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林維源
- 原告林育全
- 被告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千雅 林秀俞 被 告 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維源之女林佳怡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婚後於91年間自行創業設計薰香器,並將該薰香器命名為Globa ,隨後展開系爭薰香器事業,當時原告之友人劉家銓、陳志淵及謝鶴亮亦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15萬元、15萬元。系爭薰香器之設計、編寫產品DM、編設網站均由原告一手包辦,系爭薰香器事業起步初始,商品僅於臺灣銷售,原告為加強商品行銷,遂於92年第4 季,積極開發美國、日本通路,擇定美國Earl先生經營之Diffuser World為美國經銷商、日本Toka小姐為日本經銷商,並請林佳怡協助與二人溝通,上開通路亦成為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最大客戶。原告於事業草創初期一人肩負全部事務,無餘暇以自己名義註冊公司,然於92年間與美國客戶Earl接洽時,Earl要求需以公司為交易對象,原告始徵得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協助記帳,原告亦將個人銀行帳戶交由林佳怡代為保管,原告並指示客戶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原告翻拍之帳冊明細(下稱系爭帳冊)可證,足認兩造間具有借用帳戶使用之事實。二、俟原告至93年上半年改良薰香器後,系爭薰香器事業步上軌道,原告乃指導林佳怡組裝產品,由林佳怡處理出貨事宜,待林佳怡工作上手,原告為替家人謀取舒適豐裕之生活環境,遂於93年6 月間,赴大陸其他高薪產業任職,但原告仍以個人名義持續對外進行系爭薰香器事業,且以電子郵件直接與客戶往來聯繫,由原告負責系爭薰香器事業之主要經營事務,林佳怡則負責組裝出貨事宜,原告並自行處理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決策性問題(例如保固條款),若有技術問題及較大之客服問題,仍需原告出面解決,原告於出差期間,亦與林佳怡每日通電聯繫,確保系爭薰香器事業進行無虞。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薰香器申請專利,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曾協助原告製作系爭薰香器之若干部分,原告認為若將林琮桓共同列名為系爭薰香器之創作人,將有助林琮桓之事業發展,乃將林琮桓列名為第二列名者,而原告認為既已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為謀一致,始將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公司,且由被告公司取得專利權,但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構想、資金、產品設計、定價、市場開發、行銷等幾乎均由原告完成,足認系爭薰香器事業乃原告之個人事業無疑。 三、詎原告於101 年間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提供系爭帳冊與之對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向原告坦承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現金盈餘約為516 萬元,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斷推託他詞,無意將現金盈餘及系爭帳冊交付原告,原告僅得以手機翻拍系爭帳冊明細,原告遂於101 年間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帳戶借用關係。觀之系爭帳冊內之資料,均與原告及系爭薰香器事業有關,系爭帳冊係原告前岳母紀錄原告個人及其薰香器事業之收支,用與原告會算對帳之用,又系爭帳冊記載被告公司之家人、友人之工時薪資,卻無原告及林佳怡領取報酬之記錄,此即因薰香器事業為原告所有,始毋庸支領薪資之故。又被告所辯稱原告移用被告公司網站內容至原告個人申請之網址,並非屬實。因上開網頁內容均係由原告親自設計製作,系爭薰香器之主要客戶均由原告開發、透過原告設計之網站、或舊客戶介紹而聯繫購買。茲因原告未將系爭薰香器事業贈與或委託被告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既為原告之個人事業,原告並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借用名義及使用公司帳戶以供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法律關係,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薰香器事業盈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姑念舊情,僅就上開盈餘之半數即258 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等語。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創立於40年,係一歷史悠久,信譽優良之專業木材工廠,被告公司早期經營原木製材買賣、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並自產檜木精油。91年初,被告公司為求發揮經營綜效,而有拓展業務類別之計畫及人力需求,斯時原告與林佳怡婚後不久,原告卻遭當時任職之易利信公司解雇而失業,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忍女兒林佳怡新婚未久即須因原告失業而為生活擔憂,乃建議原告及林佳怡可協助被告公司開發及拓展薰香器業務,希望藉此激勵原告,並紓解二人因原告失業所致之生活壓力,二人欣然同意。嗣後,林佳怡與原告偕同友人林經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著手進行薰香器底座機構、電子電路及產品外觀設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育則負責設計薰香燭台。被告公司並於92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零組件、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營業項目,林佳怡亦於同年8 月辭去教職,全力投入薰香器業務。 