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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敏
被告
楊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楊惠敏、楊天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楊惠敏與楊天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並約定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年息百分之3.737),並自撥款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5,62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惠敏與楊天才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匯出匯款傳票、帳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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