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
- 原告
- 林宏政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裕律師
- 張智尊律師(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粘耿豪訴 訟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加仲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受告知訴訟人加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仲公司)購買數批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37,237元,加仲公司已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被告,故加仲公司對被告具有貨款債權2,437,237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且原告與加仲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加仲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與加仲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貨款金錢債權讓與,在性質上無不得讓與之問題,系爭貨款為被告積欠加仲公司之應收帳款,屬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標的,加仲公司負責人張仲慶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加仲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不復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由原告取得同一債權。至於債權讓與有無原因關係,為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內部關係,非債務人得執以對抗受讓人,故原告與加仲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被告所得憑為對抗原告之事由。(三)原告與加仲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匯款予加仲公司共計1500萬元,加仲公司因無力償還,故將其對被告億豐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加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仲慶於106年3月14日出具「切結書」記載:「…,爰因於與林宏政君之財務協議,…貨款無異議完全由林宏政君指定收受,加仲貿易有限司於該期間出貨與憶豐綜合有限公司之所有貨款,並將本人身份證、公司大小章、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印章存摺交與林宏政君收取,…,本人絕不在該期間重申請身份證,變更嘉仲貿易有限公司西壢分行之之印章,否則將與侵佔之事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與林宏政君。」等語,乃表示讓與貨款債權於原告,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不因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字樣而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四)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日已屆至,且被告已收受債權讓與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原告並於106年4月19日寄送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生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之效力,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非屬債權人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原告受讓加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加仲公司係被告之供應商,被告於106年3月間接獲加仲公司出具切結書表示變更付款帳戶,隨後再接獲原告通知其受讓加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後,被告於106年4月間再接獲加仲公司出具切結書表示前開切結書無效,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致被告無法確知加仲公司與原告之間有無債權讓與合意。(二)原告所提協議書,充其量僅係加仲公司委託原告收取貨款,並無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加仲公司購買數批貨物,貨款共計2,437,237元,加仲公司已於106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被告,故加仲公司對被告具有貨款債權2,437,237元(即系爭貨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仲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加仲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加仲公司脫離債之關係,,而由原告取得同一債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與加仲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然觀諸其所提文件影本之抬頭僅記載「協議書」等字樣(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其下方記載:「立書人甲方加仲貿易有限公司乙方林宏政雙方協議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加仲貿易有限公司之所有應收款項由林宏政先生收取之條件下,加仲貿易有限公司得依實際進貨狀況向林宏政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僅敘明加仲公司之應收款項自105年11月1日起賦予原告收取權,並未提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2.加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張仲慶,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由張仲慶於106年3月14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張仲慶係加仲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爰因於與林宏政君之財務協議,將與憶豐綜合有限公司之貨款,於106年元月份、一月份、二月份之貨款無異議完全由林宏政君指定收受,加仲貿易有限司於該期間出貨與憶豐綜合有限公司之所有貨款,並將本人身份證、公司大小章、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印章存摺交與林宏政君收取,憶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之貨款,本人絕不在該期間重申請身份證,變更嘉仲貿易有限公司西壢分行之之印章,否則將與侵佔之事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與林宏政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僅敘明指定原告收取加仲公司對被告之106年1、2月份貨款,並未提及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3.綜上,足認原告與加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加仲公司之應收款項自105年11月1日起賦予原告收取權,並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加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仲慶,用以證明其自加仲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其受讓加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請求被告付原告2,437,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