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馬培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軍福段(B2F-12F)RC 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 含稅),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第19、20期工項,被告應給付第19期2,780,000元 、第20期2,085,000元,總計4,865,0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程全部為原告所完成: 1、第19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2「樓層室內水電、空調電源線及弱電拉線完成1%( 施工地點1樓)」:由訴外人劉承忠和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富達水電工程行為原告之分包商,並施作二次變更工程。 ⑵項次4「樓層動力管線完成0.5%(施作地點B1F)」:受電 箱係由訴外人陳明正接線,富達水電工程行樓層動力管線是從66戶的室內配電箱配XLPE電纜線600 V 30m㎡*3/C經 管道間配至B1F電表箱後,表後開關二次側並把線接上。 該項目施作完成,才能完成送電。 ⑶項次5「給水試水壓及排水水流試驗含昇位,完成2%(地 點1F和RF)」:由訴外人陳萬源和劉承忠施作。 ⑷項次8「衛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3F)」:本即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直接負責安裝施作,故原告未再委請下游廠商進料或協助施作。 ⑸項次9「公共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1F)」:由劉承忠和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 ⑹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穿線完成2%(施工地點1F)」:由 劉承忠施作,穿線為穿水線,弱電設備配管與穿水線為水電承商施作,管內穿完水線,要穿弱電線才能穿過。 ⑺項次15「避難逃生室內消防栓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RF)」、項次18「滅火器、緊急照明、流向、管路油漆設備 清潔等標示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RF)」:由富達水電 工程行和訴外人龍益工程行施作,並經消防局檢驗通過。⑻項次24「二次工程配合完成2%(施工地點1F)」:由富達 水電工程行施作。 2、第20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6「室內開關箱設備及室內器具完成2%(施工地點1F 和RF)」:1F由劉承忠施作,1F二次工程和RF由富達水電 工程行施作。 ⑵項次7「各系統基礎座及排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B1F) 」:基礎座早已完成,由被告代雇工施作,費用由原告支付,訴外人永加工程有限公司配ST管和安裝器具。被告承認已完成基礎座並計價,惟原告未計價付款。 ⑶項次10至11間「樣品型錄廠牌確認完成0.5%、竣工圖繪製0.5%」:詳型錄送審資料,送水送電均通過並將竣工圖檢附其中。 ⑷項次26「送水完成2%」、項次27「送電完成2%」:由訴外人宗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用水用電,並於104年3月13日完成送電並封籤,並經被告證實已完成送水送電作業,非被告所述104年2月26日電表早由被告全部安裝結線完成並封籤。又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收受自來水公司改善通知,並積極配合,於同日領水表完成送水作業。 (二)原告提出之第19、20期計價施工相片雖未會同被告拍攝,然系爭工程歷來皆由原告單獨至現場拍攝完工照片,再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期計價施工相片予被告請款,被告亦同意藉此確認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過去均無爭議且付款,對於原告請款所需檢附之資料及程序,兩造已有默示之合意。 (三)被告於103年12月間已將兩造締約時原告為擔保系爭工程 履約所交付之本票返還原告,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並已完成工作,並無被告所述無故停工、未依約履行、被告自行採購之情。被告為期能103年11月交屋,遂 自103年6月起代雇4名水電工予原告協助工程施作,雇工 費用由被告支付後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10 3年10月23日以前之代雇工費用,被告已自第18期以前之工程款中扣除,不得再於第19、20期之工程款中重複扣除。103年 10月24日以後之組工出勤表均無原告或原告受僱人之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無法證明第19、20期工項皆由被告雇工施作。 (四)兩造歷次會議,僅就「水電」項目之工進為協調,未包含其他工項,亦僅決議由章本、龍益、高幟、富達調工施作,而104年1月12日會議紀錄第25點意即歷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若屬第19、20期之項目,被告僅協調其他廠商加入施工,但款項仍由原告支付該廠商,原告仍係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若屬被告要求追加之工項,則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諸多支付費用之廠商,均非104年1月12日會議決議所提及之廠商,工項亦有出入,應係被告嗣後自行追加或付款之工程。況承包工程應有合理利潤,原告請求之第19、20期工程款總價4,865,000元,而被告支出總 金額為4,391,629元,若本係應由原告施作、支出之成本 ,則原告顯無利潤可言,與工程慣例不符,可見被告之支出應與第19、20期工程無關,係被告刻意以其他無關工程之支出拼湊至接近之數額; (五)被告提出之被證14、被證38之點工出勤表相關支出,被告早已於12期至17期之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與本件無涉。 (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係以承攬工作完成時起算,系爭工程遲至104年5月止尚未全部完工,原告於106年3月6日函 催被告付款,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復於106年5月3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102年1月間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 建「蘭亭苑」集合住宅大樓,將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等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2年2月8日訂有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780萬元含稅價承攬,並約定 全部工程原告應於大樓取得建築使用執照40天全部完工,詎料,原告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工程作綴無常,原告自知無繼續履行契約能力,為免影響交屋損害擴大,兩造遂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協商,由被告自行點工 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履行部分,期能趕上進度,103年7月28日被告就原告承攬工項招開工程會議,兩造達成決議,原告應配合於103年8月通過消防檢查,9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然因原告延誤工期,被告遲至103年12月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眼見原告勢必無法於104年1月19日(使用執照取得40天後)完成全部工程,兩造遂於同年1月12日再度協商,將原 告未完成及應修繕部分,交由被告自行採購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第19、20期之工程,係由被告自行點工進場施作完成,且於履約過程中,由被告自行支出墊款4,391,629元,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承攬項目,自無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之理。 