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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楊迺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7,384元,並主張訴外人楊迺姬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楊迺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本件訴訟勝敗,對於訴外人楊迺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對楊迺姬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永春東三南路口處,因過失撞損第三人楊迺姬(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由第三人王明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估價費用為590,600元(其中工資95,000元及零件495,600元),惟因修理估價費用過鉅,即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92.2%,被保險人將受損汽車交原告處理),故原告已給付楊迺姬527,384元保險金。據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楊迺姬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為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經扣除殘體拍賣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7,384元。

㈡關於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是由證人張椲堯代為繕打(任職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其告知:「和解當時是針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和解,不包含原告保險給付部分」。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載:「黃長發: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王明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和解當時是由其被保險人(即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第三人王明仁沒有賠付被告之義務與可能性,因此該和解條件第一項末段「甲方車損另行處理」,應係屬誤植,正確應為「乙方車損另行處理」,才是雙方和解當時之真意,且特意為此約定,就是要把原告賠付部分排除在和解書之外。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72萬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僅給付予以被保險人楊迺姬527,384元,其中交易價值減損約20萬元,因此,被告才由其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為賠付此筆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予楊迺姬。上開資料,在在顯示被告與楊迺姬之和解真意是在於交易價值減損費用,並非原告所為之保險給付。且華南產物理賠人員張椲堯已明確回覆當初雙方和解之內容是針對原告所承保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又財損是指造成第三人的一切損失,所以當天的和解是針對系爭車輛價值貶損的部分去和解,並非如被告所述財損只能賠車輛的修理費用,傷害的部分就是概括以20萬元做處理,所以就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直接給付這部份。況查,原告前已於105年10月20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給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簽收,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被告於收受此通知後,於同年10月26日仍與無權處分之第三人楊迺姬和解及清償,故被告所為之清償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第三人楊迺姬、王明仁間,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亦即楊迺姬、王明仁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所謂代位權利可言。退步言,縱認原告有代位權利存在,則被告已給付楊迺姬之20萬元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利(民法第299條規定)。

㈡關於原告稱和解書誤植部分,就105年10月26日與楊迺姬之和解書內容,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如果是誤植的話,當時就應該要提出,當時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時,大家想要和解,問被告是否誤植,事隔已久,當時就是依照和解書的文義,內容怎麼寫就是這個意思,雙方才會簽名的,不應該事過一年後才說是誤植。當時的和解並無如證人張椲堯所述貶值、傷害的情形,就是指一切的損失。另保險是指財損,財損就是指車輛的賠償,受傷是指第三人責任險,當時被告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出面處理,處理的就是財損的部分,所以不可能包括王明仁及楊迺姬受傷的情形。

㈢另被告在和解前確實有收到和解通知書,10月底時王明仁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談和解,所以被告就通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到公司洽談和解。原告所寄的通知函是被告家人代收,所以在和解前被告不知道有通知函這件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楊迺姬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年4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永春東三南路口處,因過失撞損由第三人王明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估價費用過鉅,故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即原告給付保險金額92.2%之527,384元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楊迺姬,系爭車輛則交由原告處理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楊迺姬及王明仁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6頁),且經證人即被保險人楊迺姬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6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60022068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肇事路段即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永春東三南路口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至前述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進入路口,致正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王明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王明仁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益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違規行駛之過失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王明仁駕車車速過快,過來撞擊伊左轉車輛云云,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因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損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王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楊迺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其復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並未送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二點二計算,給付楊迺姬527,384元之保險金,並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確實高達590,600元,已逾保險金額,惟查,原告與楊迺姬間之契約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應以該約定計算折舊後所給付之保險金527,384元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而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市價為何,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西元2010年初廠、VOLKSWAGEN CADDY MAXI1.9TDI、排氣量1896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5年4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左右。」等語,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95頁),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即為45萬元。又原告就經報廢之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2萬元乙節,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2萬元之價值,是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計為43萬元(計算式:450,000-20,000=430,000)。故原告縱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修理費用過高,已無修理價值而已給付保險金527,384元,惟因楊迺姬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3萬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僅為4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稱其與第三人楊迺姬、王明仁間,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亦即楊迺姬、王明仁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無所謂代位權利可言;縱認原告有代位權利存在,則被告已給付楊迺姬之20萬元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利云云,並提出和解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台上第45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觀之卷附有關被告與楊迺姬部分之和解書內容,其中和解條件欄固記載「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楊迺姬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含強制險),賠付於乙方楊迺姬之帳戶,甲方車損另行處理。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任何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惟該和解書之繕打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張椲堯已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和解書內容為針對乙方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其中「甲方車損另行處理」為誤植,應為「乙方車損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當時評估乙方車輛貶值損失是20萬元,加上原告二位車上的人員有受傷,與被告溝通過後,被告不想被提告過失傷害,所以一切損失是貶值加上一切之賠償。就車損部分就不包括在內,所以才會在後面表示要另行處理,但是打錯『甲方車損』」、「因為車禍鑑定報告責任是我方,就是被告的部分,因為對方沒有任何肇事責任,對我方提起賠償,所以只針對該部分和解。」、「車輛的一切損失是貶值的損失,不關係到車體,所以第二項不得要求其他賠償,也不包括車體。」、「(就華南保險公司就被告車輛之保險範圍?)20萬元,就是對方車輛如果有修復或報廢的額外損失。」、「當時知道這車子是有保新光的車體險,新光保險僅能賠給原告50萬元車體險,因這輛車子市價查詢約有72萬元,與公司主管協商後,此案件如走上法院,貶值損失也是要跟被告要,考量被告怕被提起過失傷害,僅就20萬元與楊迺姬溝通,所以我們就只賠付20萬元。」、「(就你剛剛所述這些細節,有無當場與被告做溝通?)有。」、「和解之20萬元就由我們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與證人楊迺姬所證稱:「當時簽和解書時,我已經與原告公司達成車損的和解,所以我之後再與被告談的和解是針對車損賠償以外的損害跟被告談和解。」、「和解書的稿不是我擬的,是保險公司所擬的,當時要談的就是我的所有損害,至於為何要寫上車損另行處理我不清楚,我是在訴訟中把和解書拿出來看,才知道有打上甲方車損另行處理,但是我確定當時並沒有提到被告車輛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以及證人王明仁所證稱:「是事前以電話溝通,所以和解只是行之文字的敘述而已…因為被告有困難,所以我只先從被告那邊獲取20萬元,另被告要賠償給保險公司50萬元可以慢慢賠付,在溝通的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懂我的意思…如果甲方不跟新光產物達成和解的話,該次的和解就不成立,依我們的立場,不可能只跟被告拿20萬元,而沒有車損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互核一致。衡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王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7頁),楊迺姬、王明仁與被告商談和解,顯然是就楊迺姬、王明仁請求之損害為和解,尚無談及被告車損如何賠償而記載被告車損應另行處理以釐清責任之必要;又楊迺姬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險理賠申請部分,原告於上開和解前之105年10月19日已發函告知被告,並敘明原告將代位求償已賠付金額等(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亦應明瞭該和解賠償之範圍等情,堪認上開和解內容確與本件原告可代位求償楊迺姬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6月13日送達訴狀予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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