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楊育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威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反之,則否(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函、(76)廳民一字第2903號函、(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參照)。原告以被告威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張詠勝、高明福為相對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300 萬元…」,事實及理由欄並未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嗣僅被告威普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而聲明異議,姑不論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請求被告威普公司應與張詠勝、高明福連帶給付,縱為連帶債務,被告威普公司異議事由主張其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僅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其異議效力不及於張詠勝、高明福,本院就此訴訟審理範圍僅限原告及被告威普公司間。原告嗣後提出書狀併列張詠勝、高明福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威普公司與張詠勝、高明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即有未合,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