腫泡之情形,但因鑑定單位並未參與取樣,無法據以認定該送測試樣即為反訴被告所交付前揭編號6066棒材所致,故就腫泡發生之因果關係,仍屬無法證明。 (四)再由於本件標的金額非高,兩造於考量鑑定費用下,聲請先向國家中山科學院就鑑定方式為報價,經該院於107年4月26日以國科材電字第1070003396號函覆稱該院材料檢測分析以執行國防任務為主,工業服務屬配合政策輔導國內產業之工作,並無鑑定之法律權責,另該院之熱處理爐亦負責國防生產案之熱處理工作,皆有規劃排定時程,無法配合鑑定工作時程進行熱處理,故經評估該院無法承接本案鑑定工作,因此不提供報價等語(本院二卷,第15頁),嗣再經兩造合意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107年7月6日以台檢(材)-中字第1070706003號函覆稱關於來函述及之鑑定事項,經相關檢驗人員研究確認後,因技術面之考量,恐無法就相關鑑定事項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本院二卷,第25頁),嗣兩造再合意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該公司於107年11月7日以金企字第1070004549號函覆稱:此案需進行「破壞性檢測」…基於第三公正單位之立場,該中心僅負責專業之鑑定,取樣相關作業皆不予涉入,由本院或兩造合意自行取樣即可…另「腫泡原因」因涉及因素甚廣(如製程設計、加熱工法不同等等),無法單一層面判斷,故此部份之鑑定該中心係無法承接。若有成案,鑑定報價係採「支」為單位(含稅)計價等語(本院二卷,第128頁 正、反面),是以,經迭次送請鑑定之結果,均可看出前揭鑑定單位,均不參與前階段之採樣,且亦均敘及腫泡原因涉及多種因素,無法僅就單一層面加以判斷,且因反訴原告所提出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之測試報告,因為鑑定單位未參與採樣,故就測試報告上「試樣名稱」所載之「6066擠型棒材」(本院一卷,第89頁),顯然悉依申請人即反訴原告之意撰寫,也無法證明送驗試樣確實即為「6066棒材」。從而,就目前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綜合研判,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測試報告所根據之「送驗試樣」經加熱後有發生腫泡之瑕疵,至於該「送驗試樣」之來源,並無法證明,且該腫泡瑕疵之原因,是否就是該「送驗試樣」材質上之瑕疵所造成,或係加熱過程所造成,也無法證明。從而,本院應認反訴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編號6066棒材存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 (五)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彭健語曾出示報告,並未否認物品非屬反訴被告,僅係爭執反訴原告於產品處理過程導致瑕疵乙節(本院一卷,第196頁),經核反 訴被告固不否認彭健語為反訴被告公司品保人員,亦不否認該材質證明書為反訴被告公司所出具,惟爭執該材質報告與反訴原告於起訴前送驗之試樣,屬同一來源(本院一卷,第135頁、第136頁及196頁),觀之反訴被告公司所 出具之材質報告,針對當時所測試之樣品,固然認為經酸洗後無異常現象,而認為係反訴原告鍛造過程所致(本院一卷,第137頁),但該材質報告所稱之「留存樣品」, 與中山科學院材料光電所出具之材料測試報告所稱之「送驗試樣」(本院一卷,第58頁),仍然無法認定係出自同一來源,故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之材質報告,逕認反訴被告所交付之6066棒材有瑕疵,其舉證自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6066棒材存有瑕疵,也無法證明加熱後發生腫泡之瑕疵之具體原因及因果關係,依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7,646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6066棒材存有瑕疵,也無法證明瑕疵之發生原因及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就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