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海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福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吳美智 被 告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嘉南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406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 分之65 ,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南公司前向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承攬施作臺中捷運若干車站之機電系統工程,被告再將上開工程分拆成若干小包,而將其中G14 車站及G15 車站之「部分」機電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海福瑞科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G14 工程、系爭G15 工程,或合稱系爭工程),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各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8300元,合計513 萬6600元。 ㈡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諸多工項須仰賴被告提供協力。然被告有時配合,有時敷衍,更於106 年5 月18日在未知會原告的情形下,擅自與神通公司合意解除雙方承攬契約。探求被告真意,實亦含有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的意思。 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得為如下請求: ⒈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34萬2440元: ⑴106年4月份工程款13萬8689元: 原告已經檢具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比例表供被告現場監工人員郭佳林簽名確認,再按照已完成施工進度,計算出系爭G14 工程106 年4 月份工程款為10萬7869元,系爭G15 工程106 年4 月份工程款為3 萬0820元,合計13萬8689元。 ⑵代墊系爭G14工程高空自走車租金2萬5200元: 高空自走車原應由被告提供,然被告未為協力,原告只好自行承租。106 年4 月及5 月份租金各1 萬2600元,合計支出2 萬5200元,應由被告償還。 ⑶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 以外支出另料費用17萬8551元: 系爭承攬契約附件1 所示五金另料表以外的其他五金另料,因被告未提供,由原告代購。106 年4 月支出17萬7028元,106 年5 月支出1523元,合計17萬8551元,被告應償還原告。 ⒉如期履行契約之預期利益27萬4785元: 系爭承攬契約倘如期履行,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參考106 年2 月出版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中第113 頁監視系統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因系爭工程如順利全部完成,承攬報酬總計513 萬6600元。原告已領取承攬報酬合計238 萬8749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為27萬4785元【計算式:(5136600-2388749 )×10% =274785 】。 ㈢系爭承攬契約沒有明訂施工進度計劃表,被告指摘原告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知所據為何。況原告至少己經向被告請領11次工程款,如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豈能無保留連續給付工程款。縱被告與神通公司間承攬契約履行,有遲延給付,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與被告合意於106 年5 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也沒有同意有被告所謂工程缺失修改部分,逕由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扣除。原證2 報價單所約定「10%開工款」的真意,乃作為原告預先購買材料、機具,以便準時進場施工。何況原告為被告代購施工材料、機具,已提出原證13各項單據為證,故此部分「10% 開工款」自無被告所稱溢領情形,被告提出「證物6 」附表是臨訟虛捏,完全不實在,原告否認其真正。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擅自更改施作工項,致被告遭神通公司終止G14 車站及G15 車站承攬契約。神通公司並擇定於106 年5 月26日前應改善缺失,被告乃委請監工郭佳林告知原告上情。於106 年5 月19日兩造與神通公司至G14 車站及G15 車站清點結算已施作部分及缺失部分,就缺失部分原告表示部分同意修改,其他則同意由原告報酬款項中扣除。兩造並協議系爭承攬契約至缺失改善為止即 106 年5 月26日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27萬4785元的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系爭G14 工程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止,就開工款已領取25萬6830元,其餘工程款部分逐月支付,截至106 年5 月26日總計已領取89萬1100元。而原告就系爭G14 工程施工進度,材料款部分完成50%,請款進度係100 %,項次一「電纜線槽安裝」之完成進度90.52 %,請款進度係95%,項次二「導線管安裝」之完成進度81.72 %,請款進度80%,原告溢領13萬5837.1元。 ㈢系爭G15 工程原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止,就開工款已領取25萬6830元,其餘工程款部分逐月支付,截至106 年5 月26日總計已領取98萬7699元。