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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 原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昭亮 劉怡君 被   告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振興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7 月6 日與諾貝爾獎得主即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下稱穆拉德)簽署合資協議,並依據該協議成立臺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進行穆拉德獲諾貝爾獎之一氧化氮技術相關產品之開發、製造及銷售事業。嗣於101 年7 月18日,穆拉德與陳振興協議後,另由陳振興設立原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並於102 年4 月22日,尼奧克斯公司與亞洲生化公司簽署營業移轉協議,約定關於義務範圍、知識產權,以及公司配置等移轉事項,尤其就人員配置之移轉,亦約定比照原先尼奧克斯公司之聘僱條件及其從屬條件約定,轉職至亞洲生化公司。被告前於102 年1 月4 日任職尼奧克斯公司,嗣轉職亞洲生化公司後,擔任技術部門最高主管即技術長乙職,負責管理產品研發事務每日之實際運作,知悉大量亞洲生化公司之內部重要訊息,且享有直接接待並安排穆拉德來台推廣事宜之獨立權限。其擔任亞洲生化公司技術長時,在亞洲生化公司之經銷商即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銷商A)舉辦重要活動中取得穆拉德及亞洲生化公司之經銷商負責人之聯繫方式後,多次將亞洲生化公司重要之商業客戶資料(含經銷商及穆拉德等資料)未經同意擅自保存取用。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離職時亦未將檔案與客戶資料交接繳回,藉此聯絡穆拉德,並以穆拉德代理人身分委託律師,向亞洲生化公司之經銷商A及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銷商B)負責人廖曼華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聯絡經銷商A之股東兼董事黎高興、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志和,自稱受穆拉德委任為臺灣之代理人,並稱穆拉德已合法終止亞洲生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之委任授權,未來有關穆拉德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及其一氧化氮技術之產品需求,可直接向被告或其關係人接洽,破壞亞洲生化公司與經銷商間之商業合作關係。 又被告任職於尼奧克斯公司時曾簽署聘僱契約書,該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亞洲生化公司)對於第5 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間之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及撰擬),只要經甲方將其訂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同意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三年內仍然有效。」,嗣尼奧克斯公司將公司營業項目及人員均移轉至亞洲生化公司,被告與亞洲生化公司自應同受該契約限制。然被告於期限內未履約遵守其保密義務,而於105 年8 月17日設立同類型保健食品之公司即柏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為競業行為,並出售雷同亞洲生化公司之一氧化氮技術產品,其行為足徵被告已將該營業上之機密擅為自己使用。被告以上開不當利用其取得之亞洲生化公司商業合作夥伴資料,散播不實流言、利誘倒戈及另立柏帝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之行為,嚴重損及亞洲生化公司之信用,造成經銷商A多次向亞洲生化公司電話詢問,及發公司函質疑亞洲生化公司之授權是否具有合法性,並要求亞洲生化公司說明,已破壞亞洲生化公司與經銷商間之商業合作關係,造成亞洲生化公司受有營業信用之損害至少10,285,860元。亞洲生化公司負責人陳振興亦因遭客戶質疑客戶名單外匯,而對亞洲生化公司不信任,致陳振興之名譽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亞洲生化公司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陳振興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係任職於尼奧克斯公司,而非亞洲生化公司,且伊於尼奧克斯公司任職時所簽署之聘僱合約,具有一身專屬性,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他人。且該聘僱合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尼奧克斯公司也未曾支付伊競業禁止相關補償金,則伊與亞洲生化公司間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義務,亞洲生化公司亦無從持該聘僱合約內容拘束被告。再伊任職於亞洲生化公司期間所屬部門為技術部分,並非業務部門,於104 年1 月5 日離職時經交接人即訴外人陳慧燕簽收,已完成完整交接手續,且當時工作內容多為科學實驗,與亞洲生化公司經銷商之業務並無關聯。伊離職後,於105 年間,穆拉德本人與伊聯繫,希望伊能為穆拉德在臺灣委任律師處理陳振興之相關侵權事務,穆拉德本人也於105 年5 月18日簽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在案;穆拉德本人另於106 年3 月21日來臺簽署授權證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合法認證,均可證穆拉德曾委任伊與當時在使用穆拉德姓名之侵權廠商聯繫。伊與黎高興、陳志和之聯繫,僅係依照穆拉德之授權,代理其處理侵權相關事務,且對話內容僅係告知該二人與所屬經銷商A,穆拉德已終止對亞洲生化公司之委任授權,並善意提醒若再繼續使用會有侵權問題,並無任何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況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雖提出穆拉德於97年7 月6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然該協議業經穆拉德予以否認,並經美國專業文件鑑定權威暨專家證人鑑定該協議上簽名非穆拉德本人所為,伊實無散布流言之事實。再伊於105 年8 月份經營柏帝公司販售之商品為市面上極為常見之膠囊食品,市面上各廠商均有許多類似之商品,亞洲生化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該商品與亞洲生化公司所販售商品之食品配方一致,尚難認伊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情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02 年1 月4 日任職於尼奧克斯公司,並簽署聘僱契約,該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尼奧克斯公司)對於第5 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間之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及撰擬),只要經甲方將其訂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遵守,非經甲方同意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不得洩漏與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三年內仍然有效。」。101 年7 月18日,亞洲生化公司設立登記。102 年4 月22日尼奧克斯公司與亞洲生化公司簽署營業移轉協議,被告因而轉任職於亞洲生化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 日填寫亞洲生化公司之任職基本資料,擔任亞洲生化公司技術部門之技術長,嗣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離職。