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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儀正
被告
林素蘭

       許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邀同被告林素蘭、許崴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及於同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蔡儀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並約定被告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立約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1次動用,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12計算(原告於105年7月5日定儲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2.12,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2),且第1年按月返還本金50,000元,第2年起按月返還本金125,000元,如未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填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向原告得3,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3日出具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與原告約定自105年11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金50,000元,最後1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詎被告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140,551元,原告遂於106年6月9日以存款24,302元抵充自106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利息,且被告宏億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素蘭、許崴翔、蔡儀正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一般撥貸登錄、貸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4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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