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 告 美麗境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華 原 告 馮愛真 朱家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碧玉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成森 被 告 何慈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美麗境界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境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98527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為劉詠華,目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其董事劉詠華則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仍為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楷公司)、黃碧玉、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林成森、何慈暉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瑋楷公司、黃碧玉、喬領公司、林成森、何慈暉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馮愛真120 萬元暨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瑋楷公司、黃碧玉、喬領公司、林成森、何慈暉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朱家緯120 萬元暨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 Cosmopo1itan 」 柯夢波丹國際中文版雜誌、喬沛詩網頁(http ://www . chapex .com .tw/)及「FG商品評鑑」網頁(http ://www. fashionguide .com .tw/beauty/08/index.html?from=left)1 個月,篇幅不得小於長15公分×寬10 公分」;嗣於107 年1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㈤所示(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雜誌、產品及網頁張貼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瑋之照片,並標示姓名、專業推薦等文字此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此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喬領公司是「喬沛詩(ChapEx)」品牌(商標)之所有者,並為喬沛詩產品之製造商及總代理經銷商;被告瑋楷公司為喬沛詩產品之進口商及總代理商。 ㈡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於102 年底、103 年初,經由「優活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活公司)之前負責人謝雅蕙之介紹,與被告瑋楷公司之負責人黃碧玉、被告喬領公司之負責人林成森,及被告瑋楷公司之公關總監被告何慈暉見面,被告林成森向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介紹喬沛詩品牌來由,並說明喬沛詩抗痘系列產品之成分為美國研發,再由其代理進口,被告何慈暉更用簡報逐頁說明喬沛詩之「上市策略溝通討論」,其中特別提及「醫師談成分& 保養概念,不推薦商品,不談品牌」等內容。後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被告瑋楷公司及優活公司三方簽訂「模漾專業整形醫美平台、喬沛詩、美麗境界」合約兩份,合約期限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約定內容為「醫師的形象露出」及「談痘痘肌適用保養成份與正確保養觀念,不涉及產品代言」,亦即由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旗下診所之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醫師在喬沛詩銷售通路露出形象,並在採訪文章中以專業角度談痘痘肌所適用保養品成份與正確保養觀念,但不推薦任何產品,合約也未授權在喬沛詩產品上使用醫師之照片。 ㈢詎料,被告喬領公司、瑋楷公司於104 年6 月在「 Cosmopolitan」柯夢波丹國際中文版雜誌第293 期中刊登「喬沛詩chapEX肌膚逆齡全面活化」廣告時,竟擅自重製使用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所有之美麗境界診所」LOGO之美術著作圖樣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之照片,更標示姓名及專業推薦;被告喬領公司、瑋楷公司在屈臣氏連鎖實體店面及網路商店銷售之「chapEX喬沛詩九胜肽斷黑亮白原液」、「chapEX喬沛詩膠原胜肽超彈抗皺原液」、「chapEX喬沛詩玻尿酸三乘保濕原液」、「chapEX喬沛詩熊果素長效美白原液」等產品(下稱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其上則貼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照片、簽名體及美麗境界診所等字樣之頭標,且產品標示不實產地及成份;被告喬領公司、瑋楷公司在「Fashion guide 華人第一女姓美妝傳媒」網站(http ://www .fashionguide . com .tw/)「FG市調大隊」網頁中提供給消費者評鑑之喬沛詩原液系列商品,其上亦貼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照片、簽名體及美麗境界診所等字樣之頭標,且產品標示不實產地及成份,均故意侵害原告美麗境界公司對美麗境界診所LOGO所享有之美術著作權、對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肖像攝影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商譽信用權,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所享有之姓名權(簽名體部分)、肖像權(照片部分)及名譽權(假藉名義推薦)等人格權,且被告喬領公司、瑋楷公司在產品廣告上再三偽稱經原告馮愛真、朱家緯醫師專業推薦,不僅誤導欺騙消費者購買,也令原告馮愛真、朱家瑋陷於違反醫師法遭衛生主管機關追究之危險,縱經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其情節應屬重大。 ㈣為此,爰 ⒈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瑋楷公司、喬領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美麗境界公司200 萬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100 萬元、侵害姓名權部分50萬元、侵害商譽信用權部分50萬元),且應登報道歉。 ⒉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瑋楷公司、喬領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馮愛真、朱家瑋各120 萬元。 ⒊被告黃碧玉為被告瑋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成森為被告喬領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均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黃碧玉應與被告瑋楷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林成森應與被告喬領公司負連帶責任。 ⒋被告何慈暉為被告喬領公司之公關總監,負責統籌本件產品廣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喬領公司負連帶責任。 ⒌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然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等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故此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瑋楷公司及喬領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麗境界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瑋楷公司及喬領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馮愛真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瑋楷公司及喬領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朱家緯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瑋楷公司及喬領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Cosmopolitan」柯夢波丹國際中文版雜誌、喬沛詩網頁(http ://www .chapex .com .tw/ )及「FG商品評鑑」網頁(http ://www .fashion guide .com .tw/beauty/08/index ,html?from=left)1 個月,篇幅不得小於長15公分×寬 10公分。 ⒌被告黃碧玉就第⒈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應與被告瑋楷公司負連帶責任。 ⒍被告林成森就第⒈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應與被告喬領公司負連帶責任。 ⒎被告何慈暉就第⒈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應與被告喬領公司負連帶責任。 ⒏前三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馮愛真、朱家瑋之照片是委請攝影師曾秉宏先生攝影,於攝影時醫師需經過髮型及服裝之定型,再加上攝影師對於被拍攝者姿勢、表情、角度之調整,及加上光線、色調、反差、快門速度等進行選擇及琢磨才拍攝完成,之後再修圖沖洗才完成照片,其過程投注相當多精神,當然符合著作權之「創作性」要件。至於被告使用在柯夢波丹雜誌上之美麗境界診所LOGO,是由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負責人劉詠華設計,包含揀擇細長字體文字、使用上下雙曲線及左右兩邊紅藍色條,均經過精心設計及佈局,且能表現出設計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一樣投注相當多精神,應享有著作權。 ⒉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喬領公司、瑋楷公司第一次合作關係簽約前,被告等人曾前來拜訪原告等人,雙方對合作內容已有互動及達成共識,被告所刊登兩次廣告,其內容僅單純做痘痘皮膚保養衛教宣導,而非針對特定產品做廣告代言,與代言推薦產品沒有關係,且其刊登內容亦是經醫生修改確認同意之後才刊登,被告也很清楚知道原告之底線在那裡。然被告後來在柯夢波丹雜誌及在屈臣氏通路上架之喬沛詩產品,將醫師照片用在產品推薦及代言,該產品本身標示及成份既不合法,雙方於合約到期後也未洽談新合約,刊登內容更從未與原告確認,自不能與先前所刊登兩次廣告混為一談。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予謝雅蕙代理權,其是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 ⑴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第一次合約是與優活公司及被告瑋楷公司三方簽訂,謝雅蕙只是優活公司人員,謝雅蕙之行為只是在執行優活公司業務而已,原告並未授權優活公司或謝雅蕙代理權。 ⑵再者,被告雖引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案中,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負責人劉詠華所稱:「之前三方合約時,沒有直接與被告緯楷公司接洽,是與優活公司的謝雅蕙接洽…診所與謝雅蕙一直有合作關係,一直在合作爭取曝光機會,因此動作很頻繁等語…」之說法。但劉詠華當時也明確表達「與優活公司的謝雅蕙接洽」,所指為優活公司,並非謝雅蕙個人,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謝雅蕙個人商談合約事宜,完全是扭曲事實。況第一次合約當時已屆期,雙方也根本未曾洽談第二次合約,此為被告所明知,自無原告有委託謝雅蕙商談第二次合約之授權外觀,亦不能單從謝雅蕙交付照片之行為即認為原告有授予謝雅蕙代理權之外觀。 ⑶被告等人從事醫藥行業,對於醫事人員代言需遵守嚴格規範應有一定之認知,自不可能誤認其從第三人處取得醫師之照片,即表示醫師無限制授權其使用。況從謝雅蕙與被告何慈暉104 年間之line對話「< 4/10> 何慈暉:請提供馮醫師和朱醫師之照片大檔,謝謝。謝雅蕙: 什麼時候要?何慈暉:約快約好,等照片來設計」之內容觀之,謝雅蕙並無任何授權同意之行為,被告何慈暉更表示照片大檔是準備做「設計」用途而已,謝雅蕙並沒有同意被告對外可用診所或醫生名義代言產品。 ⑷謝雅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5165號案中證稱:「問:你當時在跟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洽談過程中有無與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人說還沒有與馮愛真、朱家緯洽談成功。答:有,因為要與醫師簽約後才能去做。」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謝雅蕙與被告商談合約,原告有授予謝雅蕙代理權之外觀及情事,其是善意第三人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指馮愛真及朱家緯之照片僅是兩人站立時之半身照而已,美麗境界診所LOGO則僅為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用以表示該公司名稱,作為招牌之用而已,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尚不足凸顯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 ㈡被告瑋楷公司係因與訴外人風漾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漾公司)之謝雅蕙簽訂廣告合約,並經謝雅蕙提供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及美麗境界診所LOGO後,始會使用渠等之照片及LOGO,且被告瑋楷公司亦於104 年5 月20日支付合約訂金168,000 元予風漾公司,104 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明白述及:「喬沛詩預計曝光:1.實體:屈臣氏50cm燈櫃、ho tspot、蘋果日報…2.虛擬:購物網上架。喬沛詩執行規劃:…4.雜誌平面…5.部落客…」等語,足證風漾公司清楚並指定被告瑋楷公司得在屈臣氏及雜誌平面為喬沛詩產品之廣告,被告瑋楷公司並無違反與風漾公司之約定,被告自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及認知。㈢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 270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5425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30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原告早已知悉代理人謝雅蕙將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及美麗境界診所LOGO交付予被告瑋楷公司使用,至今卻無端對被告等人提出多項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勸諭送調解時,提出極不合理之要求,被告當然無法接受。倘如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謝雅蕙未經過渠等之同意即提供被告使用(假設語氣),則本案之問題應在謝雅蕙身上,而非被告。詎原告自始未對謝雅蕙提出刑事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僅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又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本案請求並無道理。 ㈣被告喬領公司係因委託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廣告)和風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之FG市調大隊執行喬沛詩商品之調查評鑑,上開印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照片之喬沛詩產品,始會出現在相關部落格上。又被告喬領公司委託風尚公司之FG市調大隊執行喬沛詩產品之調查評鑑時,風尚公司寄送產品給市調大隊成員試用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當時原告尚未通知被告瑋楷公司不得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被告瑋楷公司係於104 年6 月30日始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嗣後竟會對上開照片之使用有意見,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意思,故應不得僅因FG市調大隊成員於試用上開產品後,將產品拍成照片置放於相關部落格上,即認定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意思。況目前網路發達,無遠弗屆,何人將上開產品拍成照片置放於何網頁或部落格上,實亦非被告所能控管,故原告以在網路上發現印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照片之喬沛詩產品為由,即主張被告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瑋楷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及7 月2 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除口頭外,隨即由童碧龍於104 年7 月1 日正式以emai1 通知屈臣氏,將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包裝上貼有兩位醫師圖像之頭貼撕除,及將喬沛詩燈櫃顯示有兩位醫師圖像部分撤下,並附上詳細之操作圖說。屈臣氏於收受後,旋即於104 年7 月2 日緊急通知各門市經副理及藥師,將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外包裝之兩位醫師頭貼撕除,並將燈片撤下,顯見被告瑋楷公司已為積極之處理。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3 日開庭當天,因原告指稱發現FG美妝網站和部落客曾發布貼有兩位醫師照片之喬沛詩產品體驗文,並主張被告仍持續給人試用及促銷上開產品云云。