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殷渠凱 被 告 力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治 被 告 陳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森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黃健治、陳琮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依年息3.22%計付利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力森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而無效果,目前 尚欠本金107萬5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健治、陳琮閔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帶保證書、一般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力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2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積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健治、陳琮閔為被告力森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力森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