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紀孫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7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65萬2819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 ,核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購布料採購(下稱第一次訂單),布料規格為600D-64T,厚度要求0.4mm以上。原告遂於105年6月24日報價,且於105年6月29日寄 送工廠原紗予被告,完成選紗及報價。嗣105年9月22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布料螞蟻斑及厚度問題,原告明確表明係被告所選之原紗製作出之布料,本即會有螞蟻斑,僅能於下一批訂單與原紗廠再商討解決;又被告指定之布料規格,成品布之厚度有客觀上限制,被告聽聞上情後,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又布料生產完成後,原告即將布料送交被告驗貨,通過後即將布料上櫃。詎被告因其下游客戶,不願受領該筆訂單,竟要求原告將布料拆櫃,並重新製作布料。至此,被告仍未給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154萬7210元。 ㈡被告嗣於105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要求重作系爭成品布,惟系爭成品布,原告皆係按照被告指示之規格,完成報價及生產,布料生產完成後亦經被告驗收通過,並同意原告上櫃,因之原告再三與被告強調第二次訂單係新訂單,而要求被告新開訂單予原告,以確定欲訂購之布料規格與數量,並同時請被告匯入第一次訂單之貨款。被告對原告主張第二次訂單,係新訂單無任何異議,並請原告儘速生產布料,原告因而向訴外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隆公司)訂購原料,支付100萬2751元予聚隆公司。嗣被告屢屢推託給 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並聲稱第二次訂單係補第一次訂單,原告驚覺上情後,遂停止生產布料,惟已向聚隆公司訂購併給付原料費用。 ㈢承上,系爭第一批訂單之成品布,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生產,生產過程中兩造間幾經溝通,交貨日期之展延經被告同意,原告依約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成品布,被告驗收通 過後指示原告上櫃,準此,被告已受領系爭成品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4萬7210元。又被告於原告訂購原料後,製成布料前,即明確表示無支付貨款之意願。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雙方間就訂購原料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就布料之完成部分,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料價金100萬2751元。兩次訂單之款項合計為254萬9961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確係依據105年6月23日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始而製作600D(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料: ⒈依兩造於105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被告問:周先生您好:…另客戶要評估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原告答:…重量較會輕沒關係嗎?)、(被告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原告答:水壓560D-64T不好做。)、( 被告答: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再上膠?…再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及兩造於105年6月24日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原告答:原抽紗34×30 /5 60×560 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85元/Y深、中 @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試試)MQQ 500Y/色交期:60天~65天)」等語,顯見兩造已合意製作600D、64條、成品厚度0.4mm以上之布料。 ⒉若原告依105年8月1日之採購合約(見被證4)所載條件生產布料,或可表徵兩造間契約成立繫於採購合約之寄送。然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布料,和與被告於105年8月1日 寄送,但原告始終未予簽名同意之採購合約,確有不符已甚顯著,且被告雖主張兩造間過去雖亦有未簽回採購合約之例,然此次原告所以未簽回究係原告過失未予簽回,抑或原告故意拒簽?又此次被告於寄發採購合約前,兩造是否已利用他種方式談妥合約內容等問題,皆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並說明,故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105年8月1日所 寄發之採購合約內容與兩造間合意不符,始故意拒簽,是縱被告提出兩造過往之合約,惟仍難以此逕認原告業已同意更改兩造間原合意之內容,況且由證人周松寬(即原告之法代)之證述,可知被告亦自知兩造間就布料厚度之約定仍依105年6月23日之約定,始終未有改變。 ⒊又本件兩造自105年6月23日開始商談本件系爭交易,並於同日達成成品厚度之合意,後續兩造間雖就契約其他部分有所修改,惟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內容,皆未就厚度部分再為更改,顯見兩造間就厚度部分已確實於105 年6月23日達成合意無訛。故原告嗣生產之產品雖與105年6月23日報價之規格不完全相同,僅係因兩造就契約中厚 度以外部分有所更改,無礙兩造當日已就厚度部分達成之合意。 ⒋另被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不爭執,依此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反主張原告所為給付有瑕疵,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主張原告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並有利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瑕疵何以得存在,必以原告之給付與兩造之合意有間,故被告若欲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存在,自應就兩造之合意非如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究竟如何、原告之給付情形、原告之給付與兩造合意如何有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⒌又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履次提及時間急迫,請求原告儘速趕製,嗣被告明知原告係依105年6月23日有關厚度之約定製作產品,仍未命原告切勿動工,倘係因被告與他人間交易往來有時間壓力,若再與原告繼續洽談或另尋其他供應商可能導致出貨不及,被告便懷抱僥倖心理,但求出貨,品質再議,爰不阻止原告依兩造105年6月23日之約定動工亦未可知。且被告究何以於明知原告係依105年6月23日有關厚度之約定製作產品,卻仍未命原告切勿動工,此原因當非本件爭點,蓋商場變化萬千,影響被告商業決策如何作成之因素繁多,要難謂被告有為如何之商業決策即認兩造間不存在如何之合意。縱原告善意幫助被告將布料入縮碼、入缸時間加長及縮率做高以增加布料厚度,不外乎基於商誼,儘可能亦就被告契約外之需求予以滿足,況且,原告為前述善意之舉前已向被告解釋清楚:「厚度大致上如同你收到的灰色樣厚度,沒辦法與染色的厚度相同…」等語,要難謂原告前述善意之舉有改變兩造原定「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之意思。 ㈡再者,按兩造長年交易條件即FOB(送到買方國內指定點, 賣方需負責工廠價及國內運費),所謂「國內指定點」即是臺中貨櫃場,此外,由被告辦理出口報關、貨物進倉、洽訂艙位(裝船通知),原告經被告須提供裝船通知(S/O), 才能領櫃及進倉,而原告身為製作布料工廠,無權限和報關行、船公司聯繫。「嘜頭」是由出口商即被告決定報關的品項及繳稅依據,倘無張貼嘜頭便無法出口報關,因此,105 年10月19日被告於大華上膠廠確認後,發現嘜頭有誤,要求原告更正,否則被告將無法報關出口。原告雖不爭執其遲至同日下午2:43分始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且縱證人翁 阿記證述當日驗貨過程中,不曾見到貨櫃,惟依證人魏勝加之證詞,可知證人魏勝加之所以未見兩造於廠內就布料厚度起爭執,非因兩造就厚度部分約定嗣後驗收,實為被告當日就厚度部分確已不欲爭執,要難偏信被告所言當日有何驗收未完成之事實。綜上,兩造合意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地點為臺中貨櫃場,按民法第373條, 自交付時起,上開布料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承受負擔。㈢兩造約定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客製化布料,由原告採購製作之原料,並且製作完成客製化布料後交付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將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貨櫃場,以為交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價金(或報酬)即154萬7210元,核屬有 據。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請原告另行製作600D、64 條布料,原告因而向第三人聚隆公司訂購原料,並且付款,詎被告無故拒絕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迄今拒不付款。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無故終止上開600D、64條布料之製作 合約,應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損害即100萬2751元,核屬有 據。 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至被告指定地點,已完成兩造約定在先,嗣被告親 至原告公司商議製作600D、64條成品布之合約,確屬另一新契約。再觀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郵件,內容略為:「關於16-077訂單600D重作部分(取消寶藍色BL-08。原 數量增加到其餘4色)…但厚度需達到0.5mm.(誤差範圍不可低於0.48mm以下)。*出貨日為2017/1/11。