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鉅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貞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馬潤華 被 告 劉興富即錦興木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7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8,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二 第10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變更,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木製家具製造商,與被告有多年合作關係,由被告承攬原告訂作之木製家具木飾邊條黏貼工作。原告於104年11 月間委託被告加工訂單代號N/094之外銷木製咖啡桌及茶几 (9200WH咖啡桌780組「568組+212組」,下稱系爭咖啡桌;9201WH茶几460組「322組+138組」,下稱系爭茶几)。因被告大量趕工,在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貼合飾條處,疑因膠合製程有誤差,貼合處於一段時間後出現龜裂,貿易商亨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宇公司)接獲國外買家陸續反應,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貼合處產生異常明顯裂痕,國外買家拒絕接受有瑕疵之產品,請求退貨處理,致亨宇公司受有155 萬元退款及退貨處理費用之損害,亨宇公司除要求原告賠償155萬元外,並取消後續訂單代號P/070全部總值86萬元貨品,致原告另受有648,976元之損害,復因該項產品後續訂單 全遭取消,而該項產品歷年來每年訂貨量約5、6百萬元,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咖啡桌、茶几分別有780組、460組,然而國外買家只向亨宇公司要求退貨系爭咖啡桌442組、系爭茶几220組,換言之,其餘未退貨之系爭咖啡桌338組、系爭茶几240組則無瑕疵。鑑定單位認為「鑑定標的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間,並未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即為發生「鑑定標的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產生裂縫」結果之原因。然而兩造間就咖啡桌組與茶几桌組之交易,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訂單代號P/070號之該次交易為止,共有9次交易。被告於上開9次交易中之「膠合劑塗佈方式」均無不同,都不曾「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在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即木飾邊條)之間,都只是將膠合劑在待膠合標的物(即實木板材,或稱木飾邊條)之待膠合面靠近中間之兩側塗佈上兩道膠合劑、該兩道膠合劑之兩端再互為銜接,之後再為進行後續膠合程序。原告於訴訟繫屬前,曾以LINE傳送訂單代號N/094號由國外買家傳送之桌 面板照片、以及訂單代號P/070號由原告自行拆卸拍照之桌 面板照片。於上開國外買家傳送之照片及由原告自行拆卸拍照之照片,都可以看到有實木板材(即木飾邊條)之膠合面(即背面)之膠合劑塗佈情形,其中所見者均無「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之塗佈狀態,反而都是「將膠合劑在膠合標的物之膠合面靠近中間之兩側塗佈上兩道膠合劑、該兩道膠合劑之兩端再互為銜接」之塗佈狀態。然而自始至今均不曾見到原告反應訂單代號P/070號標的物有「桌面纖維板與實木 板材產生裂縫」之結果發生。不惟如是,在前7次交易中, 從來不曾有客戶因為「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產生裂縫」而要求修繕補正或者損害賠償之問題發生過。兩造間所有的交易標的物之膠合劑塗佈情形均無不同,被告均是「不曾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在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即裝飾邊條)之間」,然則豈有可能只有第8次之交易會因為「鑑定標的桌 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間,並未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就發生了「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產生裂縫」之結果。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顯然無法用以判斷出系爭桌面裂縫之原因是否因為被告黏貼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所致?或者是因為系爭咖啡桌及系爭桌面曾長時間停留在中東地區導致鑑定標的桌面纖維板與鑑定標的實木板材(即裝飾邊條)各自發生較大的變化而有以致之? ㈡系爭桌面纖維板與系爭實木板材(即裝飾邊條)有不同之含水率,且會因為不同之含水率以及不同之尺寸安定性(收縮率)導致二者膠合時會有一定之拉扯力量而使得不同板材朝不同方向分離之趨勢,亦為鑑定機關所肯認。實木板材之含水率之變化,與受到所處環境含水率(濕度)變化之影響,而決定其是否易於龜裂。此等知識,已屬科普常識而為一般人易於知悉、或者亦為一般人易於蒐集到之知識。是故實難想像:原告所提供桌面及木飾邊條之材質及含水率不會是系爭桌面裂縫之共同原因。否則的話,何以在被告之施工方法並無改變之情形下,僅僅有第8次之交易標的物、而且又是 其中部分之標的物而已,會發生原告所稱之龜裂情形!