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彰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浩煒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95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減縮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957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興鑫金屬彰濱工業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382.8kWp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工程合約總價11,483,828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於106 年3 月30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25工程款2,870,957 元。(二)依業界慣例,企業融資乃以臺灣電力公司之合約對象為融資對象,因系爭工程與臺灣電力公司之合約對象為被告,故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特別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且因預計以融資款項給付系爭工程款,故特別於系爭合約書第25條附則以手寫加註第7 項:「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日起到電廠移轉至甲方後之所有融資款項本金及利息部份由甲方全額支付及償還。」等語,此係兩造特別約定於被告與裕富公司簽訂融資契約並取得融資後,原告始有給付系爭合約書之期款之義務。(三)於裕富公司同意融資貸款後,被告竟以貸款額度不足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融資貸款手續,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3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手續,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法支付工程款為由,於106 年6 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顯無履約之意,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再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2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870,957 元及自受領時(106 年3 月30日)起之利息。(四)被告於裕富公司同意融資貸款後,以貸款額度不足為由,拒絕配合申辦融資貸款手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合約書,則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957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原告如有貸款需求,應由原告自行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二)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收到能源局的同意備案函後,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提出申請付款,原告須於收到發票日後7 日內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被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40工程款4,593,531 元,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8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檢附統一發票影本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前開工程款,原告卻未給付,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被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約定,於106 年6 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自生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三)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情商被告擔任借款人,被告考慮倘因原告不願擔任借款人而致系爭合約書無法順利履行完畢,被告自身將蒙受相當損失,始嘗試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實際上已與原始約定應由原告借款不同,並由被告承受原告日後未能如數還款之風險,詎裕富公司竟要求被告應將貸款撥付予原告,不啻承擔全部風險,此為被告拒絕擔任借款人之原因。(四)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應由原告自行申辦貸款,嗣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擔任借款人,被告為期系爭合約書得以順利進行,始退讓同意嘗試擔任借款人,即便如此,貸款本應撥入被告之帳戶始為合理,詎原告竟要求貸款撥由其使用,不啻使被告負擔原告無法償還貸款之風險,亦須負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按期付款之風險,被告因無法接受原告之無理要求,而拒絕擔任借款人,自應回歸系爭合約書之原意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從而,原告未積極申辦貸款,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興鑫金屬彰濱工業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382.8kWp設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工程合約總價11,483,828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於 106年3 月30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25工程 款2,870,957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支票付款簽收回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特別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事宜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原告如有貸款需求,應自行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吳玟蒨於107年3月12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5條第7項經人手寫『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融資日起到電廠移轉至甲方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頁〉,是否知道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書寫?)這些字樣是我本人在106年3月24日在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親筆書寫,當時在場的人四個包含我,還有被告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浩煒、副總經理楊豐懋,以及原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孫承愷經理。(法官問:前開條項所載『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日起…』等語,到目前為止有無人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如有,請一併說明係由何人於何時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核准該融資案及核准融資金額?)有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是由被告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申辦時間我不清楚,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核准融資900萬元,核准時間我 忘記了。」、「(法官問:請證人詳述兩造公司於106年3月24日上午協商過程。)106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當時在場有5人,包含新綠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浩煒總經理、楊豐懋副總經理,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堃榮經理,以及我本人代表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場,還有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彰總經理到場一下便先行離開。當天上午10時會議開始,是先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堃榮經理向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浩煒、楊豐懋解說貸款的細節、流程、還款方式並且提供貸款資料,高堃榮經理解說完就先行離開,接下來楊豐懋表示因擔心被告作為貸款聲請人,原告公司沒有依照承諾清償融資貸款部分,所以要求加註合約書第25條第7項手寫部分部分,此條款楊豐懋口述 ,我親筆加註後給雙方負責人黃柏彰、邱浩煒確認沒有問題,雙方代表人員我與楊豐懋在此條款上用印完成合約。」