被告何慈暉乃於當日開庭後,即以e-mail 通知宏將廣告協助FG請這幾位部落客將該篇文章封鎖或下架,顯見被告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動機,且FG市調大隊部分成員試用上開產品後,將產品拍成照片置放在相關部落格上之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惟被告於知悉後仍積極為以上之處理,足證被告確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思。 ㈥又本案係被告瑋楷公司出面與風漾公司之謝雅蕙簽訂廣告合約,且使用經謝雅蕙所提供之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及美麗境界診所LOGO,與其他被告根本無涉,故原告併對被告瑋楷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道理。 ㈦被告瑋楷公司與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第一次合作時,被告瑋楷公司共配合謝雅蕙之優活公司刊登兩次廣告,第一次是於三方合約所記載簽署日期103 年4 月15日前之103 年1 月間,當時謝雅蕙之公司係提供刊有原告馮愛真頭像和履歷與喬沛詩抗痘產品一併出現之廣告,刊登在模漾醫美雜誌春節特刊上。第二次則是於三方合約簽署後,由謝雅蕙之公司提供刊有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頭像與喬沛詩抗痘產品一併出現之廣告,刊登在MOYA夏季號NO.010雜誌。顯見於被告瑋楷公司與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正式簽立第一次三方合約前,已先有對外刊登廣告之情事,故原告聲稱必須先與醫師簽約始能刊登廣告云云,實無道理。 ㈧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瑋楷公司第一次合作時所簽訂之三方合約,自磋商以至簽立合約,均係由謝雅蕙出面與被告瑋楷公司處理,故謝雅蕙顯有代理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之外觀及事實。因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瑋楷公司於104 年擬簽立本次三方合約,亦係透過謝雅蕙與被告瑋楷公司簽訂廣告合約,並經謝雅蕙提供美麗境界診所LOGO、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之照片後,被告瑋楷公司始會予以使用,顯見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確有委由謝雅蕙與被告瑋楷公司商談合約事宜之情事,且事實上,被告何慈暉亦已與謝雅蕙公司之曾文聯繫本次三方合約之修改內容。故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主張於正式簽立合約前並未授權謝雅蕙提供美麗境界診所LOGO、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之照片予被告瑋楷公司使用,惟因原告確有授予謝雅蕙代理權之外觀及情事,則依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瑋楷公司。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 270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6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5425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3066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之被證一、第183 頁以下之被證二參照)。 ㈡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謝雅蕙有合作關係,故將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及美麗境界診所LOGO交付予謝雅蕙(本院卷一第181 頁即被證一第5 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即被證二第4 頁第14行以下參照)。 ㈢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瑋楷公司第一次合作時,曾透過謝雅蕙與被告瑋楷公司及謝雅蕙之優活公司簽立日期為 103 年4 月15日之三方合約(本院卷一第46頁以下,原證11參照)。 ㈣被告瑋楷公司曾與風漾公司之謝雅蕙簽訂廣告版面委刊單,並於104 年5 月20日支付合約訂金168,000 元予風漾公司(本院卷一第188 頁之被證三、第202 頁之被證八參照)。 ㈤被告瑋楷公司所使用之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及美麗境界診所LOGO係由謝雅蕙所提供(本院卷一第189 頁以下,被證四至被證七參照)。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指美麗境界診所LOGO、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之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㈣被告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以及是否應回復原告名譽?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係著作人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8 所示「美麗境界BEAUTYLAND診所雷射醫學美容」之LOGO圖樣(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下稱美麗境界診所LOGO),係以創作之線條、色彩配合字型大小、排版位置表達作者個人之思想與情感,與單純描述診所名稱及營業項目顯有不同,應認具有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復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9 所示原告朱家緯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原告朱家緯之照片)及原告馮愛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下稱原告馮愛真之照片),均係攝影師運用攝影及修圖技巧而完成之作品,為表現其內心創意之獨立創作,並非單純對實物拍攝而得之照片,應認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抗辯上開美麗境界診所LOGO僅為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用以表示該診所名稱,作為招牌之用而已;上開原告朱家緯、馮愛真之照片僅是兩人站立時之半身照而已,尚不足凸顯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朱家緯、馮愛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所專屬享有,此有美麗境界診所LOGO原始設計檔案及著作權歸屬同意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被告喬領公司為喬沛詩產品之製造商,其製造喬沛詩產品後,即交由被告瑋楷公司代理銷售。