……」等語(見被證7),經查,色彩更換所需原料自亦不同,且被告一再 主張兩造原合意產品厚度應達0.53mm以上,而此新訂單竟約定厚度高於0.48mm即可,可知此訂單內容已與原訂單殊為有間,難謂係兩造為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所為之約定,復衡以證人周松寬(即原告之法代)之證述,核與原告寄予被告之原告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見原證2)之記載大致相符, 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6月23日分別成立二契約之事 實堪予認定。惟原告105年10月27日見被告誠心懇求,基於 商誼答應被告得暫不開立發票,更善意介紹他公司以供被告出賣商品,竟又遭被告恩將仇報而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周松寬為掩事實而為虛偽陳述,豈不令原告痛心疾首。 ㈤末查,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皆已兌現,且兩造既於105年10月27日簽訂新約,被告卻於原告採購原料後,片面拒絕繼續履 約,對原告造成損害實已顯著,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依據105年6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後,始製作600D (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料: ⒈兩造曾有過數次合作,每次均是以正式採購合約為憑據(詳見被證1),不曾僅以通訊軟體草率下單,本件亦是如 此。況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高達300餘萬元,益徵兩造絕無 可能僅依上揭LINE對話訊息,即草率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言,顯然與常情大相逕庭。 ⒉又據兩造以往合作經驗,只要原告收受採購合約並依該採購合約之約定條件如期生產布料,即可表徵兩造契約成立,不因原告未簽回採購合約而有異,此觀兩造之前101年9月20日、104年10月26日之採購合約均未見原告簽回,但 原告仍依該次採購合約之約定製作布料、收受貨款可稽。⒊本件宥因原告己身疏失,而製作未達採購合約上清楚記載之厚度標準之600D布料,且原告無法否認其確實已依105 年8月1日採購合約(見被證4)內容生產布料之事實,只 好執未簽回訂單乙節,爭執兩造係以上揭LINE對話成立契約,實屬荒唐且悖於常理。 ⒋又兩造於本件買賣之前,不曾合作製作600D布料,是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方會請原告先以「常規」(即600D-64T)之「染色布」進行報價,而非如300D布料一般,是直接向原告表示「數量標準跟去年一樣」;復被告並於同日兩造對話結尾時,明確向原告表示「客戶用600D的機率應該不大!所以先不用試(水壓)沒關係!」等語,再再彰顯被告並未於105年6月23日向被告採購600D布料。 ⒌截至被告105年8月1日下訂單前,兩造就600D布料之規格 、單價歷經多次變動,不僅從「染色布」更易為「色紗織布」,原告亦有數次重新報價之舉,此由被證2所示兩造 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顯見105年6月23日兩造間就600D布料是否生產及如何製作等,均尚未明確。 ⒍被告曾於105年7月5日寄出布料原樣予原告,請原告重新 依布料原樣調整規格與報價,益證兩造絕非係以105年6月23日之LINE通訊紀錄成立契約: ①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前於105年7月5日寄出之布 料原樣,僅爭執被告寄送布料原樣之目的,係在於比對「手感」而非布料「規格」;又證人翁阿記具結證稱,布料原樣厚度係與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相符。 ②被告於寄送該布料原樣後,隨即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提醒原告:「客戶要照寄給您的布樣做,上PU膠,不要螞蟻斑。麻煩您先以現成布試水壓。」等語(見被證2第 3頁)。即被告明白告知原告600D布料之規格異動,應 重新依布料原樣調整規格及報價,並可開始試樣(試水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布料為「手感樣」。 ③被告之所以特別提醒原告要「上PU膠」之由,係因被告請原告先開始試水壓,而AC膠與PU膠之耐水壓性,相差甚大,方會特別叮嚀原告,該布料原樣是上AC膠,但被告欲請原告報價、製作的成品是要上PU膠,根本無關「手感」問題。 ④末以,事實上布料是使用AC膠或PU膠,甚難以徒手觸摸之方式分辨,且本件原告最終製作之大貨布料,手感仍屬偏軟,被告亦未將此列入不合格之項目。由此可徵,「手感」實非被告首重項目,雙方合作多年亦從未針對手感特別要求,原告一再辯稱該布料原樣目的是要確認手感,無非係欲掩飾其疏未依照該布料原樣之規格製作600D布料。 ⒎原告不僅完全依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製作600D布料,更將 被告自行編撰之訂單編號「No.16-077-1」,引用於原告 自製之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之「訂單號」欄位(見原證2 ),且上開應收帳明細表上之「品名規格」欄位內容,亦均與被證4採購合約所示訂單編號完全相同。益徵105年6 月23日之LINE通訊紀錄,僅係兩造合意採購合約前之詢價、討論內容,而兩造係以被證4採購合約達成買賣合意, 至為明確。 ⒏原告不曾就被證4採購合約之厚度及螞蟻斑約定提出異議 ,且迄今未能舉證兩造曾就厚度及螞蟻斑部分另行約定,足徵原告所言,純屬臨訟狡辯。 ⒐再者,依證人陳萬益(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之證述,足證原告實自知其所生產的600D布料,厚度未達兩造約定而竭力補救,故兩造確實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作為 締結合意。