經銷商A為亞洲生化公司之經銷商,黎高興為經銷商A之股東兼董事,且為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成立柏帝公司。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致電黎高興,並委請訴外人何邦超律師自106 年1 月24日至106 年4 月12日間,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105 號、190 號、287 號存證信函予經銷商A、經銷商B及其等公司負責人,表明穆拉德已終止亞洲生化公司所有商標及肖像之授權,經銷商A因而以106 年2 月17日臺穆字第2017021701號函、106 年4 月12日臺穆字第2017041001號函通知亞洲生化公司,要求亞洲生化公司盡速處理,以維護經銷商A之合法權益,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有亞洲生化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單、存證信函、亞洲生化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尼奧克斯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與尼奧克斯公司簽署之職員聘僱契約、柏帝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經銷商A函文、亞洲生化公司設立登記表、亞洲生化公司與尼奧克斯公司簽署之營業移轉協議書、穆拉德簽署之授權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勁有力產品於網路上及產品包裝上之標示、經銷商A之公司資料查詢、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利用先前於亞洲生化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亞洲生化公司經由穆拉德授權之「應用微囊化化學試劑延時產生一氧化氮」技術,再於離職後開立柏帝公司,使用相同技術開發商品,有將亞洲生化公司之營業秘密(即上開技術)挪為己用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自亞洲生化公司離職後,確有開立柏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然其公司販售之商品,均為市面上極常見之膠囊食品,市面上各廠商均有許多類似之商品,亞洲生化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該商品與亞洲生化公司所販售商品之食品配方一致,尚難認伊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情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產品配方成份表(本院卷一第97頁),以亞洲生化公司所生產之勁能量、勁能量P 與柏帝公司生產之蠣瑪伯膠囊主成份均相同,而認被告有使用亞洲生化公司技術之情。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使用經穆拉德授權亞洲生化公司之「應用微囊化化學試劑延時產生一氧化氮」技術,而非主張被告販售之產品成份與亞洲生化公司販售之產品成份相同。原告此部分所提資料,與其主張顯屬無關。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應用微囊化化學試劑延時產生一氧化氮」技術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等復主張被告利用任職亞洲生化公司之機會,知悉經銷商A、B之負責人,及穆拉德本人之聯繫方式,將此客戶資料及穆拉德之聯繫方式擅自保存取用,藉以聯繫穆拉德,並以穆拉德代理人身分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或由被告致電予亞洲生化公司經銷商負責人,向其等謊稱:「穆拉德已終止亞洲生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之委任授權,未來有關穆拉德及其一氧化氮技術之產品需求,可直接向被告或其關係人接洽。」,而意圖破壞亞洲生化公司之重要商業合作夥伴並遽為己有,有洩漏亞洲生化公司經銷商及穆拉德聯繫方式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前雖任職於亞洲生化公司,但離職後由穆拉德主動與伊聯繫,請伊作為在臺代理人,並委請伊商請律師向販售產品敘及穆拉德之經銷商為權利告知,經銷商負責人的資料都是網站上的公開資訊,伊並未洩漏何客戶資訊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何邦超律師寄發予經銷商A、B、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兼其等公司負責人之存證信函、經銷商A106 年2 月17日臺穆字第2017021701號、106 年4 月12日臺穆字第2017041001號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34頁)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顯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公司負責人之姓名於公開之公司查詢資料中亦可查見,即便被告委請何邦超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亦難認其有因而洩漏亞洲生化公司之經銷商名單及聯繫方式。又經銷商A之函文中,雖稱其公司股東兼董事黎高興、負責人陳志和均有接到被告來電,然被告是否撥打公司登記電話,尚無可悉。被告另提出穆拉德於105 年5 月18日簽署,並經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106 年3 月21日簽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認證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31 頁),其上所載內容意旨為:「穆拉德對亞洲生化公司、陳振興或其他人就穆拉德之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受侵害所提出之一切民、刑事、行政爭訟事件與相關非訟事件,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委任律師處理全部訴訟、非訟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被告及受任律師並有特別代理權。被告委任何邦超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依據穆拉德之意願委請律師依據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之授權而行使。被告以見面及電訪方式與亞洲生化公司之下游廠商即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黎高興、負責人陳志和洽談相關事務,亦係被告依據穆拉德之授權、同意所為。」,已明確表示授權被告代穆拉德委請律師向亞洲生化公司經銷商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或以見面、電訪方式聯繫。原告雖就該授權書之真偽有所存疑,然在該授權書經明確認定無效前,尚難認被告機於該授權書所為之行為有何不法意圖。則被告對亞洲生化公司下游廠商表達之內容,既係基於上開授權書所為,自難認有何蓄意以不實言論造成亞洲生化公司商譽損失之情。 (五)從而,原告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使用穆拉德授權之「應用微囊化化學試劑延時產生一氧化氮」技術生產產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洩露穆拉德及經銷商聯繫方式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即屬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至原告所稱之受損害額,自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亞洲生化公司300 萬元、陳振興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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