被告何慈暉則為被告瑋楷公司之公關總監,其為推銷被告瑋楷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喬沛詩產品,於104 年6 月在「Cosmopolitan」柯夢波丹國際中文版雜誌第293 期中刊登「喬沛詩chapEX肌膚逆齡全面活化」廣告時,重製使用原告美麗境界診所之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之照片,並在照片下方標示兩位醫師之姓名(以電腦選字之簽名體呈現)及「專業推薦」之文字;另在屈臣氏連鎖實體店面及網路商店銷售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時,在產品包裝上黏貼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兩位醫師之照片,並在照片下方標示兩位醫師之姓名(以電腦選字之簽名體呈現)及「美麗境界醫學美容診所」之文字;復在「 Fashion guide 華人第一女姓美妝傳媒」網站(http : //www .fashionguide .com .tw/ )「FG市調大隊」網頁中提供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給消費者評鑑,產品包裝上亦貼有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兩位醫師之照片,並在照片下方標示兩位醫師之姓名(以電腦選字之簽名體呈現)及「美麗境界醫學美容診所」之文字,經試用之消費者將上開產品照片張貼在網頁上等情,有喬沛詩產品網頁資料、被告何慈暉之名片、柯夢波丹國際中文版雜誌第293 期「喬沛詩chapEX肌膚逆齡全面活化」廣告刊登頁面、喬沛詩原液系列商品包裝盒照片、屈臣氏販售喬沛詩產品照片及發票、屈臣氏網路商店販售喬沛詩產品之截圖畫面、104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95號、105 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391號公證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慈暉在雜誌刊登廣告及在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重製使用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之照片,並標示姓名及專業推薦,係故意侵害原告美麗境界公司對美麗境界診所LOGO所享有之美術著作權、對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之商譽信用權,亦侵害原告馮愛真、朱家緯所享有之姓名權(簽名體部分)、肖像權(照片部分)及名譽權(假藉名義推薦)等人格權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瑋楷公司曾與風漾公司之謝雅蕙簽訂廣告版面委刊單,並於104 年5 月20日支付合約訂金168,000 元予風漾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上開美麗境界診所之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即係由風漾公司之負責人謝雅蕙依雙方簽訂之廣告版面委刊單提供予被告瑋楷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廣告版面委刊單(本院卷一第188 頁),其上載有「醫師媒合雜誌報導」、「醫師找尋-4位醫師(馮愛真醫師、朱家緯醫師,再找兩位)」等語,可見被告瑋楷公司為行銷喬沛詩產品,想要透過產品係由皮膚科醫師專業推薦,強調產品之保養效果,故而委託風漾公司找尋並媒合醫師,利用雜誌報導之方式刊登喬沛詩產品之廣告,原告馮愛真及朱家緯醫師即為風漾公司所媒合之其中兩位醫師。 ㈡復依風漾公司之連絡人曾文與被告何慈暉間於104 年5 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述及:「…以下為此次會議的紀錄事項:喬沛詩預計曝光:1.實體:屈臣氏50cm燈櫃、 hotspot 、蘋果日報…2.虛擬:購物網上架。喬沛詩執行規劃:1.媒合項目:四位醫生(兩男兩女- 現有馮醫生< 女> 、朱醫師< 男> …4.雜誌平面…5.部落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足見風漾公司確曾與被告瑋楷公司談及將在屈臣氏及購物網刊登喬沛詩產品廣告,並由風漾公司媒合醫師、提供雜誌版型及招募部落客。 ㈢參以被告何慈暉與謝雅蕙於104 年間曾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4/10> 何慈暉:我到北門2 號出口了。謝雅蕙:我同事也到了,我要過善導寺站。何慈暉:好。謝雅蕙:西門站,待會見,到了,上樓。何慈暉:請提供馮醫師和朱醫師的照片大檔,謝謝。謝雅蕙:什麼時候要?何慈暉:約(應為越之誤)快約(應為越之誤)好,等照片來設計。謝雅蕙:下週?何慈暉:好。謝雅蕙:你先給我可能露出的地方。何慈暉:謝謝。謝雅蕙:我要跟診所報告。何慈暉:可能都要耶,目前是屈臣氏,網路之後也會上架。謝雅蕙:網路是哪裡?何慈暉:購物網站。謝雅蕙:momo?何慈暉:對,還有Yahoo 、Payeasy 、7net、 pchome」、「< 4/13> 何慈暉:請問兩位醫師大檔何時可提供?謝雅蕙:週三前。何慈暉:謝謝。謝雅蕙:已通知診所,等回覆即可給。」、「< 4/15> 謝雅蕙:Dear,下午我會請Judy寄馮醫師、朱醫師白袍照片還有美麗境界 Logo給妳。何慈暉:好,這週要約討論標章嗎?謝雅蕙:醫師的slogan一併給妳」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3 頁)。之後,風漾公司之員工楊子槿即於104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加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檔寄送予被告何慈暉,並寄送副本予謝雅蕙,另以郵件寄送美麗境界診所之LOGO予被告何慈暉,復又於同年月20日重新寄送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檔予被告何慈暉(本院卷一第194-201 頁)。