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黃問最 被 告 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莉 被 告 林增璟 吳建能 李鎮清 王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 3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恒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增璟、吳建能、李鎮清、王宇平連帶給付之。惟查,系爭借據第 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系爭法律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