二、原告無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程: (一)103年11月3日消防檢查符合規定,原告取回履約保證本票後即無進行後續工程,104年1月12日水電會議紀錄第25點雖載「以上所列請章本與富達代施作與叫料如合約、圖面內有載明部分將由辛吉支付,屬追加部分將由公司負擔。承商結算提列細部資料與圖面核對結算」,惟原告於會議後,對系爭工程即放任不管而由被告自力完成後續項目。(二)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第19、20期工項之事實: 1、第19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2「樓層室內水電、空調電源線及弱電拉線完成1%( 施工地點1樓)」:原證81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係「蘭亭苑」大樓水電施工項目,況本工程係被告付費完成。 ⑵項次4「樓層動力管線完成0.5%(施作地點B1F)」:原告 主張由陳明正承攬「蘭亭苑」大樓裝電表和接線工程,惟裝電表和接線並非項次4之工作項目,「蘭亭苑」大樓電 表係被告公司員工陳建全委派車輛與人員,自台電公司請領,並由被告點工完成。 ⑶項次5「給水試水壓及排水水流試驗含昇位,完成2%(地 點1F和RF)」:原證87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係「蘭亭苑」 大樓水電施工項目,至於原證97施工相片,現場仍凌亂不堪,無法證明為原告完成。 ⑷項次8「衛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3F)」:確屬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庭語施作,原告雖有行文承諾付款,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劉庭語請求被告負責給付,否則拒絕完成,而原證89所示係3樓實品屋之衛浴設備修繕,與項次8無關。⑸項次9「公共設備完成0.5%(施工地點1F)」:為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原告並未給付款項,由被告給付後完成,原證92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係「蘭亭苑」大樓水電施工項目,原證103之相片亦無法證明為原告完成。 ⑹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穿線完成2%(施工地點1F)」:本 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66民事判決已經證明不屬原告承攬 項目,原告卻仍提示原證81之估價單,及原證104現場凌 亂電線之相片,既無法證明施工完成亦不足採信。 ⑺項次15、18、24等係屬消防相關設備,消防安全檢查後,原告再無進場施作水電工程,皆由被告點工完成,原證105、106相片上之標示版,顯示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或同 年12月19日,皆為事後潛入工地補拍請款第19、20期等工項施工中之照片,並不足採信。 2、第20期工項部分: ⑴項次6「室內開關箱設備及室內器具完成2%(施工地點1F 和RF)」:為富達水電工程行施作,原證99之估價單,無 法證明係「蘭亭苑」大樓水電施工項目,原證107之相片 更屬無稽,既能當項次24之證據亦能充當項次6之證據, 足證原告根本未實際完成。 ⑵項次7「各系統基礎座及排水設備完成1%(施工地點B1F) 」:本件基礎座已完成部分皆已計價給付,項次7所指為 配管工程,本項配管係被告點工完成,原證100僅係估價 單,既無付款證明或統一發票,亦無完工照片,並無法證明確實是由原告完成。 ⑶項次10至11間「樣品型錄廠牌確認完成0.5%、竣工圖繪製0.5%」:其中樣品型錄廠牌確認完成0.5%標示進度係6F,而原證101所附送審記錄單日期均為102年5月17日及12月23日,經被告公司副理陳建全審核,並已於消防安全檢查 前計價給付,竣工圖繪製部分則因原告施工錯誤,由被告自行修繪與製本完成,並非原告完成,係由被告給付款項予有正行。 ⑷項次26「送水完成2%」、項次27「送電完成2%」:申請送水送電之行政流程被告並不否認為宗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嬋瑜,然自來水公司發放之水表、台電公司發放之電表為被告領受,並點工完成,並非原告所完成,該二項皆屬使用執照取得後方能進行之作業,若係原告所完成,應有取得水表、電表之證明,亦有安裝之照片或工程款支出項目,原告迄今無法提出。 3、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6點付款方式約定「依付款比例表之 工程項目及百分比方式請款,並附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始予以計價」,原告於完成工作項目後必須拍照存檔,並於請款前檢送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等至被告公司計價。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及104年1月18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進入工地拍攝被告點工施作之水電設備,意圖做為日後請款依據,惟原告提出第19、20期計價施工相片既非完工後之成果,亦無施工人員在場,照片上標示板顯示之日期,更足以證明為原告事後補拍照,顯然意圖將被告點工施作項目,列為原告施工範圍,混淆事實。 (三)證人劉承中係承攬「蘭亭苑」大樓公共設施中庭景觀噴灌管路接管工程,除此以外並無承攬其他工程項目,至於原告確實於「蘭亭苑」大樓結構體完成前有施做水、電、弱電,結構體完成後有施作消防配管,上開部分被告皆以計價給付原告,證人劉承中證稱有施作部分,原告應有施工及完工照片等證據,或有契約書並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僅證人證詞實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明正之工作項目皆為「結線」工作,且係為大樓受電箱「結線」項目,該項工程被告於請款項次22「受電室安檢完成1%」時,已計價給付。因受電室安檢必須線路配置完成方能受檢,一但安檢合格後,台電公司即進行受電箱封籤,封籤後根本無法再做結線,而大樓分戶電表早於104年2月24日已由被告安裝完成,公設電表亦於二天後完成,當日並經台電公司將全部電表封籤,原告刻意將證人陳明正104年2月26日下午17時8 分施作電表箱缺失修改工作,誣指為電表結線意圖混淆事實。 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請求被告給付4,865,000元工程款,逾二年後方於106年3月6日催告付款,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蘭亭苑」集合住宅 大樓(B2F-12F)RC新建工程,其中電氣、給排水、弱電配 管、衛生設備等工程,工程總價款2,780萬元(含稅)。 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日起,至取得建築使用執照40天為完工期限。「蘭亭苑」集合住宅大樓已於103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曾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 四、原告確有參加被告之元誠蘭亭苑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28日、104年1月12日之水電會議。 五、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16日開立金額各為2, 780,000元、2,085,000元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0,711,000元。而原告如依約完成第19期、第20期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分別為2,780,000 元、2,085,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第19、20期全部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9期款2,780,000元、 第20期2,085,000元,總計4,865,0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是否全部均為原告所完成?②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第19期、第20期的承攬報酬共4,865,000元,有無理由?