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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告
高大成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被告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湘青
兼法定代理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生技公司)負責人為温宏星、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藥生醫公司)負責人為陳湘青(宏醫生技公司、温宏星、華藥生醫公司、陳湘青,下合稱陳湘青等4 人),原告經人介紹與温宏星、陳湘青認識,經其等表示有拍攝公益影片之需求,而帶同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廣告公司)拍攝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無償拍攝之公益衛教影片內容,使用於華藥生醫公司及宏醫生技公司之產品商業廣告,並由宏醫生技公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旗下之MOMO購物台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4 月27日播出;由宏醫生技公司或華藥生醫公司委託訴外人大金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9 月30日與禾倫國際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禾倫國際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向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旗下之緯來綜合台委託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2 月9 日播放,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及華瑞廣告公司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及名譽,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湘青、温宏星、游正全分別為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均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其等對所經營公司之商業廣告製作播出更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是被告陳湘青、温宏星及游正全等人均明知原告並未同意為商業廣告代言,竟不當製作、使用原告之肖像於商業廣告中,華藥生醫公司及宏醫生技公司因其產品有原告背書而獲得鉅額銷售利益,自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陳湘青、温宏星及游正全等人應分別與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及華瑞廣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湘青、温宏星及游正全等各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分別各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客觀目的同一,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陳湘青應與華藥生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温宏星應與宏醫生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游正全應與華瑞廣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前開各項之請求,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六)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之影像及圖片於任何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使用。(七)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陳湘青等4 人: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診所為宏醫生技公司拍攝之B群影片,影片內容含有原告陳述:「維他命B群人體無法自身合成,必須由外補充,應該每天補充適量的維他命B群,維他命我建議選擇臺灣醫藥界知名品牌宏醫生技」等語,顯見原告本即明知該影片係用以銷售宏醫生技公司之維他命產品。嗣後宏醫生技公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4 月27日於富邦MOMO台播出該廣告,均在原告之授權下所為。即便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通知陳湘青等4 人不再授權,上開廣告亦於原告授權期間內即不再播送,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原告另於102 年8 月11日所拍攝之影片,並非陳湘青等4 人委託華瑞廣告公司拍攝,而係大金公司所為,嗣後該影片如何使用也非陳湘青等4 人所得知悉,自無由請求陳湘青等4 人就該影片之流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華瑞廣告公司:伊並未於101 年2 月7 日去原告診所拍攝影片,只有在102 年8 月11日受大金公司委託去宏醫生技公司拍攝見證影片,見證人都是由大金公司那邊決定跟聯繫,伊也是拍攝當場才見到原告,並由原告簽署授權切結書後進行拍攝,製作完畢的影片就交給大金公司,伊並不知悉大金公司後續如何使用該影片,也不知道大金公司如何和原告接洽,不應該對伊提告等語。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經人介紹而認識經營宏醫生技公司之温宏星、經營華藥生醫公司之陳湘青,經温宏星、陳湘青商請原告拍攝影片,原告即於101 年2 月7 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診所內拍攝影片,該影片內容事後經製作為宏醫生技公司B群產品之廣告,並經宏醫生技公司委託富邦公司旗下之MOMO購物台播放及銷售B群產品,MOMO購物台因而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 年4 月27日,共播放上開廣告36次。原告又於102 年8 月11日前往宏醫生技公司拍攝影片,該次係由大金公司委託華瑞廣告公司進行拍攝,並後續製作成「益敏素」產品之廣告,該廣告由大金公司(事後更名為禾倫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103 年8 月28日至103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委託緯來公司旗下之緯來綜合台播放。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宏醫生技公司、温宏星、陳湘青撤下所有銷售行為,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肖像及名義,並將該存證信函上傳至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陳湘青因而於101 年11月2 日請友人代為向原告轉達,希望原告能撤下該臉書內容,並保證會妥善處理後續廣告內容,不會再有原告的畫面,電視購物銷售人員也不能再提到原告名義。原告、温宏星、陳湘青並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聲明協議書,禁止爾後使用原告之名義及肖像權為温宏星、陳湘青之公司行銷任何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2 月7 日拍攝現場照片、原告臉書粉絲專業貼文內容、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55號存證信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聲明協議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來行發文字第106095號函暨檢附之廣告託播合約書、106 年11月15日來行發文字第106100號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2日(106 )富邦媒體字第132 號函暨檢附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華瑞廣告影片製作契約書(益敏素)、發票、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48頁、第70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75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01 年間經人介紹認識陳湘青、温宏星,其等向原告表示要拍攝公益影片,並帶同華瑞廣告公司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診所拍攝影片,伊不知悉後續會被剪為銷售宏醫生技公司B群產品之廣告,陳湘青等4人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肖像之B群廣告,委託富邦公司旗下之MOMO購物台播放並銷售B群產品,而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惟此節為被告等所否認,陳湘青等4 人辯稱:MOMO購物台播放之廣告拍攝初始有取得原告同意,之後原告表示不得再使用其肖像,陳湘青等4 人也馬上撤下MOMO購物台的廣告,並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聲明協議書,事後就不曾再使用原告之肖像了等語;華瑞廣告公司辯稱:該次並非伊前往拍攝,伊只有拍攝102 年那次。經查:

1、原告雖稱101 年2 月7 日由陳湘青、温宏星帶同華瑞廣告公司人員前往伊診所拍攝影片,惟此節為華瑞廣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該次拍攝是否為華瑞廣告公司所為,尚無從認定。

