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則誠 葉志華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即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2,000,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分別依兩造簽署2009年10月22日採購單、2010年11月25日採購單交付品名規格為MISC-2 FramingLine+Hi-Pot串 接Line一組、MISC-2 Hi-Pot TestSBT Station Lifter De vice一組(下分稱系爭組裝機、測試機)予被告,且依兩造於98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組裝組裝機、測試機(即工程名稱:FramingLine組裝自 動化線&Hi-POT測試自動化線,下稱系爭設備),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組裝機貨款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測試機貨款160,000元,計2,460,000元(下 稱系爭尾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清 全部款項時,設備所有權才移轉予甲方」等語,足見兩造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至系爭契約雖無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但仍有民法買賣瑕疵擔保相關規定適用,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 ㈢原告未同意以轉售系爭設備之價金抵充系爭尾款之協議。 ㈣原告並未拖延修改系爭設備,但同意按被告之主張將本件請求金額酌減至2,0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由原告負責提供組裝機、測試機進行組裝,且驗收款係在被告驗收完成後始支付,顯在一定勞務工作完成後始給付驗收款,系爭契約顯重在一定勞務工作完成,應定性為包工包料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既以工作完成為目的,則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僅為從屬義務。倘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為何無買賣瑕疵擔保相關約定。 ㈡如系爭契約非屬包工包料承攬契約,因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製成物品後交付予被告,驗收款係在被告驗收完成後始支付,而重在一定勞務工作完成;又系爭設備在安裝及調試前被告須先行支付訂金及交機款,而可認係買賣契約價金,系爭契約亦可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㈢系爭設備不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經原告調整仍無法改善,而未完成驗收。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係屬驗收款,而驗收款既在被告驗收完成後始支付,重在一定勞務工作完成後始給付,是驗收款部分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系爭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㈣兩造自99年9月8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所召開裝機會議及調機會議未曾達成驗收完成共識,因而召開協商會議,內容為「就尾款(系爭尾款)未付部分,兩造間同意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設備,所得價款先充抵被告所欠尾款,如有剩餘再交回給被告」(下稱付款方式之協議),惟因原告推延調整修改系爭設備長達3年致系爭設備逾出售最佳時機而 淪為中古設備,而難以另覓廠商買受系爭設備,此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所請求金額應予酌減,始為衡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總價為23,000,000元(未稅),原告已於前揭時日,交付系爭組裝機、測試機予被告,並已組裝完成系爭設備,及被告尚未給付組裝機貨款2,300,000元、測試機貨款16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採購單、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⑴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⑵查系爭契約乃約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系爭組裝機、測試機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系爭契約雖於頁首使用「定作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下同)」、「承攬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下同)」等字樣,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甲方付清 全部款項時,設備所有權才移轉給甲方。」等語,酌以系爭契約未稅總價高達23,000,000元,按訂金10%、交機款80%、驗收款10%分期給付,且被告雖得提前使用部分設備,然於 被告付清全部款項前,被告仍未能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洵有所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系爭契約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商人,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系爭組裝機、測試機供給被告,而向被告收取代價即報酬,該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被告辯稱本件時效時間應適用同 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之規定,雖有誤會,惟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時效為2年,應屬正確。 ㈣兩造就系爭尾款約定有付款方式之協議: ⑴證人即被告廠長陳冠穎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系爭設備已組裝完成,原告有聲請驗收,但未經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陳冠穎亦同時自承:我不清楚系爭測試機有無進行驗收,因我只負責系爭組裝機等語(見同上頁),其就系爭測試機有無經驗收合格一情,所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系爭設備經原告聲請驗收後,兩造對於部分品項之驗收標準曾有爭議,然經雙方多次召開會議協商後,兩造於101年 11月8日會議達成共識:「以下針對SSC FramingLine設備進行驗收討論內容記錄:1、剩餘230萬驗收款;2、SSC同意進行驗收,並在11月底前提驗收報告,MIC加緊處理殘件問題 ;…4、驗收報告於11月底提出後,MIC再和SSC採購討論付 款細節,初步以分期方式付款,頭期佔比例高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102年3月5日會議中雙方再次達成 共識:「FAT 10%尾款230萬,旭能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尾 款需與財務(旭能)討論分期期數支付;2、MIC針對尾款付款提出proposal給旭能,包含分期付款之擔保函、尾款總價金額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期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同意支付系爭尾款,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稱:兩造就系爭尾款約定付款方式之協議等語,更徵被告確早已同意支付系爭尾款。則依此可知,系爭設備經被告進行驗收、指示原告修正或拆換部分品件後,兩造已達成驗收合格之共識,被告因而同意給付尾款,故陳冠穎所稱系爭組裝機未驗收合格等語,應有誤會,不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尚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尾款,亦有誤會,更與被告上開所辯付款方式之協議相互矛盾,自不可採。乃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合格,洵有所據,應可採信。 ⑵兩造於102年3月5日會議中雖就系爭尾款成立付款之共識, 但並未同時約定付款方式,而被告辯稱兩造嗣對此成立付款方式之協議之事實,業經陳冠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陳冠穎並補充證稱:原告因此花了1年時間幫忙找買家,但沒 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係真實,應可採信。原告否認有此協議,應不可採。 ㈤付款方式之協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成就,被告應支付系爭尾款: ⑴付款方式之協議內容為「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設備,所得價款先充抵被告所欠尾款,如有剩餘再交回給被告」,依其內容,系爭尾款應由系爭設備之出售款項中支付,惟系爭設備應以何價額出售則由被告作主,故被告同意出售為該協議之條件甚明,因此於該條件成就後,即被告同意出售系爭設備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尾款,此亦為原告可行使請求系爭尾款之權利之始日。 ⑵查付款方式之協議成立後,原告確已積極洽詢買家近1年, 經陳冠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盡力尋覓買家,並無拖延之情事。而系爭設備乃因被告需求所造,為客製化製生產線,本不易轉售,且是類產線製程增長快速,系爭設備已屬老舊產線,價值貶損甚速、乏人問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於107年5月17日主動出價300,000元應買(見本院卷 第141頁),但為被告所拒,嗣原告再請聖大科技企業社、 祥進科技有限公司、承靖科技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其中僅聖大科技企業社願出價199,500元應買,餘則以系爭設備並無產值等語,而拒予 出價,有原告陳報狀、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至第182頁),而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 中再以出價過低予以拒絕(見本院卷第196頁,該期日為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足見系爭設備未能順利轉售,係源於被告主觀上認為買家出價過低,但被告卻始終未能證明系爭設備之實際應有價值,乃被告以其主觀上之判斷,而拒絕原告或其他買家之出價,而推延系爭尾款之給付,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成就,而應認為被告已於107年11月28日同意出售系爭設備,則 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自107年11月28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尾款,換言之,被告應支付系爭尾款予原告。 ㈥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就系爭尾款之請求權,因付款方式之協議,須至被告同意出售系爭設備後方得行使,而該協議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應認為被告已於107年11月28 日同意出售系爭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尾款請求權應自可行使之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算時效,迄今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遲延調修系爭設備長達3年,致系爭設 備逾出售最佳時機而淪為中古設備,而難以覓得廠商買受系爭設備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信。況付款方式之協議成立後,原告確曾積極洽詢買家近1年之事實,經陳冠穎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足見原告並無遲延尋覓買家之情狀,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確不可信。乃被告以此為由,請求酌減其給付,自無理由。 ㈧惟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㈦之抗辯後,同意將所請金額降至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即表示捨棄460,000 元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應就該捨棄部 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有理由。又就法 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原告雖稱應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原告請求權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始可行使,被告 自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于萱