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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林慶郎

  • 當事人
    劉佳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佳惠 劉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許茗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七號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劉冉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冉興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冉興遺產範圍部分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就前開部分之債權是否仍具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並未變動,惟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及言詞,更正為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核 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張麗蘭為921地震受災戶,於民國 88年間因房屋受全倒之損害,配合政府政策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太商業銀行,先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張麗蘭之夫即被繼承人劉冉興為張麗蘭向第三人亞太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張麗蘭未依約履行,嗣劉冉興復於9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均為劉冉興之繼承人,原 告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即由原告繼承,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向本院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起訴請求,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6 號民事判決及發給確定證明書,後於94年換發本院94年度執寅字第54368號債權憑證。於95年8月25日再更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等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相關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 19日間聲請本院執行張麗蘭位於大里市○○段000○00000地號(建物已滅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532,821元,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執行完畢後,99年間換發系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1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除查封原告劉佳惠、劉育琪於第三人太平竹子坑郵局存款外,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劉佳惠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薪資以及原告劉育琪於第三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劉佳惠、劉育琪於被繼承人劉冉興90年2月20日過世時,年僅13歲及 11歲,惟原告劉佳惠、劉育琪未繼承被繼承人劉冉興任何遺產,自無庸就劉冉興所負之連帶保證負清償之責,爰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嗣於106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言詞,更正為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82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復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8月25日,就本件繫屬之 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一併讓與被告公司。是以被告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受人,訴外人張麗蘭於86年4月19 日邀同訴外人劉冉興為連帶保證人向亞太商業銀行借貸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劉冉興於90年2月20日死亡, 查原告為劉冉興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劉冉興之債權、債務為概括繼受,債權人業經前次聲請執行後並就債權餘額未清償部分取得本院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又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提出書狀或答辯異議,故經執行結果被告業已換發為前開之債權憑證。顯見原告已經於前執行事件確認上揭債權之存在;原告於90年2月間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至98年民法繼承編修 正時,其中原告劉佳惠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77年次生),其自可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做選擇並到法院辦理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果超過上開期間未辦理,即應「概括繼承」。又原告於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當時未主張權利,又於90年間繼承事件發生當時,原借款人張麗蘭為原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未協助原告等辦理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至今卻以前置理由以抗辯,對債權人似顯失公平。並其98年法繼承編修正當時未主張權利,又90年間繼承事件發生當時,原借款人張麗原告工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未協助原告等辦理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至今卻以前置等理由以抗辯,對債權人似顯失公平。又查原告有穩定工作,對債務人薪資之查扣以債務人所得之三分之一為限,因此,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並無致使原告背負繼承債務而有影響生計之程度,故被告請求原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佳惠於7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劉育琪於79年3月27日出生,其於90年2月20日因劉冉興死亡而繼承劉冉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原告劉佳惠僅年滿12歲,原告劉育琪1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告及劉冉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 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又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 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 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 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因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 三、復按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於98年5 月22日以前開始繼承,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成年人,對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其立法目的應係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但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法院仍應就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等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以認定該保證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尋繹其立法旨趣,無非以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僅負擔代債務人履行之責任,並未自債權人取得任何利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倘由保證人繼續履行債務,影響保證人之財產權及其生計者,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針對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作之闡釋,但其就未成年 人繼承保證債務時之解釋,仍得作為本件參照,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條文文義,亦未設有「因不能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從而,繼承人於繼承時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並不影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適用 。 四、復按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繼承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劉佳惠於7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劉育琪於79年3月27日出生,其於90年2月20日因劉冉興死亡而繼承劉冉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原告劉佳惠僅年滿12歲,原告劉育琪1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如前述。被告前於99年1月22日固以原告二人及其母親張麗蘭為債務 人,就被繼承人劉冉興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據以聲請對原告二人及其母親張麗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就原告二人母親張麗蘭之地價補償費予以執行共受償532,798元後,仍有餘額未清償,而於99年3月16日核發99年度司執寅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卷審閱無訛,故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之債權曾因前揭強制執行而已部分獲償滿足,就剩餘未償之金額,尚餘約140萬元本金,而被告之債權,除 了向本件原告二人之外,尚得對主債務人即原告之母親張麗蘭為求償,對被告而言,其債權尚有滿足之可能,此外,被告就原告有自被繼承人劉冉興處繼承積極遺產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遺產,則令原告履行系爭連帶債務,明顯有失公平,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僅以繼承劉冉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其就劉冉興所遺留系爭連帶債務,當無須以其個人所有財產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冉興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劉冉興之概括繼 承人,原應承受劉冉興所負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 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原告並未繼承取得劉冉興之任何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原告二人位於太平竹子坑郵局存款外,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劉佳惠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原告劉育琪對第三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乃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院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原告二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一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應發生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即原告僅以繼承楊讚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復查無原告二人負上開有限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繼承劉冉興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028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繼承劉冉興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二人之薪資債權均為其等之固有財產,並非劉冉興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冉興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及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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