原告所提供桌面及木飾邊條之材質及含水率為系爭桌面裂縫之共同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先是稱:「國外買家拒絕接受有瑕疵之產品,請求退貨處理,致貿易商受有155萬元退款及退貨之處理費用」云云 ,然原告遲遲無法提出「有155萬元退款及退貨之處理費用 」之證據。之後原告則稱:「經(原告)與該公司(亨宇公司)協商分期扣款,迄今仍有717,406元未扣足」云云,顯 然原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又原告僅僅提出「原證六扣款明細及訂單取消證明影本」而已,然而上開扣款明細係原告製作之文書資料,並未見到金流資料,不足為憑,而且訂單取消資料者亦看不出與本事件有何關聯?是故被告均予以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者,並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訂單代號P/070號訂單已遭貿易商取消。又假設訂 單代號P/070號訂單已遭貿易商取消,其原因亦不應該與系 爭咖啡桌與系爭茶几間之裂縫問題有所牽涉,蓋訂單代號P/070號訂單之標的物並無系爭咖啡桌與系爭茶几間之裂縫問 題發生,原告不應任由其貿易商任意取消訂單而不作任何法律上應有權益之爭取。退萬步言,假設訂單代號P/070號訂 單已遭貿易商取消,且取消原因可歸責於系爭桌面之裂縫問題的話,原告亦不應就整張訂單之價款8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只能就扣除成本後之利潤來請求賠償。詳言之:代號P/070號訂單並非全部之標的物均有爭議,其中有爭議的標 的物僅為「9200WT咖啡桌204組、9201WT茶几145組以及8811WT二套桌255組」,而「8811WT二套桌255組」又與本事件之爭議問題完全無涉,原告不應將之混為一談。就上開「9200WT咖啡桌204組、9201WT茶几145組以及8811WT二套桌255組 」之被告加工費用共為224,003元(126,888元+44,625元+52,490元),加上5%稅金後為235,203元,此部分之金額即 應予以扣除。同樣地,原告其他加工廠商之加工款項或者其他成本均應一併予以扣除,不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中請求。㈤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有如何之損害?為何商譽之損害為50萬元?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訂單代號N/094號「採購單」下單予被告,包括系爭咖啡桌780組、系爭茶几460組之桌面木飾邊條黏貼工作,所需桌面及木飾邊條均由原告提供,黏著劑則由被告提供。被告完工後,即送至原告指定之全美企業社進行噴漆工作,噴漆工作完工後,再由全美企業社送至原告處,由原告進行組裝之工作。 ㈡原告於105年1月將訂單代號N/094號全部之系爭咖啡桌780組及系爭茶几460組交由貿易商亨宇公司外銷後,經國外買家 反應桌面木飾邊條貼合處產生異常裂縫,並向亨宇公司要求退貨系爭咖啡桌442組、系爭茶几200組。 ㈢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以訂單代號P/070號「採購單」下單予 被告,包括9200WT咖啡桌204組、9201WT茶几145組、8811WT二套桌255組之桌面木飾邊條黏貼工作,所需桌面及木飾邊 條均由原告提供,黏著劑則由被告提供。被告完工後,因發生原告所稱國外客戶退貨之事,該批貨品完成後(本院卷二第89頁),全部由原告收存。 ㈣兩造合意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訂單代號N/094號木製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裂縫是否因為被告黏貼 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所致,進行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之裂縫是否因為被告黏貼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所致、原告所提供桌面及木飾邊條之材質及含水率是否為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 ⒈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產生裂縫之原因,經兩造合意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人(本院卷一第28、35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分析結論為:鑑定標的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產生裂縫應係二者結合時膠合不完全,即鑑定事項所稱之黏貼不當所致,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4至127頁)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先後9次交易,被告之膠合劑塗佈方式均 無不同,豈有可能只有第8次之交易會因為「鑑定標的桌面 纖維板與實木板材間,並未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就發生了「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產生裂縫」之結果,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顯然無法用以判斷出系爭桌面裂縫之原因是否因為被告黏貼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所致等語。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取樣進行含水率、尺寸安定性、膠合強度、木破率測試,並進行分析後,認為:「貳、含水率與尺寸安定性(收縮率)之分析:木料含水率差異導致收縮存在之事實,本即存在於不同板材間結合之情況,亦必然存在拉扯力量而使不同板材朝不同方向分離之趨勢;惟若使用板材在初始狀態上並無明顯異常情況,則該等拉扯力量則可依靠後續之膠合作業予以消弭。