同年6 月3 日謝雅蕙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貼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照片、下方標示兩位醫師之姓名及「美麗境界醫學美容診所」之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照片予被告何慈暉,對話內容為:「謝雅蕙:不怕抓?活化?何慈暉:粧廣有核准喔,別擔心。謝雅蕙:讚。何慈暉:屈臣氏燈箱上有兩位醫師照片,到六月底預計50家屈臣氏設喬沛詩專櫃。謝雅蕙: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同年6 月11日謝雅蕙寄送電子郵件予風樣公司員工曾文,其內容略為:「…記得今天要跟慈暉聯繫屈成事氏細節(美麗境界詢問的噢)」等語,被告何慈暉則於同年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曾文及謝雅蕙,內容略為:「茵(應為因之誤)屈臣氏上架的燈櫃,有些燈櫃的燈片尺寸無法刊登兩位醫師的照片,請了解。附件包含1.有放兩位醫師的燈櫃照片」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25 、30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足見被告何慈暉向謝雅蕙索取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照片時,已表明係作為喬沛詩產品行銷之用,相關產品廣告將擺放在屈臣氏實體店面及購物網路,謝雅蕙先回覆須通知診所後始可提供,隨後即提供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予被告何慈暉,而被告何慈暉將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張貼在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包裝後,曾將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照片傳送予謝雅蕙閱覽,謝雅蕙見被告何慈暉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照片並未有任何質疑或表示不妥,更知悉屈臣氏燈櫃上有擺放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仍未予質疑或阻止,反進而表示要談論細節,且有表明係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之人詢問。則被告何慈暉主觀上因此認為其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並在下方標示其二人之姓明及美麗境界診所等文字業已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尚非全然無據。 ㈣稽之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負責人劉詠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29661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之前三方合約時,沒有直接與被告緯楷公司接洽,是與優活公司的謝雅蕙接洽…診所與謝雅蕙一直有合作關係,一直在合作爭取曝光機會,因此動作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對其與謝雅蕙間有合作關係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另原告美麗境界公司先前即曾透過謝雅蕙與被告瑋楷公司及謝雅蕙之優活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簽訂三方合約,此為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瑋楷公司第一次合作(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謝雅蕙既因合作爭取診所曝光機會而往來頻繁,由被告瑋楷公司先前與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第一次合作時,亦係透過當時在優活公司之謝雅蕙居間連繫,此次與風漾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單,亦是委託謝雅蕙媒合與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代言合作,可知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向來透過謝雅蕙聯繫,雙方未曾單獨私下洽談合作,被告何慈暉基於被告瑋楷公司與風漾公司間之契約,請求風漾公司交付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及美麗境界診所知LOGO,謝雅蕙向被告何慈暉表示需取得診所同意後,不僅提供照片及LOGO,更於被告何慈暉展示張貼有照片及LOGO之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時,未曾傳達原告等人尚未同意之訊息,自極易使被告何慈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授權被告瑋楷公司使用照片及LOGO作為行銷喬沛詩產品使用,被告何慈暉自始應無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亦難認為透過謝雅蕙與原告等人聯繫之被告何慈暉未再向原告等人進行查證,有何過失義務之違反。 ㈤再者,原告美麗境界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瑋楷公司告知在屈臣氏實體店面及網路商店所銷售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之包裝未經其授權同意乙事後(本院卷一第62頁存證信函),被告瑋楷公司之員工童碧龍於 104 年7 月1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屈臣氏將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包裝上貼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圖像之頭貼撕除,及將燈櫃顯示有兩位醫師圖像部分撤下,屈臣氏旋即於同年月2 日通知各門市,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220 頁)。