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寄發領櫃單給原告,並非代表被告受領600D、厚度約0.42 mm~0.44mm布料:有關本件布料由國內 出口至德國之程序為:由被告負責預訂前往德國之船班艙位-被告提供領櫃單(即裝船通知)予原告-原告負責持該領櫃單,預先安排時間領空櫃、聯繫拖車拖櫃、裝櫃、進艙-進艙完由報關行及船公司接手,將布料出關、運出海。執上說明並參酌證人陳萬益之證述,被告寄領櫃單予原告乃既定之出貨程序,倘被告不事先寄送領櫃單予原告,原告即無法預先安排拖車公司,故被告寄送領櫃單予原告,核與被告是否受領600D布料,絲毫無涉。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前於105年10月19日進行驗貨程序。倘被告寄送領櫃單予原告即代表受 領系爭布料,則原告僅須逕將布料裝櫃入艙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地安排驗貨?足徵寄領櫃單與受領布料無涉。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檢驗布料後,原告並無將前開檢驗布 料裝櫃,被告並無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與訴外人鷹口公司之驗貨人員翁阿記前於105年10月19 日南下進行系爭600D布料驗貨,被告於驗貨當日上午先至大華上膠廠檢驗600D布料外觀,因兩造均未攜帶測厚計,是於當日中午約12時許,被告與證人翁阿記返至原告公司,進行檢驗布料規格、厚度之程序,經測量發現系爭600D布料成品,厚度均於0.44mm以下,而與採購合約之約定不符,證人翁阿記遂於驗收單上之「評定」欄位勾選「不接受」(見被證5),是被告當下立即告知原告前開厚度瑕疵,並要求原告 絕對不可出貨,而系爭600D布料確實並未於當日運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中貨櫃碼頭,顯見被告並無承認受領之情。又原告不爭執其遲至105年10月19日下午2:43分始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而被告早在同日下午1時許,即因驗 得系爭600D布料厚度嚴重不足,拒絕受領系爭布料,並請原告通知相關人員毋須前來拖車、上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 離開原告公司返回台北,足徵系爭600D布料從未裝櫃甚明。退萬步言,被告早在空櫃到場前,即要求原告不得出貨並搭車返回台北,實則被告根本未親見空櫃,是縱然系爭600D布料已經裝櫃,亦屬原告擅自作為,無異被告從未同意受領系爭600D布料乙節。反之,若被告已同意受領系爭600D布料,原告為何不趕緊於是日將系爭600D布料上貨櫃並進艙。又據證人陳萬益、翁阿記之證述,足證被告確係於空櫃到廠前,即向原告表明拒絕受領系爭600D布料之意,系爭600D布料於105年10月19日當天絕無可能裝箱入櫃,彰彰甚明。 ㈣其次,被告通知原告更正嘜頭,並非代表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105年10月19日驗貨當日,因兩造均 未隨身攜帶測厚計,是當日驗貨程序為:先於上膠廠內點布匹數量、核對外包裝及嘜頭、核對布匹顏色及狀況後,復返回原告公司內檢驗布料規格(含測量厚度)。故嘜頭正確與否屬布料檢驗之前階程序,被告傳送正確嘜頭予原告時,根本尚未測量布料厚度,豈有同意原告上櫃出貨之可能?更正嘜頭與驗貨通過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又證人陳萬益測得系爭600D布料厚度不足後,隨即明確要求證人周松寬不得出貨,此情業據證人翁阿記證述詳實,且系爭600D布料確實並未於驗貨當日運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臺中貨櫃碼頭,益證被告更改嘜頭乙事,絕非代表受領系爭瑕疵600布料。 ㈤兩造對於系爭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採購合約達成合 意,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又原告交付之系爭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經被告請求修補,原告表明螞蟻斑瑕疵改善不了,至布料厚度部分,原告亦不爭執系爭600D布料厚度不足0.53mm。茲因前述厚度瑕疵直接導致系爭600D布料之遮光性低,無法發揮被告及德國客戶原契約預定要求製作戶外陽傘之效用,被告自當無從受領甚明。末查,被告於發現上述螞蟻斑及厚度瑕疵後,旋即時要求原告改善,嗣因原告無法修補,被告乃請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詎迄今未果。是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系爭600D布料前,被告自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 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被證7)及原告LINE回應內容(見被證2第12頁),明白重申該次乃「重作」而非新成立之訂單,原告並無表示異議;又兩造間歷次買賣交易,均以被告書立「採購合約」作為新訂單成立之據,但此次被告僅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原告,誠因此筆交易為瑕疵修補程序,布料顏色、規格、單價等均已約明於被證4所示之採 購合約內,故兩造毋庸、亦不可能再次書立採購合約為憑,足見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並無重新訂約。其次,觀諸原告 於其所製作之10月份應收帳明細表(見原證2)中,將系爭 600D布料的部分上加註「暫不開」(發票),意即待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付款後始行開立,益證此次並非新成立之訂單。