、「(法官問:於106年3月24日上午會商過程中,被告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邱浩煒、楊豐懋有無當場表示同意由被告公司擔任借款人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在加註條款前沒有,在加註條款後邱浩煒與楊豐懋都有表示同意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貸款,因為第25條第7項的條款有載明原 告公司保證會如期清償貸款,所以邱浩煒與楊豐懋就表示同意由被告公司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他們是在用印的時候表示同意。」、「(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原告公司要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出面申請貸款?)因為太陽光電投資金額較大,光電融資貸款需用太陽光電設備作為擔保,原告公司立場要用融資金額作為工程款,原告公司需要付給被告公司工程款,但因此案場的太陽光電設備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所以簽約前我有告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豐懋須由被告公司作為貸款申請人,簽約前楊豐懋對此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貸款金額是否是要支付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1項第2款的工程款?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 訴訟代理人是否指這條項?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請證人回答問題。)是的,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用途是支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459 萬35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楊豐懋於107年3月12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5條第7項經人手寫『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融資日起到電廠移轉至甲方後…』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頁〉,是否知道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書寫?)這些字樣是吳玟蒨書寫的,書寫時間是簽約當天106年3月24日,地點在原告公司,當時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邱浩煒、我,還有吳玟蒨及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柏彰。」、「(法官問:請證人詳述兩造公司於106年3月24日上午會商過程。)簽約當天在場的人有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柏彰、吳玟蒨,被告公司總經理邱浩煒及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堃榮經理也有在場,當天所有在場的人有討論合約書付款的方式,對於融資部分我方被告公司對於配合方案還是不了解,當時高堃榮有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要做融資申請的部分,當天是以簽約為主,對於融資借款人的部分,原告沒有特別說明清楚。」、「(法官問:106年3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公司人員有無同意由被告公司擔任借款人,並由被告公司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當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6年3月24日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7項所記載的融資條款,請鈞 院提示鈞院卷第14頁〈提示本院卷第14頁〉,簽約雙方的認知貸款是應由哪方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由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 116頁、第117頁背面)。 3.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記載:「第七條付款辦法 :(一)工程進度款:(1 )…。(2 )甲方(指原告,下同)須於收到能源局的同意備案函後,由乙方(指被告,下同)開立發票向甲方提出申請付款,甲方於收到發票日後7 日內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乙方,為本工程合約總價的百分之40,計新台幣4,593,531 元整。」等語,及第25條第7 項記載:「第二十五條附則:…。(七)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日起到電廠移轉至甲方後之所有融資款項本金及利息部份由甲方全額支付及償還。」等語,且第25條第7 項手寫內容末端具有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見本院卷第7 、14頁)。 4.觀諸上開證人吳玟蒨證述內容,已詳述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用以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工程款,並由其將該約定內容手寫於系爭合約書第25條附則第7 項後,再由兩造公司人員用印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楊豐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付款方式,及第25條第7 項手寫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吳玟蒨證詞,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用以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系爭工程款4,593,531 元。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裕富公司同意融資貸款後,拒絕配合辦理融資貸款手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合約書等情。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須於收到發票日後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40工程款4,593,531 元,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8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檢附統一發票影本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前開系爭工程款,原告卻未給付,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約定,於106 年6 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自生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等語。復查: 1.證人即裕富公司人員高堃榮於106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7 項記載『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日起到電廠移轉至甲方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證人高堃榮有無就該融資案與原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觸過?)我有就該融資案與原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觸過。(前開融資案到目前為止,有無人出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如有,請一併說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核准該融資案?)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融資申請,申請時間是在106 年4 月13日,我在當天有拿申請書去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請董事長邱浩煒、副總經理楊豐懋簽名及用印(庭呈申請書影本附卷,正本閱後發還)這個案件後來在106 年5 月初有核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貸金額900 萬元,但是申請金額是1800萬元,因為資金不符需求,後來沒有撥款。因為撥款之前要先辦理對保,要簽署合約,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應簽署合約,所以沒有撥款,因為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核貸金額不夠,所以不願意簽署合約。」、「(法官問:證人高堃榮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走進去辦公室的時候,在場的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約有4 到5 名左右,隨後楊豐懋帶我進他辦公室,等邱浩煒進入楊豐懋辦公室之後,我就開始向邱浩煒、楊豐懋說明,這時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接下來我填寫申請書,交給他們二人用印完畢之後,我就離開了。過程之中,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法官問:提示起訴狀第3 頁第3 、4行記載『被告新綠 公司於裕富數位公司同意融資貸款後,竟以額度不足為由,拒絕配合申辦融資手續』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請證人高堃榮確認有無此事?)