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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
暉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暉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暉曜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邀被告林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依約被告暉曜公司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支付款項,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暉曜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暉曜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林翰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暉曜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林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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