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松發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宜
- 被告
- 陳孟輝
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105年度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42元暨利息按年息5%計算。原告所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卻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持有屬原告所有之貨款及貨品合計665,542元予以侵占入己,經刑事判決有罪,請淮予請求民事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9882號)影本一件證,又被告所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其所持有屬原告所有之貨款及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29日生效,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