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41號
- 原告
- 林楷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成
- 被告
-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收件字號普字第000000號、收件日期民國87年、登記日期87年12月29日、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萬元、設定義務人張珮慈、權利人大通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面積562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收件字號普字第465060號、收件日期 87年、登記日期 87年12月29日、債權擔保金額118萬元、設定義務人張珮慈、權利人大通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大通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通公司前經經濟部以 91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 091013088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大通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大通公司前雖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就任聲報,該院並以 91年8月1日北院錦民高91司字第524號函准予備查,然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執行清算事務後,以被告大通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大通公司破產,經該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被告大通公司破產等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8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92年度破字第73號破產宣告事件,嗣移由同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 1號民事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並以被告大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於93年3月3日參與被告大通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此清算人林宏信律師已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職務即為終了,已非被告大通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本件以林宏信律師為被告大通公司之清算人,而列其為被告大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自有違誤。
三、次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5條、第 146條第1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被告大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於被告大通公司最後分配完結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經該院於94年11月2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被告大通公司破產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距今明顯已逾 3年,縱本件發現被告大通公司尚有可分配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分配,是破產管理人文鍾奇律師之任務亦已終了,而非被告大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大通公司已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應依法另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大通公司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四、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被告大通公司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被告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被告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