再佐以證人陳萬益證詞,可知兩造於105年10 月27日當日談論重做600D布料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要求被告必須額外支出價金;換言之,被告既眼見原告先前所製作之600D布料,不僅交貨遲延,又存有厚度不足、螞蟻斑等問題,倘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並非達成由原告自行重做 600D布料、被告毋須另行支付費用之協議,衡情被告絕無可能甘願再付另一筆貨款、簽訂新約,委由已有瑕疵給付先例之原告再次製作同一規格之布料甚明。 ㈦被告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聚隆公司面額合計100萬2751元之 支票(見原證4)業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本係 從事布料生產,購買布料原料之情所在多有,是其所提出之訂單確認書影本(見原證3)及支票影本(見原證4),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聚隆公司有交易往來,實無從直接證明該次訂單與本件買賣間有關。縱認原告支出費用購買原料與本件布料買賣有關,然此究係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600D布料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厚度,且有螞蟻斑之瑕疵,經原告補救未果,被告遂於105年10月27日親自南下,要求原告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原告自知理虧,乃答應重做以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布料,故兩造間協商既定,則原告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600D布料,自須自行支出費用購買原料生產,今原告擅自片面停止製作布料,豈能反要求被告支付該筆購料費用。據上,兩造間既未針對600D布料成立第二次新訂單,而原告購買前開原料係為依債之本旨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之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原料費用,誠屬無稽;又原告以 生產布料為業,前開原料縱未用以生產布料提供予被告,原告亦得另行運用販賣營利,應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既無舉證其所受損害,遽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交付兩造、第三人鷹口公司代表翁阿記於105年10月19日,先後共同前往台中關連工業區「大華上膠場」、原告 公司檢驗布料成品,原告於同日交付600D布料成品,布料成品厚度約0.42mm~0.44mm之貨款,共154萬7210元。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內容係就製作600D之 客製化布料達成合意。 ㈢被告未給付上開㈡600D之客製化布料之原料費用,共100萬 2751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是否依據105年6月23日起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進行溝通,始而製作600D(紗的粗細)、厚度約0.42mm~0.44mm之布料?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寄發領櫃單給原告,是否代表被告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 檢驗布料後,原告是否有將前開檢驗布料裝櫃?若有裝櫃,是否代表被告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被告通知原告更正嘜頭,是否代表受領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貨款共154 萬7210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在原告公司商議製作600D布料,係屬 重新訂約?抑或是瑕疵修補? ㈤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交付第三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支 票是否均已兌現?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 料款共100萬275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間於105年6月23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被告問:周先生您好:…另客戶要評估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原告答:…重量較會輕沒關係嗎?)、(被告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原告答:水壓560D 64T 不好做。)、(被告答: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再上膠?…再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原告答:…原抽紗34×30/560×560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 …@85元/Y深、中@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試試)MQQ5000Y/色交期:60天~65天)」等語(見原證1、 被證2),可見當時兩造間係合意製作600D、64條、成品厚 度0.4mm以上之布料。其次,兩造自105年6月23日開始商談 本件系爭交易後,兩造雖就契約其他部分內容有所修改,惟並未就布疋厚度部分再為更改,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來之內容(詳見原證1及被證2),故兩造就厚度部分即已確實於105年6月23日達成合意無訛。