而原告就系爭G15 工程施工進度,材料款部分完成50%,請款進度100 %,項次一「電纜線槽安裝」之完成進度94.88 %,請款進度95%,項次二「導線管安裝」之完成進度88.32 %,請款進度95%,原告溢領15萬5738.2元。 ㈣原告未舉證附件1 所示五金另料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否使用完畢,而有另行購買五金另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沒有根據。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 ㈠兩造於105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25日就系爭G15工程、系爭 G14 工程之部分機電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各為256 萬8300元,合計513 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 ㈡系爭承攬契約備註及說明均記載「五. 此報價中,由敝公司所提供之五金另料如附件1 。其餘為完成本工程,但不在附件中之五金另料,應由貴公司提供。六. 本報價不含施工所需之工作台、軌道車、高空作業車」(見本院卷一第8 、11頁)。 ㈢兩造與神通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至G14 、G15 車站現場勘驗。(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㈣被告僱用之監工主任郭佳林有在原證7、8,即系爭G14、G15工程106 年4 月份施工進度比例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㈤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106年4月及5月份租金各為1萬2600元,合計2萬5200元。原告106年4月購買五金另料17萬7028元 ,106年5月購買五金另料1523元,合計17萬8551元(所提出相關單據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份系爭G14 、G15 工程之工程款10萬7869元、3 萬082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計2 萬5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價單附件1外五金另料費用17萬8551元 ,有無理由? ㈣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於106 年5 月26日合意終止?或經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失利益27萬4785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倘有溢領,其金額為何?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4 月份系爭G14 、G15 工程之工程款10萬7869元、3 萬082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G14 、G15 工程,於106 年4 月尚各有工程款10萬7869元、3 萬0820元被告未為給付一情,已經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的臺中捷運G14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表及計價表、臺中捷運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表及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被告對於該計算金額固無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款進度已經超前,各有13萬58370.1 元、15萬5738.2元的溢領款項,並提出原告請款進度及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其佐證。 ㈡經查,原告否認上開被告所自行製作的請款進度及比例表之真正,本院自不能採為判斷的依據,故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即使依照原告所稱系爭G14 、G15 工程全部完成比例之計算標準,原告僅完成49%,故系爭G14 工程僅能再向被告請求6 萬5982元,系爭G15 工程部分則已溢領3 萬5447元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原告的請款方式,於報價單備註及說明欄第1 條約定:「貴公司訂購後7 日內應支付工程款全額的10%開工款,以茲敝司備料使用。」第2 條約定:「工程款全額的80%依完工比例(參照附件2 :施工進度比例表),以月結方式向貴公司請款,敝司於每月5 日前提供資料向貴公司請領上月之工程款,貴司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次月8 日到期之支票…」,第3 條約定:「每月依完工比例請款之依據,其來源為雙方認可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 頁)。由此可知,原告請領工程款,必須以雙方認可的「工作日報表」為依據,至於請款數額,則依照原告實際的完工比例按月計算。 ㈢原告請款所憑依據,為系爭G14 、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經證人即被告當時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郭佳林到庭證稱:「我是105 年12月1 日到職,擔任工地主任。我負責全線的相關工程施作,另外兩個工程師各負責兩站,當時總共有四站,系爭工程該兩站我是負責全線,這部分還有兩個工程師協助我。原告施作不是非常順利,比較明顯的缺失,就是管線在施作前應該如何梯接,或是管線如何排列,原告看起來沒有什麼經驗…。後來相關缺失,在驗收時都有點出來,且都有出具驗收報告,在今年過年後驗收有開缺失,原告有來更改,但是並沒有全部做完,後來在5 月間又做了次結算,那次也有開缺失,這兩次開的缺失都有改善。改善後,對原告我們有每個月累進的請款紀錄,我們並沒有對原告扣款。