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 原告
-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水竹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
- 被告
- 禾登光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51270 號解散登記,有該府106 年7 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283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行清算,而依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呂政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安定器產品,於原告依約完成產品交付後,被告應按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於交貨後月結60天付款,惟其於各期約定支付款期限屆至仍未如期履行付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66,333 元,幾經原告聯繫催討,被告乃就上開未付貨款其中1,048,693 元部分提出展延期限之請求,並承諾願加計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為104,869元,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153,562元之5紙支票交予原告,另就未到期之17,640元部分貨款則按原定期日付款,而原告基於商業情誼遂同意予以展延。詎料,除上開17,640元貨款屆期未獲付款外,原告將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旋即聯繫催索,被告卻不斷藉詞拖延付款,嗣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八德高城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貨款,然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亦早已搬遷不知去向而顯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3,562元及貨款17,640元,合計1,171,202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8頁)。又被告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並遭提示退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62 元,及按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價金17,640元未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付款提示日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105.05.10 │ 392,094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5.17 │ ├──┼─────┼──────┼─────┼────────┼───────┤ │ 2 │105.06.10 │ 218,018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6.13 │ ├──┼─────┼──────┼─────┼────────┼───────┤ │ 3 │105.07.10 │ 234,996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7.12 │ ├──┼─────┼──────┼─────┼────────┼───────┤ │ 4 │105.08.10 │ 235,828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8.10 │ ├──┼─────┼──────┼─────┼────────┼───────┤ │ 5 │105.09.10 │ 72,626 元│CA0000000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9.10 │ ├──┴─────┼──────┼─────┼────────┼───────┤ │ 合計 │1,153,562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貨款金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 │ 1 │104.10.27 │RR00000000│ 94,747 元 │ ├──┼──────┼─────┼────────┤ │ 2 │104.10.30 │RR00000000│ 58,275 元 │ ├──┼──────┼─────┼────────┤ │ 3 │104.11.24 │SK00000000│ 203,427 元 │ ├──┼──────┼─────┼────────┤ │ 4 │104.11.27 │SK00000000│ 136,332 元 │ ├──┼──────┼─────┼────────┤ │ 5 │104.12.18 │SK00000000│ 42,084 元 │ ├──┼──────┼─────┼────────┤ │ 6 │104.12.25 │SK00000000│ 19,782 元 │ ├──┼──────┼─────┼────────┤ │ 7 │104.12.28 │SK00000000│ 157,500 元 │ ├──┼──────┼─────┼────────┤ │ 8 │105.01.12 │AX00000000│ 56,133 元 │ ├──┼──────┼─────┼────────┤ │ 9 │105.01.22 │AX00000000│ 128,583 元 │ ├──┼──────┼─────┼────────┤ │ 10 │105.02.22 │AX00000000│ 85,806 元 │ ├──┼──────┼─────┼────────┤ │ 11 │105.02.26 │AX00000000│ 66,024 元 │ ├──┼──────┼─────┼────────┤ │ 12 │105.03.15 │BQ00000000│ 17,640 元 │ ├──┴──────┴─────┼────────┤ │ 合計 │1,066,33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