③若原告依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酬,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全部工程均為原告所完成: 1、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之建案業已竣工,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蘭亭苑」集合住宅大樓住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按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在之集合住宅大樓,既經被告結案交付予住戶,客觀上,固足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業已完工,惟原告主張該等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係原告施作完成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係原告完工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該等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係原告完工,固提出現場照片1份(分見本院卷三第174-178頁、第181- 182頁、第191-192頁、第194-195頁、第206- 211頁)、 估價單4份(見本院卷三第170頁、180頁、196頁、197頁 、送審記錄單(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及舉證人陳明正( 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四第80-82頁 )、劉承忠(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四 第183-186頁)為證,惟查: ⑴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是施工之現場照片,且依前述估價單、送審記錄單,亦足證原告有發包請下游廠商進場施作,而證人陳明正、劉承忠亦均證稱有進場施作部分工程等語,然前述照片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私自進入工地拍攝,而非原告施作完工後,得被告認可一同驗收拍攝之完工照片等情,業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五第60-61頁) ,是前述原告自製之照片、估價單4份、送審記錄單及證 人陳明正、劉承忠之陳述,雖可證明原告曾委派下游廠商進場施作,惟原告施作完成之內容為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數量及品質?均有所不明。尚難以原告前述自製之照片、估價單、送審記錄單及證人陳明正、劉承忠曾進場施作之陳述,即遽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及其品質。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工程作綴無常,原告自知無繼續履行契約能力,為免影響交屋損害擴大,兩造遂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協商, 由被告自行點工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履行部分,期能趕上進度,103年7月28日被告就原告承攬工項招開工程會議,兩造達成決議,原告應配合於103年8月通過消防檢查,9 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因原告延誤工期,被告遲至 103年12月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眼見原告勢必無法於104 年1月19日(使用執照取得40天後)完成全部工程,兩造 遂於104年1月12日再度協商,將原告未完成及應修繕部分,交由被告自行採購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9日所立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103年7月28日會議紀 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使用執照1份(見本院 卷一第48-4 9頁)、104年1月12日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 卷一第50-51頁)為證,自非無據。且系爭合約施工規範 第6點付款方式約定「依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項目及百分比 方式請款,並附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始予以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完成工作項目後必須拍照存檔,並於請款前檢送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等至被告計價,更明自不得僅以前述原告提出之自製照片及下游廠曾進場施作之情事,即遽認系爭系爭工程第19、20期之工程項目,全係由原告所完成。 3、基上,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均為原告所施作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全部由原告獨力完成,被告應全部給付該二期之約定工程款,尚難遽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酬,於扣除被告代為施作墊款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401,571元: 1、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該工程所屬之建案已全部完工而交付予承購戶,且原告就其為被告施作完成之狀態、數量,未能為證據保全以供參考,致原告為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部分(包含數量及品質),無從為勘驗並進而鑑定以明原告施作得為請求之報酬數額,合先敘明。 2、又原告為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部分,固因原告未保全證據乃致無從勘驗並進行鑑定以明原告施作得為請求之報酬數額,惟因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築已全部完工而交付予承購戶,客觀上,原告應履行之20期全部工作,應已全部完成。依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項,因送水、送電資料係於104年4月16日完成,應會向自來水廠報竣工,依約原告得於104年4月底申請計價,而被告會依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每月10日領款),於104年5月10日付款 ,除一半現金票外,一半是60日期票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原告請求被告計算並支付系爭工程第19期、 第20期之工程款項,應屬有據,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係扣除原告履約期間,被告代原告施作之墊款後所得之數額。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計價支付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數額,應以約定給付之數額,於扣除相關被告代為施作之墊款後,以其餘額作為結算額。