最後,我記得最後一次的付款沒有付,因當時被告已經決定不跟業主繼續承作,所以就沒有對原告最後一期請款付款,因為原告的頭期款是根據整站做完的10% 計算,原告已經先領取頭期款,但因被告沒有辦法整站做完,該部分,就我所知,是有些請款的細節尚未釐清,這是單純款項的問題,非原告施作有缺失,因原告有改善的都有請款並付款了,只有最後一期還有一些金額計算必需釐清,請款是一個月一期,只有最後一個月沒有付。這兩張施工進度比例表是我簽名,就是原告公司最後一次要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前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可知兩造所約定原告應依雙方認可的「施工日報表」為請款依據,就是上開原告出具的「系爭G14 、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表」。且有關驗收缺失部分,原告業已改善完成。則被告自然應該依據該施工進度比例表所簽認原告的完工比例付款。 ㈣上開施工進度比例表就系爭G14 工程部分,於106 年4 月的導線管安裝項目完成率為15%,累計完成率為95%,設備安裝項目完成率為10%,累計完成率為10%。對照系爭G14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原告各得依其完工比例請求7 萬3380元及2 萬9352元,合計10萬2732元。另就系爭G15 工程部分,於106 年4 月僅有設備安裝項目之完成率10%,對照系爭G15 車站通訊系統106 年4 月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所示,原告得請領款項為2 萬9352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8689元(含稅)。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證人郭佳林之證述可信度有待商榷云云,並提出槽線及管路驗收缺失一覽圖表(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及引用證人葉植松、徐智佑之證述為憑。然查: ⒈證人即神通公司工程師葉植松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曾發生瑕疵及必須修繕之情形,但給予2 到3 週改善時間,都沒有完成,最後一次會勘是5 月或6 月,會勘會有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106 頁背面)。但其僅指稱有瑕疵,至於具體瑕疵情形為何?又發生原因為何?均屬不明。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會勘紀錄以為佐證。參以葉植松另證稱「我無法確定瑕疵是嘉南公司或其下包商海福瑞公司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及背面)。則其證述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並未改善等情,自不能遽認為真,縱使確有其情,仍不能證明應由原告負責。 ⒉另證人即神通公司專案經理徐智佑到庭證稱「我們有對嘉南公司扣除G14 、G15 施工缺失款46萬2000元,去年5 、6 月我們有辦一個結案會勘,有個板子封起來,驗收是以實際數量來驗收,所以封起來的地方也算在驗收數量,但去年年底,要去裝設備時,把板子打開才能接線,卻發現有很多該做的管槽並沒有符合業主的要求,我們就發文嘉南公司限期改善,若沒有改善只能找其他廠商作。我們大概給、2 週的時間,確實時間要看發文。但是並沒有改善,我們就同時跟易揚公司接洽,被告沒有改善,就改由易揚公司施作。本來5 月份辦結案會勘,就是要終止契約,是因為去年3 月,被告無法配合的因素,就已協商要變更,並協議要終止契約。缺失款的計算,就是去年年底發現缺失時,我們重新施作,依該重新施作的數量及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依其證述,所稱拆板後發現許多該做的管槽沒有符合要求等情,其具體情形仍屬不明,且仍無法證明是原告造成。至於被告提出的槽線及管路驗收缺失一覽圖表,固有呈現具體瑕疵情節,但其顯示的時間均為106 年2 月16日。而在106 年3 月之前的完工比例工程款,原告均已請領且經被告核撥款項,則該圖表所顯示的瑕疵,應如證人郭佳林所證述業已改善完成之瑕疵,否則被告自不會如數撥款。 ⒊最後,本件被告是承攬神通公司的工程後,另將其中系爭G14 、G15 的槽線及管路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的內容,並沒有約定其驗收標準必須依業主神通公司的驗收結果為準。則被告委由現場工地主任郭佳林依原告完工比例逐月予以驗收簽認,就應該認為原告已經符合被告的要求予以完工及改善瑕疵。因此,即使最後經神通公司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必須改善,除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為該瑕疵為系爭承攬契約必須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仍不能令原告負責。何況卷內事證,也沒有發現被告有依據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的相關事證。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並未修補,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必須自其得請求的承攬報酬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雖另否認原告有安裝設備之情,但此與上開郭佳林簽認的施工進度比例表所示情形不符,不足憑信。被告又抗辯依該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所示,就系爭G14 、15工程累計佔全站完成比例各僅有49%,而原告所施作範圍並未完成驗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款全部10%於驗收後7 日內付款」,故原告各僅能請求113 萬262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568300 元×49%×90%=1132620.3 元)。再依原 告所提出「原告已完成並領取之承攬報酬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所示,系爭G14 工程實際受領金額為119 萬 2485元,系爭G15 工程實際受領金額為129 萬3914元,均已經超過原告可得受領的金額,則被告自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云云。