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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告
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魔力達公司)、李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魔力達公司邀被告李紫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 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8日; 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15日;10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0日,利率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6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魔力達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魔力達公司分別自 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其所使用之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迄經催討無效,原告已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魔力達公司尚欠本金78萬1510元、88萬3700元、 110萬1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6萬7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魔力達公司、李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6紙、票交所拒往資料1紙、催告書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 7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魔力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紫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萬842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種│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迄期間        │         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
│號│類│(新臺幣)  ├──────┬──────┬─────┼──────┬─────┬───────────┤
│  │  │            │週年利率%  │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    計  算  標  準    │
├─┼─┼──────┼──────┼──────┼─────┼──────┼─────┼───────────┤
│1 │借│78萬1510元  │2.865%     │106年5月8日 │至清償日止│106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
│  │據│            │            │            │          │            │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  │  │            │            │            │          │            │          │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  │  │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2 │借│88萬3700元  │2.865%     │106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106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
│  │據│            │            │            │          │            │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  │  │            │            │            │          │            │          │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  │  │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3 │借│110萬1956元 │2.865%     │106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106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
│  │據│            │            │            │          │            │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  │  │            │            │            │          │            │          │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  │  │            │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本金  │新臺幣276萬7166元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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