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
- 原告
- 徐蜜蜜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告
- 楊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高鐵路2段與高鐵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鐵路 2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 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臻明確。
(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無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69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共計7萬2693元。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治療所需購買各項醫療相關用品、醫療護具及營養補給必需品,共支出費用6967元。
㈢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各記載:專人照顧 1個月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實至少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合計共60日。原告自受傷後即由其家人擔任看護,依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故原告自受傷後合計6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0日=13萬2000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22萬8258元: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合計共14天,及醫矚認定「原告自 105年3月11日急診入院術後宜修養3個月」、「因癒合遲緩,建議再休養2個月」及「建議休養2個月」,共計224日不能工作, 而原告目前擔任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以104年度在該公司薪資所得總計 51萬4202元計算(依原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原告每月或每日平均薪資分別為 4萬2850元及1409元),原告減少薪資損害共計31萬5616元(計算式:1409元/日×224日=31萬5616元),原告請求其中之22萬8258元。
㈤交通費用2610元:原告往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停車費用合計共2610元。
㈥物品損壞費用2萬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共計花費2萬8000元的修繕費用(零件項目:2萬2000元,工資為6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90萬8875元:原告現年26歲,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多重性之傷害,包括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時常酸痛不堪,迄今已逾1年之久,日日疼痛不已,現已進行3次手術,未來更需長期治療及復健,其痛苦不言可喻。尤以前揭左側股骨幹骨折部分,恐有無法完全回復之可能,日後行動不便將隨原告終生等情,嚴重更會影響原告未來工作生涯之競爭力,並造成日後謀職之困境(原告現狀職務已從作業員班長降職為一般作業員),對原本樂愛運動、性情開朗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造成身心無法彌補之痛苦,此終身折磨實令原告痛苦不堪。權衡本件車禍乃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迎面撞擊依規定行駛之原告所致,即屬全可歸責被告之因素造成。被告不思其過失,自偵查程序至刑事判決前及先前多次調解程序中,不僅完全否認其過失責任,反一再質疑原告傷勢,加重原告痛苦,甚至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後,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討論民事和解情事,迄今所有醫療、復健等費用,均由原告個人獨自負擔,實難認為被告具有悔意或任何和解誠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失為 137萬94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693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6967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2萬8258元+交通費用2610元+物品損壞費用2萬8000元+慰撫金90萬8875元=137萬9403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萬94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 105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後因傷勢癒合遲緩之故,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在家休養,嗣後被告於106年 6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因進行第三次手術之故,再次向公司辦理請假日數為32日。據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及106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5年3月11日急診入院術後宜修養三個月」、「因癒合遲緩,建議再休養兩個月」及「建議休養二個月」內容,實屬必要。又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勢申請病假或留職停薪,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工作進而薪資減少之損失。
(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及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實至少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合計共60日。原告自受傷後即由其家人擔任看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衡諸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之全日班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之行情,原告自受傷後目前所需合計6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0日=13萬2000元), 尚屬有據,自無需額外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收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事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共計支出 2萬8000元之修繕費用,原告已提出相關收據,該機車出廠日期為西元2008年,縱使維修零件有折舊折抵之處,然工資部分無庸折舊,應屬無疑。
(四)本件車禍全係由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應由被告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車禍過失責任部分:本件車禍依臺中市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雙方依現有跡證無法明確分析肇事原因。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僅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部分過失責任,惟縱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頂多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法院審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字第406126號)記載,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 1個月等語,原告除需證明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聘請看護之關聯、合理與必要性外,同時應由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
(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 104年度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所得共51萬4202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409元,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受傷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其傷勢是否嚴重到無法工作?需休養多久?是否有實際之請假?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
(四)物品損壞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次車禍事故撞擊而受有毀損,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但依行政院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故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八六,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此部分請法院予以扣除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不合理,蓋被告肇事後即積極洽談和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談成,並非被告無誠意解決,被告仍積極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以解訟爭。況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約90萬元,被告認為請求過高,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予以酌減或免除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允。
(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請原告先向被告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扣除給付金額。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3月11日晚上8時45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高鐵路 2段與高鐵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高鐵二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鐵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永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1至12、23頁、本院卷第33頁)可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萬269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萬26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永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華馨復健科診所掛據收據(詳附民卷第13至22、24至2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6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因治療所需購買各項醫療相關用品、醫療護具及營養補給必需品,共支出費用6967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詳附民卷第26至28、本院卷第37至38、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13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均有載明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該院原告於此次車禍受傷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期間為何?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於 106年12月2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060011259號函覆,原告於105年 3月12日,因大腿骨骨折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術,於車禍初期不良於行,因此早期(為期 1個月),可由他人看護協助起居,此時期為全日看護。又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因骨折癒合不良,接受內固定再置換術併髂骨自體骨移植。由於術後傷口合併術後早期骨折與內固定物尚未穩定,原告自述生活難以自理,評估後可由他人協助起居。