由前述測試之結果鑑定標的之含水率於實木部分低於一般12%~15%之 間,而纖維板部分亦同樣也是低於8%,但本案之鑑定標的已放置一段時間,故其含水率低於一般正常亦屬正常。而在尺寸安定性(收縮率)確實可觀察出具有實木與纖維板確實存在不同之收縮率,因此鑑定標的板材本身確實存在因環境收縮拉扯之破壞力量,但此係為正常情況。在含水率與尺寸安定性之測試結果下,可知鑑定標的在製造初始與過程中,當無明顯木料處理不當之情況,於本案鑑定期間之時點所可量測到之含水率,亦屬正常可理解之一般狀態,數值亦反應了實木與纖維板材本身的正常差異;因此,鑑定標的在板材之處理上,即使存在當事人所提及之板材更換問題,其物理上性質亦並未有任何明顯不應存在之異常現象,亦即,板材之狀態影響本身可被排除於本案鑑定標的之瑕疵發生原因外。」「參、膠合性能之分析:一、膠合強度:此部分試驗體以有龜裂處進行試驗,其測試之結果膠合強度確實偏低,且龜裂處未有膠合劑進行完整膠合面膠合之現象;因此需進一步瞭解木破率之狀態。二、木破率:此處之數值雖然不低,表示所見到之破裂面均僅為木料本身遭到破壞;然而,此等部分多數係因破裂位置並未有膠合劑塗佈膠合之現象所致。換言之,膠合劑本身之強度可能並無問題,但膠合劑塗佈之範圍顯然不足。」「肆、最終檢測分析:由前述分析可知,鑑定標的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其含水率及尺寸安定性(收縮率)雖不相同,但均屬正常處理下之數值區間,因此,板材本身並非板材龜裂之因素。而在板材接合處所產生之龜裂,由膠合性能之檢測分析可知,鑑定標的桌面纖維板與實木板材間,並未完整地將膠合劑塗佈,始之膠合為一體,因此當板材開始正常之收縮時,兩板材間即因膠合力量不足,使之無法對抗正常之收縮力量而發生現場履勘所見之剝離龜裂結果。」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可佐。可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已經就可能造成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裂縫之原因逐一進行相關測試,且依其檢測結果詳細分析,而作成上開結論,並無被告所稱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顯然無法用以判斷出系爭桌面裂縫之原因是否因為被告黏貼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所致之情形。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供桌面及木飾邊條之材質及含水率為系爭桌面裂縫之共同原因等語。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係以實木木飾邊條及纖維板桌面進行膠合,且該二項板材之含水率與尺寸安定性(收縮率)經測試結果確實不同,固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08頁)為證,然該等實木木飾 邊條及纖維板桌面之含水率及尺寸安定性與同類實木板材及纖維板相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析如前。被告既為專業之木製品加工廠,自應知悉不同板材膠合後,可能存在拉扯力量而使不同板材朝不同方向分離之情形,於施作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之膠合工作時,即應使具有正常含水率及尺寸安定性之不同板材,縱因收縮而產生正常拉扯力量,仍得以完全膠合而不產生裂縫。至於系爭同批咖啡桌及茶几雖有咖啡桌338組、茶几240組未因瑕疵而遭退貨,以及被告其餘8次承攬原告相同咖啡 桌及茶几之膠合工作,亦未因瑕疵而遭退貨,然該等咖啡桌及茶几桌面未產生裂縫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因被告於該等咖啡桌及茶几桌面進行膠合時,其膠合面較為完整,膠合強度因而提高,或係因原告所提供木飾邊條及桌面之含水率與尺寸安定性稍有差異所致。惟縱使原告就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所提供木飾邊條及桌面之含水率及尺寸安定性與其他各批有所不同,只要其含水率及尺寸安定性與同類實木板材及纖維板相較,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其所因收縮所產生之拉扯力量即在正常、可預見之範圍內,自不能認為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之裂縫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木飾邊條及桌面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提供木飾邊條及桌面之含水率或尺寸安定性確有異常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因此,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桌面之裂縫,係因被告黏貼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木飾邊條與桌面結合時膠合不完全所致;原告所提供桌面及木飾邊條之材質、含水率、尺寸安定性,非桌面裂縫之共同原因,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均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亨宇公司對原告求償之損害及取消代號N/070號訂單之損害: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攬 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木飾邊條與桌面膠合工作,因被告黏貼桌面木飾邊條不當,木飾邊條與桌面結合時膠合不完全,致原告將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交由亨宇公司外銷後,經國外買家反應桌面木飾邊條貼合處產生異常裂縫,並向亨宇公司要求退貨系爭咖啡桌442組、系爭茶几200組,業如前述。