「FG市調大隊」網頁中提供給消費者試用之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其包裝與被告瑋楷公司在屈臣氏上架之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完全相同,該活動係由被告喬領公司委託宏將廣告及風尚公司之FG市調大隊執行喬沛詩原液產品之調查評鑑,再經試用之消費者分享使用心得搭配產品照片,交由FG市調大隊刊登在網頁上,此亦有FG市調大隊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08-212 頁)及宏將廣告專案執行人員黃于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25 、30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6 頁)存卷可參。佐以黃于庭於104 年6 月11日寄送予被告何慈暉之電子郵件內容:「兩項試用產品昨天6/10(三)已經收到囉,產品資訊及有效期限都很完整,今天6/11(四)會將產品寄出供市調大隊成員試用…市調出爐日期7 月20日」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以及被告喬領公司與風尚公司簽訂之「FG市調大隊合作備忘錄」亦載有:「乙方市調大隊之成員,是經條件篩選、適合且適切表達試用商品成效之市調專員。乙方以隨機篩選的方式進行甲方(即被告喬領公司)商品市調」、「甲方應準備65份市調商品…」、「投票計分採一人一票且乙方加入必要加權條件後加總計分」、「甲方商品進行商調,務必依照乙方建議測試時間及數量進行…無論甲方商品是否通過FG市調,同一支商品不得再次進行市調」等內容,足認FG市調大隊測試商品之進行方式,係被告喬領公司先將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寄送予FG市調大隊窗口,由窗口人員篩選適合之成員,將產品提供成員試用,試用後各成員進行投票,由FG市調大隊統計投票結果,而非由被告喬領公司直接將產品寄送予FG市調大隊成員使用,是各成員欲於何時刊登試用文章,應非被告喬領公司所能掌控。而風尚公司寄送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給消費者試用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當時原告美麗境界公司尚未通知被告瑋楷公司不得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被告緯楷公司提供貼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兩位醫師照片之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給消費者試用,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況被告何慈暉於105 年8 月30日即寄送內容為請求刪除FG市調大隊文章之電子郵件予宏將廣告之王湘廷,王湘廷亦回覆:「FG已經把市調大隊內容隱藏了」等語,被告何慈暉並持續請王湘廷聯繫部落客將刊登之文章隱藏;於105 年10月3 日因原告主張被告仍持續給人試用及促銷上開產品云云。被告何慈暉即以電子 郵件通知宏將廣告之黃聖涵協助FG請部落客將相關文章封鎖或下架(本院卷一第221-229 頁)。由被告何慈暉接獲原告美麗境界公司告知侵權之事後積極聯繫行為,益徵被告何慈暉並非故意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持續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 ㈥此外,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瑋楷公司第一次合作時,被告瑋楷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簽訂三方合約前之103 年1 月間即曾在模漾醫美雜誌新春特輯上刊登原告馮愛真之照片及履歷,並與喬沛詩抗痘產品一併出現,有雜誌節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0-53 頁)。可見原告美麗境界公司與被告瑋楷公司正式簽訂三方合約前,已先有對外刊登廣告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何慈暉在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包裝上張貼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雖尚未取得原告等人之肖像使用同意書,惟被告何慈暉經謝雅蕙傳送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認為已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授權,亦與三方先前第一次合作模式相仿,要難以被告何慈暉尚未取得原告等人之書面授權即推論被告何慈暉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 ㈦原告雖主張美麗境界公司於102 年底、103 年初,經由優活公司前負責人謝雅蕙之介紹,與被告瑋楷公司及優活公方簽訂「模漾專業整形醫美平台、 喬沛詩、美麗境界」合約時,合約內容即載明「醫師的形象露出」及「談痘痘肌適用保養成份與正確保養觀念,不涉及產品代言」,亦即醫師不推薦任何產品,合約也未授權在喬沛詩產品上使用醫師之照片云云。然前開三方合約期限係自102 年10月30 日 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本件謝雅蕙提供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醫師照片予被告何慈暉之時間則在104 年4 月間,早已逾前開三方合約之約定期間,且前開三方合約所談產品為適用於痘痘肌之喬沛詩產品,與被告瑋楷公司在雜誌刊登廣告及產品包裝張貼照片係針對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兩者迥然不同,被告何慈暉因此認為謝雅蕙提供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醫師照片予其是因為雙方後來另外簽訂廣告委刊單,謝雅蕙就此已依約媒合原告等人同意為喬沛詩產品代言,並獲得授權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尚非不合情理,自不得以前開三方合約拘束後來被告何慈暉與謝雅蕙另外洽談之廣告委刊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非可採。 ㈧謝雅蕙於另案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104 年4 月間伊也有跟美麗境界公司之診所行銷人員表示去年合約有些沒有履行,可以為診所再爭取曝光機會,馮愛真、朱家緯醫師的照片大檔是美麗境界公司於104 年提供的,LOGO檔案是伊本來就有,伊與美麗境界公司是基於互信,都知道是爭取曝光機會,但不知道後續項目什麼,因此資料先提供,但提供的資料是與去年合約有關,今年的合約尚未簽立肖像使用權,美麗境界公司有同意提供照片大檔給被告瑋楷公司作為履行去年尚未完成的曝光項目,但伊一直沒有接獲有哪些項目,且也不知道會如何呈現,伊有跟何慈暉說尚未取得馮愛真、朱家緯之授權等語;證人曾文於偵訊中固證稱:104 年4 、5 月間開始與被告瑋楷公司洽談媒合的合作案,風漾公司有與被告瑋楷公司簽約,過程中有說還沒有與馮愛真、朱家緯洽談成功,伊有讓被告瑋楷公司知道馮愛真、朱家緯是對象,但還沒有談定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55 、29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6 頁,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反面)。惟此與謝雅蕙見被告何慈暉傳送貼有原告馮愛真、朱家緯醫師照片之喬沛詩原液系列產品卻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並容任被告何慈暉繼續在雜誌刊登廣告及在通路上架產品之言行及態度顯然不符,且被告何慈暉使用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苟如謝雅蕙所述係為履行前開三方合約,被告瑋楷公司又有何必要與風樣公司再另外簽訂廣告委刊單,並支付多達168,000 元委託費用?故謝雅蕙及曾文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要與常情不合,並非可採。 ㈨至於被告何慈暉於104 年6 月18日固曾與謝雅蕙一同前往美麗境界診所拜訪原告美麗境界公司之負責人劉詠華,於該次會談中雖曾表示:其未做好檢核,應該先知會雅蕙和診所,這次是其疏失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錄音譯文)。惟被告何慈暉確於使用美麗境界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前向謝雅蕙告知此事,謝雅蕙並回覆於徵得原告美麗境界公司同意後再交付,已如前述,被告何慈暉上開所述不排除係為向劉詠華釋出善意,以期能跟原告美麗境界公司繼續合作,才為如此表示,此由被告何慈暉隨後即表示「所以後續我們會做一些補償的案子。」等語亦可證明,是以不能僅因被告何慈暉曾向劉詠華表示歉意而反推被告何慈暉已自認其使用美麗境界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乃未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 ㈩基上,本件被告何慈暉既向謝雅蕙、曾文明確表示索取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係作為行銷喬沛詩產品之用,謝雅蕙先回覆稱必須取得診所同意,後才交付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予被告何慈暉,被告何慈暉因此使用在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產品包裝,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且被告何慈暉基於三方過去合作模式及被告瑋楷公司與風樣公司間之廣告委刊契約,認為謝雅蕙已經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授權,亦難認為有何未盡查證之過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何慈暉使用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之照片在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產品包裝係故意侵害渠等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再依謝雅蕙、曾文與被告何慈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瑋楷公司重製使用美麗境界診所 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照片,並在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產品包裝之主要連絡人為被告何慈暉,被告瑋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碧玉、被告喬領公司之負責人林成森並未直接經手洽談細節,則被告黃碧玉、林成森因被告瑋楷公司與風漾公司確有簽立廣告委刊單,並基於對被告何慈暉報告內容之信賴而同意以美麗境界診所LOGO及原告馮愛真、朱家緯照片行銷喬沛詩產品,尚難認為渠等執行職務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外,「 chapEX喬沛詩九胜肽斷黑亮白原液」、「chapEX喬沛詩膠原胜肽超彈抗皺原液」、「chapEX喬沛詩玻尿酸三乘保濕原液」、「chapEX喬沛詩熊果素長效美白原液」等產品雖有產品標示不實產地之事實,被告黃碧玉並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35 頁),惟該案係由原告等人告發,尚無證據證明一般消費者對此事已有查悉,自難認為被告等人之商譽及名譽業因喬沛詩產品標示不實產地而受有貶抑之評價,原告主張渠等之商譽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何慈暉、黃碧玉、林成森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何慈暉應與其所任職之被告瑋楷公司、被告瑋楷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黃碧玉、被告喬領公司應與其負責人林成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瑋楷公司、喬領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美麗境界公司200 萬元,且應登報道歉;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瑋楷公司、喬領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馮愛真、朱家瑋各120 萬元;依民法第28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黃碧玉應與被告瑋楷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林成森應與被告喬領公司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何慈暉應與被告喬領公司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