二、被告公司之薰香器業務於91至93年間初起步時,僅有臺灣、美國、日本二客戶之零星訂單,呈現虧損狀態,原告自覺無趣,斯時適有外派大陸之工作機會,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林佳怡表示不願再製作販售薰香器,並於93年6 月至大陸工作,林佳怡則致力薰香器事業,反觀原告泰半時間均在大陸及國外出差,每年出差日數達百日以上,原告宣稱其赴大陸工作後,仍由其實際經營薰香器事業,並非為真。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共同設計開發系爭薰香器,被告公司嗣於93年申請專利權時,乃將原告及林琮桓共同列名為創作人,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專利權人亦為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早期銷售木材產品,以大宗貨物之批發銷售為主,故無產品包裝上之需求,被告公司截自91年起,為薰香器、薰香燭台及零售檜木精油等產品之需求,始另為包裝設計。包裝上之「檜」字樣即表彰系爭薰香器等產品為被告公司原本主要經營項目( 檜木原木之加工、批發) 之延伸;且包裝上另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及標誌(即Sowkay字樣及logo),以及被告公司營業網站<www.sowkay.com.tw >網址。自消費者保護及企業責任之角度,均屬重要營業表徵,由被告公司承擔商品之銷售風險,可見系爭薰香器屬於被告公司之產品、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非為原告之個人事業。另被告公司係由林佳怡負責聯絡客戶,林佳怡以3 個電子信箱對外聯繫,署名分別為「Bob Lin 」、「Gloria Lin」、「Sowkay」,其中「Bob Lin 」、「Gloria Lin」為早期使用信箱,用以聯繫美國、日本客戶,於原告93年6 月赴大陸工作後,林佳怡繼續使用「Bob Lin 」之信箱及署名,與美國客戶聯絡,截至二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告於101 年離家,自行變更上開「Bob Lin 」之信箱密碼,林佳怡始未再使用該信箱。而林佳怡於98年間因電腦故障,乃回溯備份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同時儲存於原告之電腦,原告始得提出其所稱之歷年電子郵件明細,但無足證明此係由原告直接與客戶往來聯繫。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底,為取得美國客戶Earl之信任,始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薰香器事業,並借用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代其記錄帳目,系爭帳冊即為薰香器事業之獨立帳。惟被告公司從未將公司帳戶借予他人,原告主張並非屬實,依系爭帳冊最早一筆資料記載時間為91年11月13日,此與原告主張之時點顯然有異。另觀原告所提出其與客戶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其中美國客戶Earl詢問薰香器之公司訊息,回覆內容均係介紹被告公司之資訊,與原告毫無關連,依原告提出之信件內容,無從證明薰香器事業為原告之個人事業。另原告所提出之架設網站內容,原為被告公司網站之一部分,原告誆稱該網頁係其專為行銷系爭薰香器而設置之網站,不足採信。被告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共有10餘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舉凡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須由股東共同為立,實無可能發生原告所述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口頭允諾,即由他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個人事業之情況,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曾與被告公司抑或被告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原告空言主張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營業,且借用被告公司帳戶云云,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與林佳怡前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於95年間與林佳怡同住於娘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於101 年7 月11日原告因故遷離娘家住處。雙方103 年2 月14日離婚,且於105 年11月15日協議由林佳怡支付515 萬元予原告,以結算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二)原告自93年6 月起,服務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外派至大陸天津工作。95年底,因綠點公司經美商捷普集團併購,故原告調回總公司,並於96年起工作型態改為外派至各地出差(含大陸、歐美、日本、印度、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 (三)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控制器、電子噴霧、電子給水器)、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 (四)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系爭薰香器事業販賣所得,存入被告公司之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薰香器為何人之產品?為何人所營事業? (二)被告公司是否曾將公司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若有,係作何用途?又於何時借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為其個人事業,其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被告公司帳戶對外營運使用,嗣經原告於101 年間終止借用帳戶關係等語;被告否認之。