有,申請書用印完畢之後,大約於106 年5 月5 日到10日之間,我有電話通知楊豐懋,跟他講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貸金額為900 萬元,楊豐懋認為核貸金額過低,表示要再討論要考慮,106 年5 月5 日至10日間,我和我同事有多次聯絡楊豐懋,詢問是否可以辦理對保,楊豐懋表示要考慮,並未給確切答案與日期,後來這個案子我向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彰說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貸的金額,以及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豐懋的回覆,我請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彰先生向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與接洽,等確定可以簽約及對保後,再給我回覆。後來兩造公司都沒有通知我簽約或對保,一直到現在也都沒有簽約或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2.證人楊豐懋於107 年3 月12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兩造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會商過程,有無提到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之具體金額?)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0頁倒數第7 至11行,對於證人高堃榮證述於106 年4 月13日被告公司人員用印及簽名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沒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0頁背面倒數第5 至16行,對於證人高堃榮證述其通知證人楊豐懋核貸金額900 萬元及通知證人楊豐懋辦理對保,且因兩造公司對於是否辦理對保乙節,迄未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確切答案及日期,致目前尚未簽約或對保之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沒有簽約對保的主要原因,是因為高堃榮有提供一張指定撥款的帳號的申請書給被告公司,上面記載指定撥款至原告公司帳戶,這個案子被告公司願意擔任借款人並承擔債務的風險,一般來說合約書付款人原本就是該由原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已經退讓擔任借款人並承擔這些風險,但是如果這些貸款金額指定撥款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無法接受,無法承擔這些風險,萬一原告公司不把撥款金額給被告公司,那這些風險是被告公司無法承受。(法官問:請證人具體說明到目前為止尚未簽約或對保之原因為何?)因高堃榮提供指定撥款的申請書,被告公司內部開會討論後,這些風險已高估於內部的風險評估,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指定撥款至原告公司帳戶,我有跟原告公司的吳玟蒨約總經理黃柏彰當面進行溝通,我跟吳玟蒨約的時間在民國106 年3 月24日簽約之後過兩個月。(法官問:針對撥款指定帳戶乙節,兩造有無於106 年3 月24日簽約之後再進行協商?)吳玟蒨說總經理出國,最後兩造都沒有再進行協調。(依證人前開所述,到目前為止尚未簽約或對保之原因為兩造106 年3 月24日簽約之後未再針對撥款指定帳戶乙節進行協商,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簽約當時兩造有無約定貸款金額應撥入何人帳戶?)沒有特別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3.證人吳玟蒨於107 年3 月12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兩造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會商過程,有無提到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之具體金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兩造簽約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的這筆貸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將貸款款項撥入何人的帳戶?)因為此融資案的還款人為原告公司,所以我有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公司楊豐懋此款項要撥入原告公司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高堃榮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楊豐懋證述,大致相符,,及上開證人吳玟蒨證稱兩造公司於106 年3 月24日會商過程中並未提到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之具體金額乙節,亦與上開證人楊豐懋證述,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高堃榮與吳玟蒨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之具體金額,亦未約定裕富公司撥放貸款之指定帳戶,且裕富公司於106 年5 月間通知被告核貸金額900 萬元,足以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系爭工程款4,593,531 元,被告卻以裕富公司核貸金額不足其申貸金額及不願以原告之帳戶為裕富公司撥放貸款之指定帳戶為由,拒絕辦理融資貸款之簽約及對保手續,裕富公司因而迄未撥放貸款。 5.參以,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6 月8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44號存證信函檢附統一發票影本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系爭工程款4,593,531 元等情,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44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記載:「第二十三條合約終止或解除:(一)合約終止:一、…。二、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書面通知終止合約,甲方須賠償乙方所產生之設備、作業費用及所受損失。(一)、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時。(二)、甲方顯然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已逾30日給付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6.綜上以析,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用以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系爭工程款4,593,531 元,及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之具體金額,亦未約定裕富公司撥放貸款之指定帳戶,且裕富公司於106 年5 月間通知被告核貸金額900 萬元,足以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系爭工程款4,593,531 元,被告自應依約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而不得單方以裕富公司核貸金額不足其申貸金額及不願以原告之帳戶為裕富公司撥放貸款之指定帳戶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融資貸款手續。詎被告拒絕辦理融資貸款之簽約及對保手續,裕富公司因而未撥放貸款,致原告無法給付前開系爭工程款,則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44號存證信函檢附統一發票影本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前開系爭工程款,原告未給付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3項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書。從而,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約定,於106 年6 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四)另原告主張:於裕富公司同意融資貸款後,被告拒絕配合申辦融資貸款手續,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2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870,957 元等情,又查: 1.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記載:「第二十三條合約終止或解除:(一)合約終止:…。(二)合約解除:(1 )…。4.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者。…。」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裕富公司申辦融資貸款,用以給付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系爭工程款4,593,531 元,且裕富公司於106 年5 月間通知被告核貸金額900 萬元,足以給付前開系爭工程款,被告應依約向裕富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詎被告竟拒絕辦理融資貸款之簽約及對保手續,裕富公司因而未撥放貸款,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3.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2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工程款2,870,9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2,870,957 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0,957 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