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告
劉麗芬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告
加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偉
法定代理人
蔡珍珍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日
法定代理人
黃明民
訴訟代理人
潘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93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4日、登記字號清字第019781號、權利人加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至民國87年9月2日止、清償日期民國87年9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88年4月20日經88中字第088156971號函解散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40293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豋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3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 頁),被告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依首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王乃偉,董事為蔡珍珍、陳朝國、楊惠美、陳朝日、黃明民(見本院卷第10頁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王乃偉、蔡珍珍、陳朝國、楊惠美、陳朝日、黃明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6年8月11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93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除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外,因資金不足,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貸款67萬2000元,約定原告無須支付利息,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為清償前開債務,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票號UE1669951號至UE1669963號及票號UE1669965號至UE1669975號、面額均為2萬8000元之支票共計24 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此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確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消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 頁),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106年2月17日合金沙鹿字第10600005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並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