則系爭薰香器事業是否為原告開創及經營之個人事業?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被告公司帳戶,對外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原告是否已終止借用被告公司帳戶?等節,均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就系爭薰香器事業究為何人經營乙節,據被告抗辯稱:系爭薰香器之外觀、機構、電路設計係由原告、原告友人林經智與被告負責人之子林琮桓等人設計規劃完成,惟系爭薰香器事業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對外銷售,舉凡與系爭薰香器事業有關之事項,均使用被告公司之資源,被告公司除投注資金外,亦自行承擔系爭薰香器事業之銷售風險與企業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公司原主要經營木材之製材及木材加工品、木刻品、雕刻品、木器家具之加工及買賣業務,於92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電子零組件、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證一)。而系爭薰香器為電子機械器材,又與被告公司原有事業之檜木精油生產、銷售有所關聯,且系爭薰香器係於93年間申請專利,94年6 月11日取得專利權(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證二十四專利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卷一第173 頁被證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由是可見被告公司於92年變更公司登記前即已開始著手計劃增加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意擴展系爭薰香器之開發、生產及銷售,進而申請增加公司營業事項登記,其後系爭薰香器始研發完成,並申請專利權,由被告公司取得。 2.觀諸上開系爭薰香器之申請專利權文件所示,其上所載之創作人均為創作人為原告及被告負責人之子林琮桓,明確記載:「發明( 創作) 人願將此發明( 創作) 之專利申請權讓由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利」、「專利權人:琮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6 月11日至2016年3 月11日止」等語,有上開專利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第D00 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三第13頁),堪認系爭薰香器係由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共同設計創作,而無原告主張之第一列名者、第二列名者之別,亦無貢獻優劣之分,故原告主張其為助益林琮桓之就業需求,始將林琮桓共同列名為創作人云云,未可遽信。又專利權人及創造人之法律地位截然不同,就專利權開發商品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亦顯有歧異;簡言之,專利權商品固由創作人發明形塑而生,但創作人若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人,則該專利權商品之產權即歸屬於專利權人所有,舉凡商品後續開發、銷售盈虧均由專利權人自負經營責任,創作人無從再行置喙,此乃專利權之核心意涵。且專利商品之研發與商品之生產及銷售事業之經營有別,商品研發者,不必然即為該商品之事業經營者,此由證人即曾協助原告研發系爭薰香器之原告友人林經智於本院證稱:其任職訴外人王屋電器企業擔任全職顧問時,曾幫王屋電器企業開發電子變壓器,但該電子變壓器並非以林經智個人名義銷售,是以王屋電子企業名義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以觀,即足為證。再者,系爭薰香器專利權之歸屬,事關原告權益至切,系爭薰香器既為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林琮桓所共同設計創作,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期間又長達10年,原告自無不知其利害關係之理。而公司行號取得新式樣商品之專利權,無異是為求經營生產及銷售以為獲利,原告既同意將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讓與被告公司申請專利,足認原告業已同意由被告公司自行經營系爭薰香器之生產及銷售事業。另我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無設限高度門檻,商品之研發者,若有意自己生產及銷售,大可自行成立公司經營,無需借用他人公司名義生產及銷售。又如前述,被告公司早於92年變更公司登記前即已開始著手計劃增加與系爭薰香器有關之公司營業項目,進而申請增加公司營業事項登記,並由其子與原告共同參與系爭薰香器之研發,其後更由被告公司取得系爭薰香器之專利權。由是,衡情被告公司自身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之條件已然具備,由其自身經營獲利即可,衡情實無需捨棄自己一路之精心規劃,反倒出借自己公司名義、管銷及帳務予原告使用,並自願以被告公司承擔系爭薰香器銷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卻僅是為原告作嫁,以被告公司之一切為原告經營其個人事業,其不合理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暇以自己名義註冊公司,經徵得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營運系爭薰香器事業,始同意由被告公司擔任專利權人云云,洵無可採。 3.據證人林經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薰香器在設計開發階段,即已設計外包裝,商品外包裝係使用被告公司之商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正面)。