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9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朱玲祝
- 被告
- 許家寶
許人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朱玲祝、許家寶、許人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10日止,兩造雙方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第3 條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35% 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 ,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4.43% 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據第4 條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借據第6 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6 年3 月9 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23,76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系爭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萬達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依約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朱玲祝、許家寶、許人云為被告萬達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之債務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3,764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