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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宗

  • 原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巧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宗 訴訟代理人 黎孟輝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即謝憲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7月間陸續售貨給被告,100年4月 出貨當期帳款為新臺幣(下同)166,276元、稅額8,314元,合計應收款174,590元;同年5月出貨當期帳款為70,850元、稅額3,543元,合計應收款74,393元;同年6月出貨當期帳款為238,678元、稅額11,934元,合計應收款250,612元;同年7月出貨當期帳款為47,068元、稅額2,353元,合計應收款49,421元。貨款總額為549,016元。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乃 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174,590元、發票日100年8月10日、票 號BA1384139號;票面金額為151,207元、發票日100年9月10日、票號BA1389309號;及票面金額為243,094元、發票日100年10月10日、票號BA1389310號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予原告,合計票面金額為568,891元,支票較實際貨款 總額多19,875元。上開支票陸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受有相當於貨款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即發票人)應就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15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但未敘明詳細理由,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主張相符之帳單、銷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系爭3張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權利人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執有系爭3張 支票,其票據追索權利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自100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49,015元,並因此簽發系爭3張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 於549,015元貨款之利益,堪予採信。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3張支票所受 利益549,015元,即無不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償還因系爭3張支票所受利益549,01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015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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