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廖俞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發飲料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106 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