又被告固於105年8月1日 寄送採購合約予原告,並於備註欄內註明:「5.600D成品幅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0.53mm以上。」、「布面 不可有螞蟻斑及髒汙、膠痕、停車橫向條等。」等語(見被證4),惟查,依據兩造間上開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 ,被告曾回答:「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 」等語外,僅於105年9月22日回答:「周先生你好!色紗布螞蟻斑及厚度再請你注意一下!謝謝!」等語(見被證2第 11頁)外,並未再提到布疋厚度,且原告亦於同日回答:「螞蟻斑這批貨改善不了,因這是工廠常規中重噴節紗,必須下一次下單與工廠商討是否能做輕噴節的,抱歉。厚度大致上如同你收到的灰色樣厚度,沒辦法與染色的厚度相同,畢竟不是高溫開纖且與在缸內染色的時間不同,色紗時間短。品質上我會請工務在加強一下。」等語(見被證2第11頁) 。又證人周松寬亦到庭結證稱:「被告105年8月1日mail採 購單給我們,105年8月3日左右我打電話跟被告公司陳萬益 溝通,我說600D64條一般厚度最多到0.42mm左右,當初報價0.4mm以上,採購單0.53mm我沒有辦法做到,要達到0.53mm 我要依據大貨生產為主,當初陳萬益說可以,但被證4所示 的採購合約我仍然未簽名,也沒有回傳給被告,因為600D的大貨我還沒有生產出來,實際上能夠做出多少厚度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600D(紗的粗細)布料製作厚度約定,仍應以約0.42mm~0.44mm為兩造之共識,至於105年8月1日採購 合約上固有記載「厚度0.53mm以上」等語,然原告既未於其上簽名蓋印同意,復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亦無原告同意「厚度0.53mm以上」之字樣,是被告所辯兩造間系爭600D(紗的粗細)布料製作厚度應以105年8月1日採購合約為準云云, 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長年交易條件為FOB(即送到買方國內 指定點,賣方需負責工廠價及國內運費),本件被告之「國內指定點」即是臺中貨櫃場,此外,則由被告辦理出口報關、貨物進倉、洽訂艙位(裝船通知),即原告須經被告提供裝船通知(S/O),才能領櫃及進倉,而原告僅為製作布料 工廠,無權限和報關行、船公司聯繫。至於貨物上之「嘜頭」係由出口商即被告決定報關的品項及繳稅依據,倘無張貼嘜頭便無法出口報關。因此,105年10月19日被告於大華上 膠廠經確認後,發現嘜頭有誤,要求原告更正,否則被告將無法報關出口,嗣後原告業已更正嘜頭。原告並同日下午2 :43分從臺中港櫃場將空櫃拖出,縱證人翁阿記證述當日 驗貨過程中,不曾見到貨櫃云云,惟依證人魏勝加到庭結證稱:「(當天有無更改嘜頭?是誰發現嘜頭有錯要馬上更改?)有修改嘜頭,是穩達紡織有限公司的陳先生發現的,他在核對資料有發現錯誤,他跟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講,我們馬上修改。」、「(當天後續是否載貨完成裝櫃的工作?)當天下午整個資料都齊全,當天下午一點半左右,我請司機帶三位員工去易達成公司疊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代工的600D的貨。」、「(你剛才說下午整個資料都 齊全,你說的整個資料是指哪些資料?)我指的整個資料係指: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給大華上膠廠的訂單、品名、數量、嘜頭資料,都已請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穩達紡織有限公司確認過貨物沒有問題、數量沒有問題、嘜頭也沒有問題,他們趕著我趕快上櫃送去易達成公司。」、「(前述你說有完成裝櫃,是何時完成裝櫃?)當天下午4點左 右我們司機帶員工回來。前面所說的疊櫃是叫員工將貨物搬進去貨櫃內,所有的貨物疊進貨櫃內,我的員工才回來。」、「(你在大華上膠廠時有約定要前往金裕成公司繼續驗貨?)沒有。」、「(就你所知,當天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穩達紡織有限公司兩造有無就布料厚度起爭執?)完全沒有。」、「(你知道105年10月19日當天,在大華上膠廠 內有無檢驗600D布料的厚度?)沒有。」、「(你知道為 什麼沒有在大華上膠廠內檢驗600D布料的厚度嗎?)沒有 人說要檢驗。」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驗貨單(見被證5)上REMARKS欄位,僅註記「600D的布厚度0.42~0.44/300D的布厚度0.33~0. 34mm」等語,並未將之列入瑕疵情形欄位,顯見600D的布厚度並非瑕疵,足徵兩造就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已合意驗收完成,且原告已依約送至「臺中貨櫃場」完成交付。是被告所辯600D的布厚度未達0.53mm,且驗貨單上勾選不接受,字不可能受領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兩造所約定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之客製化布料,由原告採購製作之原料,並製作完成客製化布料後交付被告。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 判要旨,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將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臺中貨櫃場,以為交付,且被告上開布料成品之貨款計154萬7210元,尚未支付予 原告等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 布料之價金(或報酬)即154萬7210元,核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關於16-077訂單600D重作部分(取消寶藍色BL-08。