3、原告得請求給付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酬,於除被告代為施作墊款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01,571元, 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第19期、第20期的承攬報酬為4,86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施作期間,原告未為施作或瑕疵經催告未為修補,被告代工施作之墊款金額為4,391,629 元,並提出支付憑證1份(見本院卷五第12-49 頁)、兩 造間函文(見本院卷五第50-57頁)、衛浴設備項目及竣 工圖繪製由被告雇工完成證明文件1份(即被告代原告點 工單出勤彙整總表、估驗請款單、請款催告書、商領款證明、付款支票、組工出勤表、竣工圖施工證明資料等,詳被告陳報《六》狀卷)、代雇工資與材料計價憑證(含總表彙整、憑證,詳被告陳報《六》狀卷)等為證,原告就被告有前述費用支出,固未為爭執,惟主張被告前述費用之支出,有部分係重複扣款,有部分則係被告變更工程計設增加工項所為之支出等語,雖原告就被告前述支出中那些費用為被告變更工程計設增加工項所為之支出,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外,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下列款項為重複扣款,審究如下: ①被告被證38項次1-富達:103年5月29日點工數量2.7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頁(見本院卷二第53頁)-富達103年5月29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2.75:2.75x2,200=6,050(元)部分,被告於第12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2.75,並於103年6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AQ 45975573【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 之記載,5, 762x1.05(含營業稅)=6,0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99頁原證 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39-140頁)。且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有據。 ②被告被證38項次2-龍益:被告被證38項次2-龍益103年6月17-25日點工數量19.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2、3頁(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龍益103年6月17-25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19.5:19.5x2, 000=3 9,000(元)部分,被告於第12次計 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19.5,並於103年6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AQ45975573【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二欄之記載,37,143x1.05(含營業稅)=39,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四第99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 卷六第141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 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亦屬有據。 ③被告被證38項次3、4-龍益、章本:103年6月26日-7月 9日點工數量3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4、5、6頁(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龍益、章本103年6月26日-7月9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31:31x2,000=62,000(元)部分,被告於第 13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31,並於103 年7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853910【參見 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59,048x1.05(含營業稅 )=6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四第100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2-143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 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自有理由。④被告被證38項次5、7-章本、龍益:103年7月10-15日、7月15-26日點工數量23(被告誤繕,實際為23,非16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7、9、10頁(見本院卷二第59、61-62頁)-章本、龍益103年7月10-15日、7月15-26 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23:23x2,200=50, 600(元)部分,被告於第13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23,並於103年7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853910【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二欄之記載,48,190x1.05(含營業稅)=5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4-145頁)。被告就上開扣 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亦有理由。 ⑤被告被證38項次6-富達:103年7月10-22日點工數量14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8頁(見本院卷二第60頁)-富達103年7月10-22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14:14x2,200=30,800(元)部分,被告於第13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14,並於103年7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853909【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29, 333x1.05(含營業稅)=30,8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5-146頁 )。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自屬有據。 ⑥被告被證38項次9、10-元華、富達:103年7月31日至8 月25日、103年8月6-8日點工數量65.7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1、12、13、14、15頁(見本院卷二第63-6 7頁)-元華、富達103年7月31日至8月25日、103年8月6-8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總計65.75:65.75x2,20 0 =144,650(元)部分,被告於第14次計 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65.75,並於103年8 月31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BK45853924【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二欄之記載,137,762x1.05(含營業稅)=144,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7-149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 ,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應屬有據。 ⑦被告被證38項次11、12-元華、龍益:103年8月25日至9月25日、103年9月10日點工數量7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6、17、18、20、21、23、24頁(見本院卷二第68-70、72-73、75-76頁)-元華、龍益103年8月25日至9月25日、103年9月10日組工出勤表 ,點工數量總計75:75x2,200=165,000(元)部分,被告於第15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75,並於103年9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CE45849114【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157,143x1.05(含營業稅)=16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9-152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 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有據。 ⑧被告被證38項次13、14、15、16-富達、元華、翔安、 富達:103年8月29日至9月20日、103年9月26日至10月 25日、103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9月26日至10月21日 點工數量165(項次13、16同為富達,重複計算,二者 相加為47.5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19、22、25、26、27、28、29、30、31、32、33、35、36頁(見本院卷二第71、74、77-85、87-88頁)-富達、元華、翔安、富達103年8月 29日至9月20日、10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103年9月 29日至10月23日、9月26日至10月21日組工出勤表,點 工數量總計165:165x2,200=363,000(元)部分,被告於第16次計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165,並 於103年10月31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CE45849126 【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34 5,715x1.05( 含營業稅)= 36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52-156頁)。被告就上開扣 款非屬重複扣款,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應有理由。 ⑨被告被證38項次18、19-元華、富達:103年10月27日至11 月7日、103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點工數量30.5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14第37、38、39頁(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元華、富達103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103 年10月28日至10月3日組工出勤表,點工數量總計30.5 :30.5x2,20 0=67, 100(元)部分,被告於第17次計 價時已扣除同筆工程款,點工數量30.5,並於103年11 月30日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CZ45858959【參見上開統一發票第一欄之記載,63,905x1.05(含營業稅)=67,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四第104頁原證108)在卷可參,並經比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56-158頁)。被告就上開扣款非屬重複扣款, 而係其他工項之扣款,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不得再自其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有據。 ⑶以上核對結果,被告上開抗辯應予扣款之點工數及金額,與被告過去於12期至17期扣款之點工數、金額「完全一致」,顯見被告係將過去已扣除之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19期、20期之工程款中,有重覆抗辯扣除至明,其重複抗辯扣款之總金額為928,200元,應可認定。 ⑷至於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提出竣工圖,乃由代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代原告給付竣工圖款42,000元予訴外人有正行,應自於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等語,業經被告提出有正行簽收之領款單據1份(見本院卷五第37頁),且經證 人蔡秀卿到庭結證述明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前開42,000元竣工圖款,原告對有正行之給付不含系爭竣工圖款等情(詳見本院卷五第197-200頁),被告既代原告給付竣工圖 款42,000元予訴外人有正行,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該部分之數額,於法應屬有據。 ⑸基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承攬施作期間,原告未為施作或瑕疵經催告未為修補,被告代工施作之墊款金額為4,391,629元,於扣除其中928,200元之重複扣款後,其實際代墊款為3,463,429元。今系爭工程所在之建案已全部完成並 點交予承購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計算給付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代原告支出之墊款,按理自得於與被告結算過中加以抵扣。是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9期、第20期之承攬報酬為4,865,000元,於扣除被告3,463,429元墊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餘額為1,401,571元。 (三)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未罹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七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依卷附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 法約定:「本工程之請款日為每月25日(如遇國定假日順延)領款日為每月10日(如遇國定假日順延),領款時需附全額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時點,依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項,因送水、送電資料於104年4月16日完成,應會向自來水廠報竣工,依約原告得於104年4月底申請計價,而被告會依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每月10日領款 ),於104年5月10日付款,除一半現金票外,一半是60日期票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已如前述,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一半之款項為104年5月10日,另一半款項則為104年7月10日,其等消滅時效期間,依法應分別於106年5月10日及106年7月10日完成,審諸 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3日起請訴請求,有起訴狀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其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云云,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 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被告於106年6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7頁)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責任,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01,5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