然查,依上開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顯示,各工程子項所佔比例合計雖為100 %,但對照所佔合約金額欄之合約總額,為195 萬6800元(未稅),為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44 萬6000元(未稅)的80%。故原告陳稱兩造合意以6 個工程子項所佔整個工程的完工比例,亦即上開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所列百分比計算,並依現場完工情形簽認的工程子項的完工比例請款等語,與證人郭佳林之簽認及前開證述情節相合,可以採信。被告以該施工進度比例計價表為工程的100 %計算,而非以80%計算,進而抗辯依原告完工比例所請領的款項已經有溢領云云,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8689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租用高空作業車租金計2 萬52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本報價不包含施工所需之工作台、軌道車、高空作業車」。依其文義及反面解釋,原告報價的工程款總價,其施作工程所需之工作台、軌道車及高空作業車,如被告未能提供,則所生費用必須另計,且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兩造沒有約定高空作業車的費用負擔,應屬原告的施工成本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施工系爭工程租用高空作業車,支付2 萬5200元一節,已提出「正原機械有限公司(新力)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為證。被告雖抗辯有提供高空作業車給原告使用,並以原告所寄發的臺中嶺東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撤走高空作業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其佐證,且原告應證明租用的高空作業車是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所另寄發的嶺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明確載稱「依合約備註及說明欄項次6 ,貴公司應協力提供施工所需之工作台、軌道車、高空作業車,本公司已租賃一台高空作業車置於G14 車站三樓,貴公司應給付本公司租賃費。貴公司提供之移動式施工架與施作高度不符,請貴公司協力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規定及符合可施工條件之登高機具」等語。參照上開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的單據,足見原告於第 100 號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撤走的高空作業車,是被告本來提供給原告使用,但不能符合系爭工程作業需求的高空作業車。原告既有使用高空作業車的需求,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並告知租用的事實,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又沒有反駁原告另租用高空作業車置於系爭G14 工程車站三樓之情,自應認原告確有另租用高空作業車於系爭G14 工程現場使用。故其因此所生的租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疑義。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的高空作業車租賃費用2 萬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價單附件1 之外的五金另料費用17萬 8551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備註及說明第5 條約定:「此報價中,由敝公司所提供之五金另料如附件1 。其餘為完成本工程,但不在附件中之五金另料,應由貴公司提供。」可知系爭工程所需的五金另料,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已經包含在系爭工程的報價之中。雙方並於契約之後以附件臚列原告應自行提供的五金另料品項。至於非屬契約附件的五金另料,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者,則應由被告提供。依此,究竟何種五金另料是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相關的需求?及原告認為確有必要而自行購置的其他五金另料,其使用之具體情形如何?甚至有無剩餘?等情事,既然是例外必須由被告負擔的事項,則原告主張此項有利於己的例外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出貨單及客戶發票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至56頁)顯示,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購買如該單據資料呈現的各項五金另料。且本院就該品項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五金另料表核對結果,並沒有發現有相同的品項。證人即原告的行政人員李純蓉到庭證稱:「因為我不是施工人員,若要採買相關五金物料,現場人員會跟我講由我負責採購,採購後的請款,我會整理成清單,記載數量及金額並附上廠商的採購憑證,因我們是月結,我們會用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也會掃瞄採購憑證,請款時是附上對帳單。被告就此部分請款有時會推拖,會說先給付工程款,這部分確認後再給付,但最後代購的五金另料部分被告並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另證人郭佳林到庭證述:「確實有合約的五金另料及施作後另代購的五金另料。請款方式就如李純蓉所述。只是原告另採購的五金另料,有些是材質上的不同而已,並非完全是新的五金另料,例如合約有白鐵的螺絲及螺帽,但原告把他換成熱浸鍍鋅的螺絲及螺帽,我認為應是補差價,因為熱浸鍍鋅比較貴,白鐵螺絲的部分,是原告每月做完都會請款,都會有筆螺絲款項,這是請款的大項。