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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

陳報財產清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告
廖継鐘(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
原告
廖品叡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原告
廖千邑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原告
廖唯均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原告
廖述勇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芝宸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被告
廖娪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名為原告起訴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起訴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起訴時,乃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無庸進行實質審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冒用他人真實姓名起訴,其起訴時既非以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為之,甚至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自應以不得補正為妥,故應認為非屬於冒用者係訴訟代理權欠缺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補正之範圍(參見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13至14頁)。

二、本件原告廖継鐘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提列訴外人廖進玉之財產管理狀態與管理清冊及相關資料,並提出民事委任書1紙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嗣廖継鐘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品叡、廖芝宸、廖千邑、廖唯均、廖述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33頁)。然查,廖継鐘於105年11月4日即因病前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旋由門診護理人員陪同推床入病房住院治療,對其病況,係記載「鼻胃管存,無阻塞,反抽消化可,予管灌牛奶100ml使用,大小便自解,尿布看護墊使用」,且其入院護理評估單有關自我概念及感受、角色關係、因應壓力、價值信念等項,俱屬無法評估,另巴氏量表之個人衛生、洗澡、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大小便控制、移位、平地上行走等項目,得分均為零分等情,亦有當日下午5時50分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護理紀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背面),可見廖継鐘住院當時不僅不能自行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維生,尚應使用尿布、看護墊等輔助物品,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病情甚為嚴重。而本院詢問該院廖継鐘生前5日之意思表達或陳述能力,覆稱:「病人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因肺炎併呼吸感染在醫院病逝。病人生前最後5日,無表達或陳述能力,無理解他人陳述之能力」,有該院106年8月22日安醫字第1060137號函文暨檢附之廖継鐘病歷紀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5至76頁),足見廖継鐘於105年11月4日住院時起迄至105年11月12日死亡之期間,其病情係持續惡化,生前最後5日,已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其於105年11月9日即死亡前3日自無訴訟行為能力,顯無從以自己名義具狀起訴及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而係由廖品叡自備委任狀且冒用廖継鐘名義提起本訴,要堪認定。

三、廖芝宸固於本院詢問廖継鐘生前身體狀況時,陳稱「廖継鐘住院時可以交談,他有說不舒服,意思表達沒有問題,大約往生前2天還可以講話,他往生前還很關心這件事」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提示上開廖継鐘病歷及醫院函文,又辯稱「我們每天都有在那裡,他都有跟我們講話。他會講話的時間不一定,醫生只是早晚去那裡看一下而已」、「我父親往生前一直拉著我的手在談這件事」云云(見本院第88頁至第89頁),然所為陳述,顯與上開廖継鐘病歷顯示之病狀及函覆說明不合,自無可取。雖其另稱「我還可以提出父親寫的委任書」,惟其嗣後於106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檢附寄件人廖継鐘之郵局存證信函,並非委任書,且該存證信函之相對人係「廖美惠及廖美雲」,亦非本件被告,顯不能證明廖継鐘生前已有委任其對被告二人起訴之情,縱令廖継鐘生前有追查先祖家族財產之事,最終亦未必以起訴方式為之,亦未必以本件被告二人為起訴之對象,且此與本件起訴時廖継鐘有無訴訟行為能力及起訴之意思之判斷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何況本件並非廖継鐘委任廖品叡起訴,乃廖継鐘以自己名義起訴,而另於起訴時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準此以言,廖品叡、廖芝宸另辯稱廖継鐘生前即有追訴之意,得依繼承關係繼承廖継鐘之權利提起本訴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廖継鐘起訴時並無訴訟行為能力,係遭廖品叡冒用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冒用廖継鐘名義具狀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此一情形,與單純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有別,非屬可命為補正之範圍,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財產清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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