參酌系爭薰香器外包裝上方印有「SK」「Nebulizing Aroma Diffuser 」等商品英文字樣,而該外包裝下方除印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SOWKAY」字樣及logo)外,並標示被告公司之「www.sowkay.com.tw 」網址等情,有系爭薰香器之外包裝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原告既曾參與系爭薰香器前期開發設計階段,自亦知悉系爭薰香器對外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行銷販售。而徵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型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泰半係自販售商品之外包裝上所示之商標及聯絡方式,認定該商品之經營者為何人。系爭薰香器之外包裝標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及公司網址,經檢視上開「www.sowkay.com.tw 」即被告公司之網站內容,其上所示之連絡方式詳載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且該網站之營業項目亦包含系爭薰香器,此有被告公司之庫存網址頁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 。而公司商標為企業形象之表徵,企業主體伴隨販售商品利益之獲取,相對而言,亦須擔負保護消費者之銷售風險,無論自系爭薰香器之外包裝所示之商標、公司名稱、公司網址,抑或自被告公司網址網站頁面揭示之被告公司聯絡方式,悉與原告個人毫無干係,堪認系爭薰香器乃被告公司之經營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被告公司對該商品自負經營、行銷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薰香器之網站係由其建構,其因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販售系爭薰香器,始在系爭薰香器標示被告公司之商標及網址云云,欠缺客觀依憑,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合,無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系爭薰香器事業之主要美國客戶Earl係由其開發,其因Earl要求需以公司為交易對象,原告始徵詢被告負責人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及帳戶營運,並指示買方Earl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美金帳戶,始建構系爭薰香器事業後續穩定發展云云。然經檢視原告與Earl之初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示: 「(Earl:)Where are you?Where is the manufacturing Plant?」、「(Bob:)We are manufacturer for over 30 years in Taiwan currently with employees 36,facility area rough 60,000 square feet. ….Finger Joint technique used for wood flooring and planking is one of our main business.We make use of the left valuable wood material Hinoki to distilled hinoki essential oils especially for Japan and Taiwan market. 」 〔中譯:(Earl)問:你們公司在哪?(Bob )答:我們是一家超過30年的臺灣製造商,有36位員工、廠房幅員將近6 萬平方英尺…主要營業項目為接集成材地址與板材生產加工,我們也用剩下的檜木蒸餾製造檜木精油,主要市場是日本及臺灣〕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原證17) ,堪認系爭薰香器事業之美國主要客戶Earl自始認知之交易對象即係被告公司。又上開電子郵件所示通訊時間為December 03,2003即92年12月3 日,自該份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可知斯時雙方尚未展開交易,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應美國客戶Earl要求,始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亦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銷售系爭薰香器乙節,原告無法舉證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始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系爭薰香器事業?又如前述,企業主體除得享有銷售商品利益外,亦須承擔消費糾紛伴隨之銷售風險,其間之風險、利益分擔究係如何分配?原告亦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帳冊所示之記帳時間係自91年11月至101 年6 月,有系爭帳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7 頁) ,期間長達近10年之久,原告與林佳怡於90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嗣於101 年7 月11日始因故遷離被告住所,並於103 年2 月14日與林佳怡離異,則原告與林佳怡於系爭帳冊之記帳期間,情感尚未生變,何以原告於近10年間,從未要求檢視系爭帳冊,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前岳母定期會算系爭帳冊,結算事業經營盈虧及分配盈餘?由是,益證原告主張系爭薰香器之經營為其個人之事業,係其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銷售系爭薰香器等節,尚屬無法證明,要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薰香器事業係其個人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個人事業,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用關係,被告受領系爭薰香器事業經營之銷售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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