原 數量增加到其餘4色)…但厚度需達到0.5mm.(誤差範圍不可低於0.48mm以下)。*出貨日為2017/1/11。……」等語,經查,色彩更換所需原料自然不同,且被告主張兩造間原合意產品600D厚度應達0.53mm以上,然此次電子郵件竟約定厚度為0.48mm以上,可知此電子郵件內容已與被告所主張之105 年8月1日採購合約之內容有間,自難謂此電子郵件係兩造為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所為之約定;其次,衡以證人周松寬到庭證述:「(以往原告是如何向被告請款?在105年10月 27日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本次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款項嗎?兩造自105年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期間有討論要如何處理這批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嗎?)依我們結關日,就是出貨當天加45天作為付 款日。有的,105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到金裕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我們有向被告表明付款方式,被告希望先不開立發票,連同後面第二批的一起請款,我們有同意被告的要求。有,105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陳萬益到原告公司希望原告能 夠幫忙處理這批貨,低價賣給原告,讓原告去處理,後來我說因為處理低價跟當初我賣你的價格差異太大,後來我有介紹一家公司給被告。」、「(105年10月27日當天雙方有無 再次成立600D布料製作的另一筆訂單?當日被告有同意支付105年10月19日之600D、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然後再另外支付105年10月27日合意之600D布料嗎?)有,陳萬益 於105年10月27日到我們公司來於口頭上有說要重新製作, 但是要依客人的原樣下去重新生產,所以當時我有跟陳萬益講客人的原樣是600D76條厚度0.47mm,不管當初你叫我報價的規格或你開立訂單的規格完全不一樣,所以是屬於不同訂單,當時陳萬益說會補一張訂單過來,叫我趕快下去生產。有。」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 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與105年8月1日採購合約之內容不同,是被告所辯105年11月3日寄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原告重作16-077訂單600D部分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因向第三人聚隆公司採購原料而支付票款計100萬 2751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本係從事布料生產,購買布料原料之情,所在多有,是其所提出之訂單確認書(見原證3)、支票影本(見原證4),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聚隆公司有交易往來,尚難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有關,再者,兩造從未針對600D布料成立第二次新訂單,又原告以生產布料為業,前開原料縱未用以生產布料提供予被告,原告亦得另行運用販賣營利,應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75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之價金(或報酬)154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毋庸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內 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且原告不爭執其所交付之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又厚度不足0.53mm以上,自屬存有瑕疵,至為灼然。至於,證人魏勝加自承擔任大華上膠廠廠長,幫原告代工布料已有10年,顯見大華上膠廠與原告間利益相關,則任職廠長之魏勝加所為證詞,自有高度維護原告之可能,礙難採憑。 ㈡依據上開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之約定105年10月7日為清償日 ,反訴原告鄭重否認兩造曾有合意展延交付期日,倘反訴被告欲主張兩造曾「口頭」變更清償日為105年10月19日交付 ,自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待言。反訴被告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交付系爭600D之布料成品,顯屬遲延給付 ,不言可喻;復兩造間協定由反訴被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亦遭反訴被告片面停止製作,致使鷹口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反訴原告解除關於600D布料部分採購契約,甚至往後亦無再與反訴原告交易之欲,可見縱使反訴被告再為給付,已無實益。是以,囿於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反訴原告至少受有65萬2819元之訂單利潤價差損失,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理。