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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王映絜
被告
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於陳逸郎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陳逸郎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十二點○八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逸郎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558,197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陳逸郎之債權憑證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陳逸郎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於106年3月2日將陳逸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命被告應將陳逸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原告。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既未異議,亦未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5年7月26日依鈞院105年司執字第80849號裁定移轉扣押命令時起至失效日止,在558,197元及自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21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逸郎每月應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陳逸郎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8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移轉命令之債權人除原告之外,尚有杜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債權人對於被告得主張之薪資債權已載明於前揭移轉命令,原告部分之債權比例為82.08%,且不及於原告主張之執行費3,214元,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移轉命令所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陳逸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84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起,於陳逸郎受雇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558,197元,及自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陳逸郎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82.08%給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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