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4號
- 原告
- 林有墉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佳政律師
- 被告
- 統固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施美琴
林金城
鄭玉真
林金吉
林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另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起訴前被告統固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施美琴、林金城、鄭玉真、林金吉及林靜儀等5人,嗣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2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9773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各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准許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施美琴、林金城、鄭玉真、林金吉及林靜儀等5人為清算人,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再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函詢被告公司是否曾辦理聲報公司清算事件,及清算事件是否完結等,經函稱並未受理被告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等語,亦有高雄地院106年8月9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9546號函附卷可憑。據此,被告公司解散後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即具有民事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全體股東即施美琴、林金城、鄭玉真、林金吉及林靜儀等5人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於100年8月9日繼承取得,101年1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原告之父於84年間欲向被告借款,依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並於84年8月1日辦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之父與被告實際並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其等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系爭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爰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抵押權為從屬物權,於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系爭抵押權已無從附麗,自應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2項)。」,且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據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於上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乙節,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原告更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告之父繼承人身分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經終止,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為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從依附,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自不可能再因系爭抵押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所依附,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