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康富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伯三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受領九六四公斤之白地瓜加工食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日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訂購白地瓜食品加工一批,經原告報價如下:㈠篩選並沖洗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 元、㈡殺青每公斤5 元、㈢切片每公斤5 元、㈣冷凍乾燥每公斤100 元、㈤磨粉過篩每公斤55元。被告收到報價後,於106 年4 月3 日運送數量3,520 公斤之白地瓜至原告公司,並表示「麻煩請工廠明天立即加工」,明確指示原告立即加工處理,而有對所報單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成立3,520 公斤白地瓜食品加工之承攬契約。又原告業於106 年4 月13日完成系爭食品加工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404,800 元(計算詳附表),詎被告竟要求冷凍乾燥部分以乾燥後成品之重量計價,以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公司乃於106 年5 月4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3 日內給付承攬報酬並受領工作物,逾期將按日加收倉儲費用每日500 元,經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34 條及第24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受領白地瓜加工食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詢問有關被告所生產之白地瓜乾燥磨粉之加工事宜,經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1 件予被告。依該報價單所記載,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將被告所送交之白地瓜予以篩選沖洗、殺青、切片、冷凍乾燥、磨粉過篩並真空包裝為成品,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點,應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即白地瓜粉真空包裝完成之時給付。然原告僅進行至將白地瓜冷凍乾燥之階段,尚未完成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被告亦未曾同意將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之工作另行由他人承攬,而免除原告之施作。是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既尚未完成,被告自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再關於食品冷凍乾燥之工作報酬,通常係以乾燥後成品之重量計價,蓋以乾燥前物品之種類、含水量均有所不同,其經過清洗、篩選後所餘之數量,亦不一定,且其乾燥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故而皆以乾燥後成品之重量計算其工資,較為合理。查被告係以所種植之白地瓜經乾燥磨粉後出售,在本件交付予原告加工之前,係交付予訴外人達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群公司)為冷凍乾燥加工,其計費方式即以乾燥後之重量計算其加工報酬。若以原告所請求之計價方式,則被告白地瓜粉之加工成本加上生產成本後,被告顯然無利可圖,甚至於虧本。再查,本件依前述原告所通知之報價單記載之重量、單價,並未載明究竟是乾燥前或乾燥後之重量,是本件兩造間就該冷凍乾燥報酬之計價方式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作業經完工,因被告遲延受領而應負給付保管費用之責。惟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僅進行至冷凍乾燥之階段,尚未完成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之工作如前述,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既尚未完工,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且本件白地瓜粉,若進行至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之階段後,則已無冷凍保管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冷凍保管之倉儲費用500 元,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106 年度訴字第20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訂購白地瓜食品加工,約定單價為:⒈篩選並沖洗每公斤5 元;⒉殺青每公斤5 元;⒊切片每公斤5 元;⒋冷凍乾燥每公斤100 元。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運送數量3,520 公斤之白地瓜至原告公司,而為對原告上開報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於該日成立白地瓜加工之承攬契約(兩造對於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部分是否亦為承攬內容有爭執)。 ㈢原告業將被告交付之白地瓜3,520 公斤篩選並沖洗、殺青、切片及冷凍乾燥,冷凍乾燥後重量為964公斤。 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篩選並沖洗費用17,600元、殺青費用17,600元、切片費用17,600元。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受領工作物,經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 爭執事項: ㈠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包含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 ㈡兩造約定之「冷凍乾燥每公斤100 元」,係以冷凍乾燥前或冷凍乾燥後之白地瓜重量計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凍乾燥費用352,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受領白地瓜之日止,按日500 元之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承攬契約是否包含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 ㈠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訂購白地瓜食品加工,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報價後,被告即於106 年4 月3 日運送數量3,520 公斤之白地瓜至原告公司,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於該日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造既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而係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系爭承攬事宜,則兩造承攬內容之範圍,自應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歷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定。 ㈡而依上開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傳送報價單照片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於翌(22)日傳送修正後之報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報價內容含篩選並沖洗、殺青、切片、冷凍乾燥、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等費用。被告讀取後未予回應,然於同年月27日與原告聯繫送貨時間(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經原告於同年4 月3 日告知:「地瓜共送了,3520kg」,被告答以:「麻煩請工廠明天立即加工」(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於翌(4 )日,被告復傳送:「黃先生:麻煩乾燥後,1 、磨粉2 、真空包裝(儘量5 公斤以上)3 、內置脫氧劑(須視包裝內容物重量)來決定脫氧劑數量以上可否先估價格」,原告詢問:「要分裝幾包」,被告答稱:「每包若可裝10或20公斤1袋 」(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嗣兩造於106 年4 月11日討論白地瓜乾燥狀況進度,並於同年月13日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原告:白地瓜重量937Kg 。