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古元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酒後與訴外人羅信詠及 綽號「臭腳」之友人在台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8巷內聊天,適居住同巷11號之原告聽聞異聲開門觀望,被告因不滿原告前曾與其叔叔發生糾紛,且因居住巷弄雜物堆置問題偶有齟齷,即與羅信詠及「臭腳」之人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復以腳踹原告住宅之鐵皮木板門、捶打木板隔間牆,又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住宅,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原告先前因車禍所受尺神經病灶及頸神經根病灶等復健中之傷勢惡化,同時造成原告之眼鏡碎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數額: ⒈醫藥費用:共3,106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8-16、18-21頁、本院卷第31-32頁)。 ⒉財產損害:眼鏡毀損之損害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次事件受傷需持續至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資,屬本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 25,770元,有車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55頁)。 ⒋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分別於103年5月18至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21日至103年7月24日、103年12月13日至 103年12月16日、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9日住院手術(見附民卷第18-21頁),共計27日,另原告從事發送海報工作,工資每日1000元,因工作時間不固定無薪資資料,依勞動部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共計18,007元【計算式20008×27/30=18007】。 ⒌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在林新醫院 、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在中山附醫分別進行手術,共住院18日,住院期間醫師建議需專人看護,由原告家屬每日在醫院照料,協助原告復健,照護程度,遠勝一般職業看護,非不可評價為金錢,故以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用39,600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因被告之違法暴力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敢任意出入住家,甚者,於原告受傷治療後在家中休養期間,須外出復健時,被告多次於原告出入之必經巷道中阻擋原告之通行,此有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外出復健,被告阻擋於巷道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該照片乃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拍攝,由於內心恐懼非常,故影像模糊,且103年8月24日,被告甚至於原告出入必經之巷道中擺放物品致原告難以通行(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原告之居家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整日惶惶 不安,迫不得已賤價出售原住處另謀他處安頓生活。 ⑵又被告之肢體暴力行為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原告先前因車禍所受之尺神經病灶及頸神經根病灶等復健中之傷勢惡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並因鼻骨閉鎖性骨折,至林新醫 院急診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鼻成型術、於103年12月13日再 接受鼻中隔鼻道成行手術,惟術後一年出現口腔鼻竇廔管,再於105年1月6日至中山醫院接受口咽囊腫切除及左側功能 性內視鏡鼻竇手術(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造成先前因車 禍所受之尺神經病灶及頸神經根病灶等復健中之傷勢惡化,致原告須不斷復健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60-61頁);復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不僅鼻骨骨折,下顎亦骨折,致原告須至牙醫進行拔除斷牙等手術及安裝假牙(見本院卷第62頁),期間原告咀嚼困難,難以進食。是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身心均遭到極大痛苦及折磨,而出現情緒適應障礙合併情緒低落,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今對原告仍不聞不問亦不曾賠償分文,甚至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自己之犯行,毫無悔意,惡性確實重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治療期間長達2年有餘,迄今仍須持續回診觀察術後情形,造成原 告生活上不便、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8,517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就原告因本件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3,106元、眼鏡毀損損失5,000元均同意給付,至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則尚待斟酌,又原告另罹良性腫瘤,與本件事件無關,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平日並無工作,如欲請求工作損失自應提出工作證明,此外,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20日、5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期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106年上易字第113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0-7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3,106元一節,業據提出中 山附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林新醫院門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8-16頁、本院卷第30-32頁),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眼鏡破裂,受有損 害5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優視光學眼鏡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並經被告於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前揭損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受傷,其於103年5月18至103年5月30日至林新醫院醫治及住院,共住院13日 ,經醫囑治療期間須專人照護一節,有該院103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8頁),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此部分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並請求28,600元,依法有 據。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9日住院手術一節,固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見附民卷第21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後,該院以「病人慢性上頷竇炎係因上顎囊腫及口鼻竇相通造成之感染,與鼻骨骨折應無直接相關」,有106年12月25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該 次進行之囊腫摘除、口竇瘻管修補等手術與本事件造成之傷害無關,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傷需持續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一情,業據提出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中山附醫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揭醫院之醫藥費收據及計程車車資證明,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其先前因車禍受傷傷勢惡化等情節,除關於附表所示之支出合計3,330元,明顯與本事件受傷無關而無法 准許外,其餘車資支出共22,440元,認應與本事件之發生有關,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致其住院共27日期間,無法從事其原有發送海報工作,因無固定薪資資料,請求依勞動部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8,007元【計算式20008×27/30=18007】等語,惟經本院依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於104年、105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無從推認其原即有工作收入,又其未提出工作或所得證明資為佐證,復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造成先前因車禍受傷之傷勢惡化,經手術治療及多次復健,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亦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又遭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104年 並無所得、105年所得總額500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三輛, 104年、105年均無所得紀錄,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⒍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209,146元【計算式:3106+5000元+22440+28600+150000=209146】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事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5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146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醫院名稱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4年11月5日│370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無診斷證明│ │ │ │ │醫院 │,無法證明│ │ │ │ │ │與事件有關│ ├──┼──────┼────┼────────┼─────┤ │ 2 │104年2月27日│370元 │未載 │未載到達地│ │ │ │ │ │點,無法證│ │ │ │ │ │明就醫 │ ├──┼──────┼────┼────────┼─────┤ │ 3 │104年12月29 │370元 │中山附醫 │就診診別為│ │ │日 │ │ │牙科,無法│ │ │ │ │ │證明與事件│ │ │ │ │ │有關 │ ├──┼──────┼────┼────────┼─────┤ │ 4 │105年1月5日 │185元 │同上 │依中山附醫│ │ │ │ │ │106年12月 │ │ │ │ │ │25日函可知│ │ │ │ │ │與事件無關│ ├──┼──────┼────┼────────┼─────┤ │ 5 │105年1月9日 │185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105年1月12日│370元 │同上 │就診診別為│ │ │ │ │ │牙科,無法│ │ │ │ │ │證明與事件│ │ │ │ │ │有關 │ ├──┼──────┼────┼────────┼─────┤ │ 7 │105年1月20日│370元 │同上 │同上 │ ├──┼──────┼────┼────────┼─────┤ │ 8 │105年1月21日│370元 │同上 │同上 │ ├──┼──────┼────┼────────┼─────┤ │ 9 │105年1月23日│370元 │同上 │同上 │ ├──┼──────┼────┼────────┼─────┤ │10 │105年1月26日│370元 │同上 │同上 │ ├──┼──────┼────┼────────┼─────┤ │ │合計 │3,33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