2、陳湘青等4 人確有將含有原告肖像之廣告內能用於MOMO購物台販售B群產品之廣告中,為陳湘青等4 人所不爭執,然以富邦公司前開回函所示,陳湘青等4 人於MOMO購物台託播廣告期間為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4 月27日,是陳湘青等4 人於簽署上開聲明協議書後,確實未曾再於MOMO購物台託播還有原告肖像之廣告。再參以原告於上開B群廣告中陳述:「維他命B群人體無法自身合成,必須由外補充,應該每天補充適量維他命B群,維他命我建議選擇臺灣醫藥界知名品牌宏醫生技」等語,顯非一般公益廣告之見證內容或醫學知識之解釋,而係就特定廠商產品為介紹及推薦,可見原告初始拍攝影片時,即有為陳湘青等4人之產品代言廣告之意。是原告既自始有為陳湘青等4 人產品代言之意,而拍攝上開B群廣告,陳湘青等4 人於MOMO購物台播放並銷售產品,自無違原告初始授權之本意,且於原告表示不再提供授權前,已經停止播放該廣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陳湘青等4 人共同侵權,自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伊於102 年8 月11日,前往宏醫生技公司拍攝見證影片,並不知悉是要拍攝陳湘青等4 人之「益敏素」產品之商業廣告,該次影片係由華瑞廣告公司負責拍攝,拍攝完畢後,遭人剪接為上開產品廣告,並委託緯來公司旗下之緯來綜合台,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2 月9日陸續播出,顯為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所致,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經陳湘青等4 人辯稱:該次影片並非伊等所委託拍攝及託播,自無由要求伊等負責等語;華瑞廣告則辯稱:102 年8 月11日是大金公司委託拍攝,拍攝完的影片就交給該公司使用,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1、華瑞廣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1日拍攝後所製作之「益敏素」廣告,係受大金公司委託拍攝製作,製作報酬亦經大金公司支付完畢,該廣告經大金公司委由緯來公司旗下之緯來綜合台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2 月9 日陸續播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以華瑞廣告公司與大金公司間之影片製作契約書內容第1 點約定:「乙方(按即華瑞廣告公司)應依甲方(按即大金公司)同意之表本製作影片。」、第3 點:「甲方委託乙方製作之影片係由甲方出資,在甲方之企劃下聘請乙方所製作完成,雙方約定以甲方為著作人。」(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見華瑞廣告公司雖受大金公司委託拍攝「益敏素」廣告,然拍攝腳本及內容均係由大金公司提供,拍攝完畢之影片著作人亦約定為大金公司,華瑞廣告公司實無任意使用或處分之權。且原告於拍攝當日亦簽署授權切結書予華瑞廣告公司,同意授權宏醫生技公司使用原告之肖像及親身經驗分享,有授權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169 頁)附卷可憑。是華瑞廣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1日拍攝時,受大金公司腳本限制,並於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拍攝及剪接,難認華瑞廣告公司就原告之肖像權有何侵害行為。縱事後該影片經大金公司持之於緯來綜合台上播放,亦非華瑞廣告公司所得置喙,實難認華瑞廣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2、再雖陳湘青等4 人對大金公司為其下游經銷商乙節並不爭執,然其等本即為不同法人體,亦非具有緊密連結之關係企業,下游經銷商如何銷售產品,本即非上游廠商可操控。即便初始具有原告肖像之廣告係由陳湘青等4 人與大金公司合作製作,而由下游經銷商之大金公司使用,然原告於拍攝影片時本有同意授權肖像之使用,事後於102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宏醫生技公司、温宏星、陳湘青後,陳湘青即於102 年11月間告知華瑞廣告公司要另剪接出無原告肖像版本之廣告,華瑞廣告公司即於102 年11月4日剪接無原告肖像之版本,有華瑞廣告公司所提供剪接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在卷足憑。則陳湘青等4 人於原告表示不同意提供肖像使用後,已告知負責拍攝之華瑞廣告公司製作無原告肖像之版本,交由下游經銷商於銷售行為中使用,並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日簽署聲明協議書,已有明確停止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況以原告所提出緯來綜合台廣告之光碟內容,其內之產品購買專線為0800-88-22-99 ,與原告所稱陳湘青經營之抗敏協會0800-77-33-77 (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有所不同,該廣告內容是否為下游經銷商之大金公司於陳湘青等4 人要求停用後,自行更改使用?亦非無疑。原告所提出之緯來綜合台廣告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7 頁),並未見播出時間點為何,是否於陳湘青等4 人簽署聲明協議書後所播放,尚無從證明。則縱認大金公司為陳湘青等4 人之下游廠商,並由其委託於緯來綜合台播放含有原告肖像之「益敏素」廣告,亦難因此認定陳湘青等4 人即與其有共同侵權之行為。

(四)被告等雖另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然原告就被告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自無從另行探究是否罹於時效。

(五)至原告另主張:富邦公司所檢附之肖像權授權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非原告本人親簽,其上之原告個人資料亦有誤載,顯有遭人偽造文書之嫌等語。然此部分應僅為原告就卷內證據所為之陳述,並非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

(六)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連帶給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湘青應與華藥生醫公司連帶、温宏星應與宏醫生技公司連帶、游正全應與華瑞廣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之請求,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華藥生醫公司、宏醫生技公司、華瑞廣告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之影像及圖片於任何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使用,並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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