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飛上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何芷儀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其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有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被保障之訴訟權之虞,立法者因此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締約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根據兩造所曾訂立之「播客堡家族-個人主播合 作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所得及懲罰怍賠償金共新臺幣1,075,548元等情,已據原告起訴狀陳明無誤。又 依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其所營事業之一為演藝活動業,且依合約之名稱可知,顯為原告為經營其所謂之「播客堡家族」所擬訂,足見,原告已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商人」屬性。再依合約最後甲方欄位(即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均已事先繕打完成,僅由甲方書寫地址、電話及蓋章,而乙方則為空白,且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別無其它法院選項,亦未留空格可供填載其他法院,系爭合約形式上自堪認為係原告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之定型化契約無誤。準此,有關兩造對於「管轄」之爭議事項,所應審酌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簽訂合約時,其住居於新北 市永和區,其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該處,且依原告所述被告違約時間係106年4月18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而被告已 於106年5月1日起租賃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是依原告上開起訴狀主張之違約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應 係發生於新北市永和區,參以依原告106年7月18日之民事陳報㈡狀可知,系爭合約之簽約地確實為新北市,則兩造如因該合約書有所爭執而涉訟時,自以在該合約所約定之事實發生地點所屬法院進行訴訟,對於兩造當事人應最稱公平及便利,倘若捨該地點所屬法院,而另改由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顯將增加被告在勞力、時間、身體狀況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非無據,爰依其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