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28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依據反訴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指示並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並於105年10月19日在臺 中貨櫃場交付之,足見確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云云。 ㈡又反訴原告寄發之領櫃單上記載結關日為「10/19」,顯見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 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反訴被告依照反訴原告於105 年6月23日指示而製作布料,反訴原告嗣後因第三人鷹口公 司退貨而歸責於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悖於誠信。且反訴原告迄今未就其反訴之請求為任何舉證,究反訴被告之何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否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該項損害是否可歸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就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厚度約0.42 mm~0.44mm布料給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並未交付貨款及原料費,共計254萬9961元給反訴 被告。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給反訴原告之600D布料是否 有瑕疵?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單利潤價差損失,共計65萬289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兩造間 就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之內容達成合 意,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所交付之系爭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且厚度不足0.53mm以上,自屬存有瑕疵,反訴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證3所示訂單與被證4所示採購合約間價差利潤損失計65萬2816元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復查反訴被告係依據兩造所約定製作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之客製化布料,由反訴被告採購製作之原料,並製作完成客製化布料後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依法給付價金(或報酬)154萬7210元予反訴被告 ,已如前述,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存有螞蟻斑,且厚度不足0.53mm以上之瑕疵,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存有瑕疵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105年10月7日為清償日,反訴被告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交付系爭600D之布料成品,顯屬遲 延給付;又兩造協定由反訴被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亦遭反訴被告片面停止製作,致使鷹口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反訴原告解除關於600D布料部分之契約,致使反訴原告受有65萬2819元之訂單利潤價差損失云云,此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係於105年10月7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領櫃單(即裝船通知)上記載結關日為「10/19」,且反訴原告 亦於105年10月19日會同驗貨,是反訴原告應屬同意反訴被 告於105年10月19日交付600D、64條、厚度約0.42mm~0.44mm布料成品,自無遲延給付情形。至於反訴原告嗣因第三人 鷹口公司以反訴原告大貨品質未能通過客人布料標準,而同意反訴原告取消生產訂單乙節,有鷹口公司取消訂單影本1 紙(見被證8)在卷可稽,惟此乃反訴原告與鷹口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究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何關係,及反訴被告之何種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否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該損害是否可歸責原因等情,反訴原告皆未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訂單利潤價差損失,共計65萬2891元,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2891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