我有試算過其金額,總結算後,我們付的螺絲款項與原告請款的螺絲款項,總共大約有3 萬元的差額,被告已經多付3 萬元的差額,這個計算是原告所請領全部的五金另料有關螺絲部分的款項,也包括熱浸鍍鋅的部分,細節金額必需再核對單據,這只是舉例而已,其他零件也有類似的情形,這都需要雙方核對計算,如果全部的金額核算後,我初估被告還有少付一些金額。所以我認為如果是全新零件採購,原告可以請款,但若只是更換不同材質,就要計算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準此以言,應認原告確有因為系爭工程之必要,就系爭承攬契約五金另料表以外,代購其他五金另料,且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尚未與原告核算結清。 ㈢又被告抗辯代購的五金另料不會全部用完,如有剩餘,應予扣除。原告則強調均無剩餘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代購的五金另料,其大項部分,或可能因個別需求,而就具體所需的數量如實訂購,至於螺絲或其他細小零件部分,通常不易計算具體所需個數,多會預估可能數量後,採購時寧多勿少,以免耽誤施工進程,此應為一般工程實務的常態。又依證人郭佳林證述,原告尚有不採契約附件五金另料表的品項,而使用更佳材質替換的情形,此時最多也僅能計算其差價,否則無異於將自己本來必須負擔的五金另料成本,轉嫁由被告承擔。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然必須證明究竟哪些代購的五金另料品項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又是否已經用罄而無剩餘?哪些品項是替換原來自己應該負擔的五金另料,而僅能計算其差價?等情事,予以詳列計算後,始能得出被告應為原告代購的五金另料負給付責任的具體數額。 ㈣雖原告就其請求代購五金另料的金額部分,除上開事證外,表示並無其他事證提出,本院固不能認原告請求的金額全部為有理由。但原告確實有代購五金另料且被告尚有應付款而未核算付款的前提事實,已屬明確,就此原告陳稱得就請求金額的1/2 為計算標準,被告則表示僅能同意以其1/3 計算(見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代購五金另料,品項瑣碎,對於具體使用的必要性、數量、剩餘或替換差價等情形,欲逐一臚列計算,在被告不予配合的情況下,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系爭工程事後未全部完工即已終止,被告就此部分迄今仍未積極與原告進行核算等一切情狀,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見附錄1 )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因原告已證明有此項支出,但不能舉證具體的數額,而以被告所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之 1/3 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 萬9517元(計算式:178551÷3 =59517 )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 的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於106 年5 月26日合意終止?或經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失利益27萬4785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所承攬的工程,於106 年5 月18日與業主神通公司開會討論後,其會議紀錄記載「1.嘉南基於整體工進及人事成本之考慮,同意針對臺中通訊標G6/G12/G14/G15站與MITAC 協調解約,並進行點移交。2.嘉南同意G14/G15 於2017/5/26 前完成缺失改善。」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被告與神通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經協議於106 年5 月26日前完成清算移交而終止。被告與神通公司間的承攬契約既然已經合意終止,則被告轉由原告承攬的系爭工程事實上已經無從續行,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也只有終止一途,至為明確。 ㈡兩造與神通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至G14 、G15 車站現場勘驗(不爭執事項㈢)。依證人郭佳林上開證述,已經說明「106 年5 月間有做了結算,那次也有開缺失,這兩次開的缺失都有改善…。最後,我記得最後一次的付款沒有付,因當時被告已經決定不跟業主繼續承作,所以就沒有對原告最後一期請款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與神通公司及被告會同到場勘驗,並進行缺失檢討,是因為被告與神通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經終止合約,自有與原告會同勘驗以便釐清後續可能的缺失改善及結算的必要,亦屬明確。且此項會勘是不得不然的必要作為,原告對於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已經無從繼續進行,應該已經了然於胸。 ㈢依證人即被告另一工地主任蔡睿麒到庭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105 年初到現在,…我負責的比較偏向處理通訊介面上的問題。現場施工我比較少參與。原告撤場我知道,當時原告有來我們公司開會,在原告來公司開會前,我們已經有跟神通公司開會,確定我們做4 個站的線槽跟管,確定完後,我們有找海福瑞公司開會,原告也確認就是上開G14 、G15 的線槽跟管之工程施作完後就不再繼續施作,所以到這個時候,契約就終止。原告公司的李純蓉小姐有發一個電子郵件給我,要談契約終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而李純蓉確實於106 年3 月10日有發送2 則電子郵件給被告,載稱「後續儘速安排合約部分事宜」、「稍早與蔡睿麒協商後,下週一(106/3/13)G14 站仍有人員會進場改善線槽缺失,工程進行過程中,我司與貴司同時進行終止合約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兩造對於神通公司將與被告解約一事,確實已有聯繫,並開始進行後續缺失改善及合約終止的結算等處理。且相隔不久,兩造於106 年5 月19日就與神通公司會同勘驗現場,自是系爭工程終止後移交及結算的必要過程及處理。