被告施作咖啡桌及茶几之木飾邊條與桌面膠合後,因膠合不完全致桌面產生裂縫,顯然影響咖啡桌及茶几之外觀及效用,堪認其工作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亨宇公司因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裂縫,而要求原告賠償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退款及退貨處理費用155萬元,經原告 與亨宇公司協議,亨宇公司陸續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分期扣抵,此有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95頁)、扣款明細、訂貨單(本卷一第226至229頁)、對帳 單(本院卷二第40至56頁)為證。參以系爭咖啡桌及茶几因桌面裂縫而遭國外客戶要求退貨之數量各為442組、200組,原告出售予亨宇公司之價格各為1,900元、1,330元,合計貨款為1,105,800元,加計40%國外客戶到岸成本,亨宇公司因而要求原告賠償其退貨損失155萬元,自屬有據,堪認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裂縫,遭亨宇公司求償155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既因被告施作系爭咖啡桌及 茶几之木飾邊條與桌面膠合之瑕疵,遭亨宇公司求償155萬 元,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即有理 由。 ⒊亨宇公司因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裂縫,而取消相同產品之後續訂單,此有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25至27頁)可 佐。又代號P/070號之9200WT咖啡桌204組、9201WT茶几145 組、8811WT二套桌255組,因發生國外客戶退貨之事,該批 貨品完成後,全部由原告收存,並未出貨,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亨宇公司確已取消該批訂單。該批貨品既與系爭咖啡桌及茶几屬相同產品,且亦由被告承攬木飾邊條及桌面之膠合工作,則亨宇公司因擔心發生相同瑕疵,而要求取消該批貨品訂單,自屬有據;原告因而同意亨宇公司取消訂單,亦不能認為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因被告施作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木飾邊條與桌面膠合之瑕疵,遭亨宇公司取消代號P/070號訂單, 且原告因製作該批貨品已支出之費用(不含被告之承攬報酬158,003元)及損失利益合計為648,976元,此有款項明細、採購單、匯款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85頁)可稽。原告因製造該批貨品而給付予協力廠商之相關費用,既因被告施作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木飾邊條與桌面膠合之瑕疵,致訂單遭亨宇公司取消,而使已生產完成之該批貨品無法出售,自已造成原告現存財產被減少之損害,當屬積極損害;另組立包裝費用33,200元,雖由原告員工自行施作,然該部分施作成本仍屬原告製造該批貨品費用之一部分,亦屬積極損害;管銷費用51,836元,性質上應屬原告因訂單取消而未能取得之預期利益,而屬消極損害;依照前揭說明,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亨宇公司取消代號N/070號 訂單之損害648,976元,亦有理由。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亨宇公司對原告求償之損害及取消代號N/070號訂單之損害合計為2,198,976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 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咖啡桌及茶几有瑕疵,致該項產品後續訂單全遭取消,而該項產品歷年來每年訂貨量約5、6百萬元,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50萬元等語,並提出歷年出貨明細(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86頁)為證。然該歷年出貨明細,係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關於系爭咖啡桌及茶 几相同型號產品之交易統計資料,並未記載交易對象,且交易之時間、數量並不固定,則原告於106年度是否仍能與亨 宇公司持續交易該型號產品,交易數量多寡,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再依原告與亨宇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26、27頁),雙方於系爭咖啡桌及茶几之桌面裂縫問題發生後,仍相互討論如何避免再發生相同問題,是雙方事後未繼續交易該型號產品是否係因系爭咖啡桌及茶几瑕疵所致,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利益之存在,或其商譽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50萬元,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6頁)為證。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976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