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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給付股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平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添
被告
岩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2家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被告2家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離職。被告平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合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156,553元;被告岩晉有限公司(下稱岩晉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390,218元,以及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月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給付淨額68,400元;惟原告並未收到前開款項。原告與被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投資被告2家公司之股權移轉及保證人更換事宜之協議,原告並未拋棄股利及薪資請求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股東股利分派、薪資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合公司給付股利、被告岩晉公司給付股利及薪資。

㈡並聲明:

⒈被告平合公司應給付原告156,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岩晉公司應給付原告428,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岩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交往、同居而協助被告岩晉公司部分工作,其地位與一般員工不同,亦未如同一般員工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原告並非被告岩晉公司員工,自不得請求被告岩晉公司給付薪資。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以80萬元買回原告持有被告2家公司之全部股份,自簽立協議書時起,原告已不具被告2家公司股東身分,自無從行使股東之股利分派請求權。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前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2家公司請求股利及薪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2家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60萬元,嗣於105年11月25日與被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簽訂協議書,約定以80萬元將被告2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並已完成轉讓程序;被告平合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156,553元;被告岩晉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度104年之股利淨額390,218元,以及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月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給付淨額68,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協議書(本院司促字卷第5、6、9頁)、股東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對被告岩晉公司有無薪資給付請求權:被告岩晉公司於105年2月25日以原告為該公司會計兼出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而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自105年3月4日起停止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岩晉公司公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本院卷第31、32頁)可稽,且被告岩晉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給付年度105年、所得所屬年月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給付淨額68,400元,亦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5年2月25日被告岩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確為被告岩晉公司之員工,原告對被告岩晉公司自有薪資給付請求權。至於原告與被告岩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贊添有無交往、同居關係,領取薪資方式與其他員工是否不同,均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岩晉公司員工無必然關係,被告岩晉公司據此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岩晉公司員工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2家公司有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時間均為每年6月,並均於每年11月將款項給付予股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23頁),並有被告2家公司之分類帳(本院訴字卷第49、60、117、124、140、196頁)可佐。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得與股份分離而成為讓與扣押之標的,而股份讓與時,上開獨立之債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股份受讓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家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決議分派104年度盈餘後,原告對被告2家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告確定,縱使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與王贊添簽訂協議書,將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家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王贊添。被告辯稱:自簽立協議書時起,原告已不具被告2家公司股東身分,自無從行使股東之股利分派請求權等語,顯係混淆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並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岩晉公司給付薪資及請求被告2家公司給付盈餘分派: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因於104年10月間結束同居關係,雙方就被告2家公司之帳款有所爭執,原告以王贊添涉及誹謗、公然侮辱、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王贊添提起刑事告訴;王贊添則以被告2家公司名義,以原告涉及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7、2334、198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37頁)為證。原告與王贊添既為處理被告2家公司之帳款爭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將其所有被告2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王贊添後,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均僅有王贊添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司促字卷第30至32、36至38頁)可佐,被告2家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直接關係王贊添個人之股東權益,則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指「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所有民事、刑事糾紛或其他爭議,除已結案者外,均應向繫屬法院全部撤回不再追究,並不得再以同一或其他任何名義向對方提告、追究、請求或主張。」自應包括王贊添不得再以被告2家公司名義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以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2家公司為任何請求,否則顯然無法達成原告與王贊添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⒊原告對被告岩晉公司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及對被告2家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均係發生於105年11月25日原告與王贊添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被告2家公司之年度結算係在隔年3月,薪資則在工作月之隔月10日給付;103年度以前之股利,公司會開股利扣繳憑單,王贊添會問要不要領現款,伊說可以投入公司當作週轉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219頁),且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前,為被告2家公司會計兼出納,對於被告2家公司薪資給付時間、歷年股東盈餘分派時間及104年度有無盈餘,均應知悉甚詳,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打電話給會計師才知道公司有賺錢;於106年3月看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才想到向王贊添請求105年1、2月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自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既與被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贊添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2家公司為任何請求,自應受此拘束,原告再請求被告岩晉公司給付薪資及請求被告2家公司給付盈餘分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盈餘分派給付、薪資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合公司給付盈餘、被告岩晉公司給付盈餘及薪資,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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