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與神通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終止合約之事,不僅知悉,並會同履勘現場以利移交結算,而與被告有合意隨同神通公司與被告間於106 年5 月26日一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㈣原告雖提出於106 年5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撤走高空作業車,又於同年5 月31日要求本公司退回RSG 管及線槽等非本公司提供之物料,此舉等同貴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使本公司無法施作G14 、G15 通訊系統工程,又貴公司所積欠本公司之款項,幾經催討後仍未給付」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似見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情。然合約有無合意終止,與合約終止後有無翔實結算並給付餘款,分屬二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告強調的重點,應在於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物件及仍積欠款項未付之事,尤其所謂「『等同』貴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一語,在系爭承攬契約客觀上已經無從續行的情況下,可據以推知雙方本有協議終止之意,但被告沒有結算並付清餘款,竟又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及返還物件,因此心生不滿,才會表示此舉「等同」片面終止合約,否則應表示訝異及不滿,直接指摘被告無端終止合約,始屬合情。故此項事證,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既然不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是雙方合意終止,則原告援引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作如期完成得之預期利益27萬4785元,並非有據。 五、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倘有溢領,其金額為何?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且遭被告指摘施作瑕疵之部分,應認已經改善完成,或不能證明應由原告負責,本院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欠缺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因此必須賠償神通公司瑕疵修補費用46萬2000元,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見附錄2 、3 、4 、5 )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本件原告得為請求的金額為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人員,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12月1 日,及106 年3 月15日因有違反KAC 職安衛管理計畫之違反安全衛生環保規定扣款罰則之事實,而各遭扣罰 3000元、2000元及3000元,合計8000元等情,已提出該扣罰通知單及缺失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原告對此並沒有提出爭執,堪信被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負責,其所屬施作人員違反規定,遭業主神通公司扣罰,此項瑕疵給付所生的損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因此項賠償與原告請求的給付種類相同,均屬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主張於該8000元的範圍內,與原告的請求互為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合計應為21萬 5406元(計算式:138689+25200+59517-8000=215406)。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21萬5406元,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6 、7 、8 )等規定,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聲明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其所請。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本件應自106 年7 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406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9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10)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3.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民法第492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5.第493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6.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7.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8.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9.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10.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