真空包裝您再請南投做就好(較便宜)。 被告:完工了嗎?何時可取貨?傳完工後實品照片。 原告:(傳送照片)這是凍乾後的白地瓜。跟餅乾一樣酥脆。 被告:您是否再說一下,如在乾燥工廠磨粉過篩過打包再送另外包裝公司真空包裝(內具乾燥劑、投氧劑」10公斤裝(可以有20公斤裝嗎?)費用多少? (包括鋁箔袋+投氧劑,乾燥劑)。 原告:分裝20-30Kg 應沒問題每包分裝及抽真空費是12元。 鋁箔袋及脫氧劑以實際廠商報價單計價。另計。被告:1、30公斤真空可以嗎? 2、粉狀真空內部是否須先ㄧ層透明塑膠袋,外 在加鋁箔袋? 3、真空內物須置多少脫氧劑? 原告:您不是說要10g脫氧劑。 被告:1 ,請明天計算全部商品數量並提列第1 階段帳款明細,以利核付款項。 2 ,並延請提列第2 階段需用@ 袋子(鋁箔,透明)價格,@脫氧劑(500p)單價。 3,請確定每袋真空包裝容量是多少Kg。 感恩!」 綜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即傳送包含篩選並沖洗、殺青、切片、冷凍乾燥、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之完整報價單與被告,並經被告交付白地瓜而就上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嗣於106 年4 月4 日,復請原告預估乾燥後磨粉、真空包裝及採用鋁箔袋、內置脫氧劑等價格,而就「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之具體內容重啟協商。再依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詢問被告要分裝幾包,及兩造於106 年4 月13日復往返討論分裝數量、包裝方式、抽真空費用及置脫氧劑費用等細項,被告並請原告提列此部分單價等情,顯見兩造嗣就乾燥磨粉價格、分裝真空之容量、分裝方式(脫氧劑、鋁箔袋)等承攬內容及價格計算,均仍在商議階段,尚未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嗣就是否由原告繼續承攬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範圍應包含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堪認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僅有篩選並沖洗、殺青、切片及冷凍乾燥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尚不包含磨粉過篩及真空包裝部分。 兩造約定之「冷凍乾燥每公斤100 元」,係以冷凍乾燥前或冷凍乾燥後之白地瓜重量計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凍乾燥費用352,000 元,有無理由? ㈠依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傳送之修正後報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其報價就「篩選並沖洗」、「殺青」、「切片」及「冷凍乾燥」部分,規格數量均以2,000 公斤計之,然就「磨粉過篩」部分係以500 公斤計之,「真空包裝」部分則以50公斤計之,明顯有別。則原告主張冷凍乾燥階段前之工作項目部分均係以冷凍乾燥前之重量計價,冷凍乾燥後磨粉過篩階段始以乾燥後重量計價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稱業界慣例係以冷凍後之價格計價,否則被告將不敷成本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達群公司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依證人許琇淇到庭證稱:伊曾在2 家公司從事有關冷凍乾燥食品業務,總計約10年,冷凍乾燥貨品均係以原料進來的重量計算費用,並非以乾燥後的商品計價,包裝的時候才會以乾燥後的重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轉包廠商豐利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豐利食品廠)亦函覆本院稱:白地瓜冷凍乾燥加工係以原料加工前原料重量計價,非冷凍乾燥後之重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抗辯稱業界慣例均係以冷凍乾燥後之成品重量計算冷凍乾燥價格云云,應非實情。至被告與訴外人達群公司如何約定計價方式,衡屬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尚難以此拘束原告,被告聲請函詢訴外人達群公司說明報價單上計價方式,尚無必要。又契約當事人本應自行審慎審酌成本利潤後締約,則被告辯稱原告計價方式將致其虧本,顯非合理云云,亦無足採。 ㈢查原告業將被告交付之白地瓜3,520 公斤篩選並沖洗、殺青、切片及冷凍乾燥,並於106 年5 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受領工作物,經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然被告遲未受領,並以原告承攬工作仍未完成等語置辯,堪認原告已將交付工作物之事情通知被告,並為被告所拒絕而受領遲延。又兩造約定之白地瓜冷凍乾燥費用為每公斤100 元,而被告交付原告之白地瓜數量為3,52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白地瓜冷凍乾燥後(見不爭執事項㈢),請求被告支付冷凍乾燥費用352,000 元(計算式:3,520 公斤×每公斤100 元=352,000 元),自屬有 據。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其餘請求之篩選並沖洗費用17,600元、殺青費用17,600元及切片費用17,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費用共計404,800 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被告提供之3,520 公斤白地瓜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中補字第1488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受領白地瓜之日止,按日500 元之倉儲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白地瓜冷凍乾燥後,餘964 公斤,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承攬報酬受領工作物,經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則被告本應於106 年5 月8 日前受領964 公斤之白地瓜加工食品,然被告以原告承攬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受領而陷於遲延,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㈡查原告替被告冷凍乾燥完成之白地瓜加工食品,現置於訴外人豐利食品廠之冷藏庫內,訴外人豐利食品廠並以每日500 元計算寄放之冷藏倉租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豐利食品廠銷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訴外人豐利食品廠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拒絕受領,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至受領964 公斤之白地瓜加工食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亦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受領白地瓜加工食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2 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 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 │編號│品 名 │規格│數 量 │單價/元 │金 額 │備註│ ├──┼──────┼──┼───┼────┼────┼──┤ │ 1 │篩選並沖洗 │ KG │3520 │ 5 │ 17,600 │ │ ├──┼──────┼──┼───┼────┼────┼──┤ │ 2 │殺青 │ KG │3520 │ 5 │ 17,600 │ │ ├──┼──────┼──┼───┼────┼────┼──┤ │ 3 │切片 │ KG │3520 │ 5 │ 17,600 │ │ ├──┼──────┼──┼───┼────┼────┼──┤ │ 4 │冷凍乾燥 │ KG │3520 │ 100 │352,000 │ │ ├──┼──────┼──┼───┼────┼────┼──┤ │ │小計 │ │ │ │404,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