由於此次骨折並非新傷,其嚴重程度低於105年3月12日之手術,半日看護即可,為期不超過 1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為期1個月全日看護、為期1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自不足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上開期間,原告雖係由親人看護,惟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看護費用,依一般居家看護的收費標準,全日看護(24小時)費用為2200元起;半日看護(12小時)費用為1200元起,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2000元 (計算式2200元/日×30日+1200元/日×30日=10萬2000元), 此等數額之看護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作薪資損失22萬8258元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6日、10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合計共14日(105年3月12日至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25日、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6日),及醫矚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術後出院宜休養3個月;105年 6月25日內固定螺絲移除術後,因癒合遲緩,建議再休養 2個月及106年6月16日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再置換併髂骨自體骨移植手術後,建議休養2個月。本院認為原告自 105年3月12日至105年8月24日、106年6月12日至106年8月16日,均在因車禍受傷休養的合理期間內。而原告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後受傷,於105年3月13日至105年5月17日請假;於105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辦理留職停薪;於106年 6月14日至106年8月13日請假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為證,其中105年 8月25日至105年11月19日留職停薪的時間,已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的時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段時間確有休養的必要性,自難認定係因傷無法工作的時間。從而,本院認定原告請假時間(包括住院期間),符合醫囑建議休養的合理期間為 105年3月12日至105年5月17日、105年 5月20日至105年8月24日、106年6月12日至106年8月13日,合計227日,已超過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的224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 224日,當屬可採。而兩造對原告擔任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 104年度於該公司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4202元,並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409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04年度申報核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附民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可稽,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休養 224日,受有每日1409元,合計31萬5616元(計算式:1409元/日×224日=31萬5616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其中工作薪資損失22萬8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26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往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共花費停車費用合計共2610元,業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詳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物品損壞費用2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嚴重毀損,共計花費 2萬8000元的修繕費用(零件項目:2萬2000元,工資為 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亦不爭執。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06年11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306213號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詳本院卷第64至68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確為上開機車車主,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此修繕費用,應依行政院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故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為上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經查,上開機車係於 97年8月出廠,此觀上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本院卷第67頁)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1日,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萬8000元(含零件費用2萬2000元、工資費用6000元),業如前述,其中就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00元(工資費用部分自無折舊的問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為8200元((計算式:22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8200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90萬8875元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車禍發生期間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4年的薪資收入為 51萬 4202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多筆股利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多筆股利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傷勢及其歷經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內固定螺絲移除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再置換併髂骨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及休養、復健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0728元(計算式:7萬2693元+6967元+10萬2000元+22萬8258元+2610元+8200元+20萬元=62萬072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自己僅需負擔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碰撞前係依循左轉箭號綠燈行駛等語(詳刑事卷第13至16頁),而原告則迭於刑事告訴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堅稱其行向係直行綠燈,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等語(詳他卷第 2、24頁),雙方顯然各執一詞。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肇事現場並無監視(行車)錄影設備,警方亦無查扣到雙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卡或設備(詳他卷第17頁),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任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禍發生時的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事故發生時兩造各自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難據以認定兩造任一方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是本院僅能就兩造是否另有其他過失情節加以認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下雨,我車速不快也有開車燈,車禍發生前看到被告在待轉等語(詳他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路 2段左轉高鐵二路方向行駛,與對向直行過來的機車發生事故。我有看見對方機車過來,且車內乘客也有提醒我等語(詳他卷第12頁),顯然兩造於車禍發生前均已發現對方車輛的存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詳他卷第 6、10至11、18至20頁)可知,兩車係在靠近高鐵二路斑馬線之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的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觀諸該路口甚為寬廣,其中高鐵路 2段除分隔島外,有6至7個的車道;高鐵二路除分隔島外,有 6個車道,兩車行向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兩造復陳稱自己車速不快,則被告駕車左轉時,既已發現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的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同理,原告亦已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準備待轉,亦應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兩造於案發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對方車輛的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的過失行為,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同係肇致本件車禍結果之原因,其過失情節難分軒輊,各應負擔百分五十的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64元(計算式:62萬0728元×50%=31萬0364元)。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其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獲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給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目前並無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原告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的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0364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兩造的過失比例,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最大的困難點,乃在於本件並無任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禍發生時的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事故發生時兩造各自行向之交通號誌,無從認定兩造任一方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情事,是本院僅能就兩造是否另有其他過失情節加以認定,縱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亦無法排除上開客觀證據不足的障礙。再者,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僅能作為法院審判的參考,本件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仍為本院職權之行使,無從委由鑑定機關逕作判斷,鑑定機關的鑑定結果,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本院既已參酌全案卷證,認定兩造的過失行為,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同係肇致本件車禍結果之原因,其過失情節難分軒輊,各應負擔百分五十的責任,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性。另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原告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車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業已補繳裁判費,此部分仍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